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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富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和王某某(另案处理)以搞u0026ldquo;民族大业u0026rdquo;为由,自2009年以来以u0026ldquo;天下为公u0026rdquo;组织联络员的身份,称帮农某某办药厂、免税证、水电站等为由,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法多次向被害人农某某索要钱款,共骗取被害人农某某人民币915600元。具体如下:2009年至2014年被害人农某某向被告人潘**账户中共存入714100元;2009年存入潘**账户3900元;2009年至2011年被害人农某某向王某某的账户存入118900元,2009年存入王某某账户8200元,2009年至2014年存入王某某账户705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农某某打给其的钱都用在搞u0026ldquo;民族大业u0026rdquo;的人的食宿费上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和王某某(另案处理)以搞u0026ldquo;民族大业u0026rdquo;为由,自2009年以来以u0026ldquo;天下为公u0026rdquo;组织联络员的身份,称帮农某某办药厂、免税证、水电站等为由,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法多次向被害人农某某索要钱款,共骗取被害人农某某人民币915600元。具体如下:2009年至2014年被害人农某某向被告人潘**农行账户中共存入714100元;2009年存入潘**农行账户3900元;2009年至2011年被害人农某某向王某某农行账户存入118900元,2009年存入王某某农行账户8200元,2009年至2014年存入王某某农行账户7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农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于2014年2月11日对此案立案进行侦查的事实。

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工作记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证实被告人潘**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

4、接受证据清单、富**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09年至2014年被害人农某某向被告人潘**账户中共存入714100元,2009年存入潘**账号中3900元;2009年至2011年被害人农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的账号中存入118900元,2009年存入王某某账号中存入8200元,2009年至2014年存入王某某账号中70500元。

5、扣押清单、申报书、委任状、馈赠书等文书,证实侦查机关已依法扣押王某某持有的申报书、委任状、馈赠书作为证据使用。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潘**和王某某是u0026ldquo;中华民族大业u0026rdquo;的海内外主要联络人,二人以搞u0026ldquo;民族大业u0026rdquo;为由,多次让农某某汇款到潘**账户上的事实。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王某某在昆明住的房子是租来的。

8、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至2014年1月间,王某某、潘**以筹集资金保护、解冻中华民国宝藏和办理相关证件为由,骗其多次存入90余万元人民币到潘**、王某某账户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农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潘**和同案人王某某是诈骗其钱的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潘**是搞所谓的u0026ldquo;民族大业u0026rdquo;的联络人以及农某某、王某某和潘**时搞u0026ldquo;民族大业u0026rdquo;的人。

10、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潘**是u0026ldquo;天下为公u0026rdquo;组织中的成员,潘**在这个组织负责联络各地的会员,包括农某某等人,还有会员来昆明时负责安排住宿。农某某打来的钱有部分潘**用作家庭开支了,潘**说取钱给陈某某是假的,其曾和潘**说过帮农某某办证的事是诈骗。

11、被告人潘**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某是同居关系,王某某和农某某是朋友,从2007年2014年农某某多次打到他们卡上90多万人民币,这些钱都被一个叫陈某某的人取走了,陈某某说取钱是为了拿钱去帮农某某办证件所用。农某某打款的次数记不清楚了,都是打到其和王某某的账上,其没有见过陈某某本人。陈某某对其说如果项目成功就算其和王某某、农某某的股份,其已认识到帮农某某办证是假的,并愿意承担对农某某的损失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虚构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六年六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判令被告人潘**退赔被害人农某某被骗钱款915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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