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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黄*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黄*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3时30分许、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杨*、黄*先后在大理市**附属医院住院部、大理市大理镇六十医院内,以虚构掉钱包的事实,骗走被害人郭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并从该银行卡中取走存款人民币9000元,骗走被害人吴某某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并从该银行卡中取走存款人民币22320元。该手机无法鉴定价值。

2014年3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杨*、黄*在昆**童医院住院部,以虚构掉钱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宋*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在调包过程中被宋*发现后逃离,在逃离时被告人杨*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害人被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前科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人杨*、黄*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杨*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3时30分许、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杨*、黄*先后在大理市**附属医院住院部、大理市大理镇六十医院内,以虚构掉钱包的事实,让被害人自愿拿出现金和银行卡以证实自己没有捡到过钱包,后再采取调包和通过虚构的银行工作人员电话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的方式,骗走被害人郭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并从该银行卡中取走存款人民币9000元,骗走被害人吴某某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并从该银行卡中取走存款人民币22320元。骗得的手机无法鉴定价值。骗得的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

2014年3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杨*、黄*在昆**童医院住院部,以相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宋*的现金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密码过程中,被宋*发现后逃离,在逃离时被告人杨*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被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

另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的供述,对被告人黄*实施网上追逃,2014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民警发现被告人黄*在昭通市昭阳区金塘村,同年4月10日上午8时50分许民警在昭通市昭阳区金塘村附近将被告人黄*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通话清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及电话记录、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13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五张、黑色男式钱包一个、手机两台,依法予以没收。(由大理市公安局予以处理。)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31320元继续追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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