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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白某某以代卖玉石为由,骗取被害人颜*的信任,从颜*处拿取13件玉石成品用于抵押贷款,后逃离。经鉴定,其中8件玉石成品价值360000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额巨大,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和解协议和谅解书。辩护人针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5000元人民币,并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为有利于协助被害人追回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白某某以代卖玉石为由,骗取被害人颜*的信任,从颜*处拿走13件玉石成品用于抵押贷款,后逃离。经鉴定,其中8件玉石成品价值360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105000元,被告人并与被害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能协助被害人及时追回财产损失,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某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或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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