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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了(2012)西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13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执行机关西**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执行机关代表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李*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2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人杨**出庭作证。检察机关及罪犯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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