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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杨**以帮忙办理廉租房、公租房,帮忙进入公安机关做协警为借口,先后骗取李**、袁*、杨某某、白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姚*、李**、田*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77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7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受害人被骗的财物,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没有虚构身份骗过受害人,李某某的诈骗数额是50000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杨**冒充公职人员亲友,以帮忙办理廉租房为由,先后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6000元。

2014年9月,被告人杨**冒充宾**法委工作人员,以帮忙进入交警队做协警为由,骗取袁*人民币900元。

2014年9月,被告人杨**冒充宾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以帮忙进入交警队做协警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3900元。

2013年10月,被告人杨**冒充宾川县公安局刑侦队中队长,以帮忙办理公租房为由,骗取白某某人民币4000元。

2013年10月,被告人杨**以帮忙办理公租房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100元。

2014年2月,被告人杨**冒充宾**法委工作人员,以帮忙进入交警队做协警为由,骗取郭某某人民币3900元。

2014年9月,被告人杨**冒充宾川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以帮忙进入交警队做协警为由,骗取姚*人民币900元。

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杨**冒充宾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以帮忙办理公租房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14年1月,被告人杨**冒充宾川县公安局金牛分局队长,以帮忙公租房为由,骗取田*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杨**骗取财物后,经受害人索要归还了受害人被骗的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案件立案侦查;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7日,公安干警在宾川县金牛镇金楠苑小区“肯美香辣虾”餐馆抓获被告人杨**;被告人杨**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虚构身份骗取受害人财物的经过,以及杨**归还受害人财物的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申请书、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聘请交通协管员审批表、宾**民医院健康体检表、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条、收条,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杨**的住所,并将搜查到的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辨认骗取受害人财物的地点;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数据查询明细账、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使用王*某的信用卡接收李某某转账现金,王*接收杨**转账现金,以及杨**与李某某、姚*、杨某某、袁*等人通话的情况;借条、保证、客户存款回执、记录,证实受害人提供的相关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曾于2006年10月以巡防队员的身份在宾川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工作,2012年12月辞职;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受害人被骗财物,减少了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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