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彭*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彭*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彭*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州旅游局门口,冒充工作单位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赵某某现金20000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彭*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办事处文山州食品检查所处,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唐某某现金30000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彭*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市交通局门口,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5000元人民币。
4.2014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彭*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州农业局门口,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60800元人民币。
5.2014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丘**与张*(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新*农业科学院门口,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李*甲现金12700元人民币。
6.2014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他人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办事处文山州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路口,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李*乙现金160000元人民币。
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彭*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丘*、彭*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丘*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彭*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丘*、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罪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丘*、彭*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彭*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州旅游局门口,冒充工作单位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赵某某现金20000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彭*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办事处文山州食品检查所处,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唐某某现金30000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彭*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市交通局门口,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5000元人民币。
4.2014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彭*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州农业局门口,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60800元人民币。
5.2014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丘**与张*(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新*农业科学院门口,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李*甲现金12700元人民币。
6.2014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他人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办事处文山州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路口,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李*乙现金160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彭*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广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检测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李*、李*的陈述,被告人丘*、彭*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彭*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多次进行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其诈骗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丘*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多次进行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有一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其诈骗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彭*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丘*判处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彭*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根据被告人丘*、彭*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吉利牌全球鹰小轿车一辆(暂扣于文山市公安局)、汽车牌照31块、紫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四、随案移送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中*银行储蓄卡一张,退还被告人丘利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