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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地尼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拉萨**民法院审理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地尼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马**在拉萨市林郭东路“英智虫草行”从事虫草交易期间,以限期支付虫草款或抵押商铺为由,隐瞒拖欠巨额外债和没有支付虫草款能力的真相,先后从被害人陪*等八人处骗取总重23.97斤、交易总价格为1548040元的虫草,除将骗得虫草0.8斤、0.5斤和2斤共计3.3斤用于折抵之前债主丁某某、阿某某和仁某某债务外,剩余20.67斤虫草去向不明。2013年9月23日,马**被抓获。马**诈骗行为具体如下:

1、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以限期付款为由,在“英智虫草行”从被害人次*甲处以每斤7.4万元的价格骗取虫草0.982斤,并给次*甲出具了金额为72520元的收据。最终,次*甲讨债无果,被骗去交易总价为72520元的虫草。

2、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马**以限期付款为由在“英智虫草行”从被害人朗*处以每斤6.2万元的价格骗取虫草1.14斤,并给朗*出具了金额为70680元的收据。后经朗*多次讨要欠款,马**仅于2013年7月9日支付其现金30000元,被骗去交易总价为40680元的虫草。

3、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马**以限期付款为由,在“英智虫草行”从被害人巴*处以平均每斤8万余元的价格骗取虫草3.972斤,并给巴*出具了“今欠虫草款319746元”的欠条,后巴*要求马**清偿欠款或退还虫草,马**仅陆续支付现金91210元,并拒不退还虫草,被骗去交易总价为228536元的虫草。

4、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马**以其有商铺具有偿还能力和限期付款为由,在“英智虫草行”从被害人萨*处以每斤7.1万元的价格骗取虫草0.85斤,并给萨*出具了金额为60350元的收据。后经萨*讨要欠款,马**仅陆续支付现金35350元,被骗去交易总价为25000元的虫草。

5、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马**以限期付款为由,在“英智虫草行”从被害人嘎*处以每斤7.65万元的价格骗取虫草2.332斤,并给嘎*出具了金额为178398元的收据;嘎*要求支付欠款时,马**再次承诺2013年7月23日至8月3日期间予以支付,否则将“英智虫草行”转给嘎*;后嘎*发现所收欠条是收据时,于同年7月23日要求马**重新出具了“今欠虫草款:2.33276500=178398元”的欠条。最终,嘎*讨债无果,被骗去交易总价为178398元的虫草。

6、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马**以限期付款为由,在“英智虫草行”从被害人达某某处以每斤7万元的价格骗取虫草1.63斤,并给达某某出具了金额分别为33600元和80500元的两张收据,当月18日又出具了“欠达某某虫草款126454元”的欠条。后经达某某多次讨要欠款,马**仅支付其12354元,被骗去交易总价为114100元的虫草。

7、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马**以限期付款为由,在“英智虫草行”从被害人陪*处以平均7.7万元的价格骗取虫草9.166斤,并给陪*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10110元、109494元、486178元的三张收据。最终,陪*讨债无果,被骗去交易总价为705672元的虫草。

8、2013年7月29日,马*地尼以限期付款为由,在“英智虫草行”从被害人次*乙处以平均6.2万余元的价格骗取虫草3.898斤,并给次*乙出具了金额为39760元和203374元的两张收据。后经次*乙多次讨要欠款,马*地尼仅支付其现金60000元,被骗去交易总价为183134元的虫草。

上述事实,由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次某甲的陈述和收据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以一周之后付款为由,在“英智虫草行”从被害人次某甲处赊购总价为72520元的虫草,并出具了“虫草0.982斤74000元u003d72520元”的收据(经马**当庭指认确认)。后次某甲多次讨要欠款,马**至今分文未付。

2、被害人朗*的陈述、收据复印件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马*地尼的指认照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马*地尼(经朗*辨认照片确认)以一周后付款为由,在“英智虫草行”从被害人朗*处赊购总价为70680元的虫草,并出具了“虫草1.1462000,金额为70680元”的收据(经马*地尼指认确认)。后经朗*多次讨要债务,马*地尼于2013年7月9日支付现金30000元,至今仍拖欠朗*40680元。

3、被害人巴*的陈述和欠条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马**以四天之后付款为由,在“英智虫草行”从被害人巴*处赊购3.972斤、总价为319746元的虫草,并出具了“今欠到虫草款319746元”的欠条(经马**当庭指认确认)。后巴*要求马**清偿欠款或退还虫草,马**仅陆续支付91210元,并拒不退还虫草,至今仍拖欠巴*228536元。

4、被害人萨*的陈述和收据复印件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马**(经萨*辨认照片确认)以其有商铺具有偿还能力为由,在“英智虫草行”从被害人萨*处赊购总价为60350元的虫草,承诺过几天付款,并出具了“虫草0.8571000,金额为60350元”的收据(经马**当庭指认确认),后经萨*讨要欠款,马**仅陆续支付了现金35350元,至今仍拖欠萨*25000元。

5、被害人嘎*的陈述、收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马*地*的指认照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马*地*(经嘎*辨认照片确认)以一周后支付货款为由,在“英智虫草行”从被害人嘎*处赊购总价为178398元的虫草,并出具了“虫草2.33276500,金额为178398元”的收据(经马*地*指认确认);嘎*到期要求马*地*支付欠款时,马*地*再次承诺于2013年7月23日至8月3日期间付款,否则将“英智虫草行”转给嘎*,后嘎*发现马*地*出具的欠条是收据,在嘎*的要求下马*地*于同年7月23重新出具了“今欠虫草款:2.33276500=178398元”的欠条(经马*地*当庭指认确认),但同年8月3日后嘎*已联系不到马*地*,至今马*地*仍拖欠嘎*178398元。

6、被害人达某某的陈述、欠条复印件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马**(经*某某辨认照片确认)以2013年7月22日付清货款为由,在“英智虫草行”从被害人达某某处赊购总价为126454元的虫草,并出具了“虫草0.4870000元u003d33600元”、“虫草1.1570000元u003d80500元”的两张收据(经马**当庭指认确认),当月18日又出具了“欠达某某虫草款126454元”的欠条(经马**当庭指认确认)。后经*某某讨要欠款,马**仅支付现金12354元,仍拖欠达某某114100元。

7、被害人陪*的陈述、收据复印件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马*地*的指认照证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马*地*(经陪*辨认照片确认)以三天后支付货款为由,在“英智虫草行”从被害人陪*处赊购总价为705782元的虫草,因为虫草分属三家马*地*分别出具了“虫草1.4377000u003d110110元”、“虫草1.42277000u003d109494元”、“虫草6.31477000u003d486178元”的三张收据(经马*地*指认确认)。三天后,陪*因电话联系马*地*没人接就跑到“英智虫草行”找他,马*地*承诺第二天付款,但之后始终联系不到马*地*,至今马*地*仍拖欠陪*虫草款705672元。

8、被害人次*乙的陈述和收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29日,马**以一周付清货款为由,在“英智虫草行”从被害人次*乙处赊购总价为243134元的虫草,并出具了两张“虫草0.56870000,金额为39760元”、“虫草3.3361000,金额为203374元”的收据(经马**当庭指认确认)。后经次*乙讨要欠款,马**仅付现金60000元,仍拖欠次*乙183134元。

9、被告人马*地尼及其家属提供的账本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和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一是被告人马*地尼及其家属提供的账本和欠条记载的债务人,除贡某某和马*甲二人查找到外,江某某、陈*(音译)、马*乙等债务人因马*地尼不能提供详细信息无法查找;二是除马*地尼及其家属已提供的账本和欠条外,没有证据显示他人拖欠马*地尼债务。

10、证人贡某某(被告人马**账本所记载的债务人)的证言称:2011年起,被告人马**多次赊购贡某某虫草,至今仍拖欠贡某某虫草款53万余元。

11、证人马某甲(被告人马**账本所记载的债务人)的证言称:马某甲与被告人马**没有债务纠纷。

12、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马**被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涉众大队抓获。

13、被告人马文地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14、租赁合同复印件记载:2012年6月10日,出租人阿某某将拉萨市林郭东路33号北起第3间门面即“英智虫草行”所在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马**,租期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承租房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15、证人阿某某(房主)的证言证明,阿某某未与被告人马**签订过租赁合同。

16、被告人马*地尼供述称:自2008年起,马*地尼做虫草生意亏损200余万元;后为方便赊购虫草,马*地尼用43万元从朋友马来者处租赁下商铺从事虫草交易,但未与房主签订租赁合同。后先后从陪某、嘎*、达某某、朗*和萨*等人处赊购虫草,直接用于折抵拖欠丁某某、阿某某和仁某某等债权人(未能提供其他债权人信息)的欠款,现在还拖欠70、80万的旧债;马*地尼从事虫草交易时,没有本钱,以赊购的方式循环虫草款。2013年6月左右,马*地尼赊购噶多总价4万元虫草,至今仅付1万元;2013年7月左右,马*地尼赊购**总价为7.0638万元的虫草,至今仅付3万元;2013年7、8月,马*地尼在虫草市场价为每斤7.2万至7.3万元的行情下,以每斤7.8万元价格赊购陪某70余万元虫草,至今未付款;马*地尼在虫草市场价为每斤7.4万左右的行情下,以每斤7.5万元的价格赊购嘎*总价为17万余元的虫草,至今未付款;马*地尼赊购达某某总价为12万余元的虫草,至今仅付1.3万元;马*地尼赊购萨*总价为6.035万元的虫草,至今仅付35350元;马*地尼赊购次某甲总价为6万多元的虫草,至今未付款。2013年8月,马*地尼因拖欠一那曲籍人的虫草款,虫草店被该人强行关闭,并非为躲避债务离开商铺。马*地尼为延缓还债时间曾先后将店子抵押给仁某某、嘎*等5人,但并未告知其将房屋多次抵押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地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自己不具有履约能力、限期付款、抵押店铺等方式,从被害人陪*等八人处骗得交易总价为154.804万元的虫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地尼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马*地尼及其辩护人所称“马*地尼拖欠陪*等人虫草款的行为属于普通民事债务纠纷”的意见,一是马*地尼不能提供虫草交易的详细账目,不能说明所骗虫草的主要去向,反映出其具有隐匿犯罪所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是“马*地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账本和欠条的核实情况”等现有证据反映马*地尼不具有债务履行能力。其行为明显不同于短期占用他人资金的民事行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地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马*地尼依法退赔被害人陪*705672元,被害人嘎*178398元,被害人达某某114100元,被害人朗某40680元,被害人萨*25000元、被害人次某甲72520元、被害人巴*228536元,被害人次某乙183134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马文地尼上诉称:自己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属普通民事纠纷,其有还款能力,且他人还欠有自己的借款,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文地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自己不具有履约能力、承诺限期付款、或抵押店铺或支付小额的虫草款等方式,从被害人处骗得交易总价为154.804万元虫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

关于上诉人马**提出的自己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属普通民事纠纷,其有还款能力,且他人还欠有自己的借款,因此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马**隐瞒之前所欠巨额外债,明知在无力支付虫草款的情况下,采用承诺被害人限期付款或抵押店铺等方式,从8名受害人处骗取虫草,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均寻找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虫草,且无法说明所骗虫草的主要去向,隐匿犯罪所得,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同时在案证人证言、账本、欠条等证据证实其没有债权,并无偿还能力,其行为已超出了民事行为中过错的界限,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其提出的其有还款能力,且他人还欠有自己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从现有的证据反映,其不具备履行能力,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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