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魏*由于没有钱用,遂萌生以诈骗电动车卖钱的念头。后在泸西县中*动车专卖店以赊购电动车的方式取得该店店主魏XX的信任,谈好第二天先支付2000元定金,尾款一个月内支付,并于当天将一辆橘红色绿佳牌电动车骗走,后将该车以2700元卖给卢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760元。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魏*在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客运站对面牧铃电动车专卖店内,以先支付1000元定金的方式,骗走了该店店主陈XX的牧铃牌土豪金战速型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马XX并非法获利10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800元。同年4月4日,被告人魏*让其朋友周XX在该店内以同样的方式,先支付1000元定金,魏*为保证人,骗走了该店店主陈XX牧铃牌小迅鹰型电动车一辆,随后以2300元将该车卖给马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800元。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魏*在泸西县中枢镇小村岔路口富士达电动车专卖店内,以先预支600元定金的方式,骗走了该店店主邓XX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2400元卖给汪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600元。同年4月27日,被告人魏*让其朋友段XX在该店以同样的方式,先支付650元定金,魏*为保证人,骗走了该店店主邓XX富士达牌白色电动车一辆,后魏*将该车抵债给唐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280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到泸西县客运站门口叫骑摩托车拉客的赵XX送其到旧城镇要钱,当摩托车行至旧城镇大百乐村岔路口处时,魏*谎称自己要骑摩托车去要钱来支付赵XX的车费,魏*遂借机将赵XX的一辆红色恒胜牌两轮摩托车骗走,后将该车卖给旧城镇大百乐村的王XX。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魏*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魏*由于没有钱用,遂萌生以诈骗电动车卖钱的念头。后在泸西县中*动车专卖店以赊购电动车的方式取得该店店主魏XX的信任,谈好第二天先支付2000元定金,尾款一个月内支付,并于当天将一辆橘红色绿佳牌电动车(车架号:098821309113284)骗走,后将该车以2700元卖给卢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76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魏*在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客运站对面牧铃电动车专卖店内,以先支付1000元定金的方式,骗走了该店店主陈XX的牧铃牌土豪金战速型电动车一辆(车架号:201401110086),后将该车卖给马XX并非法获利10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800元。同年4月4日,被告人魏*让其朋友周XX在该店内以同样的方式,先支付1000元定金,魏*为保证人,骗走了该店店主陈XX牧铃牌小迅鹰型电动车一辆,随后以2300元将该车卖给马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800元。两辆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3.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魏*在泸西县中枢镇小村岔路口富士达电动车专卖店内,以先预支600元定金的方式,骗走了该店店主邓XX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2400元卖给汪*。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600元。同年4月27日,被告人魏*让其朋友段XX在该店以同样的方式,先支付650元定金,魏*为保证人,骗走了该店店主邓XX富士达牌白色电动车一辆,后魏*将该车抵债给唐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280元。两辆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到泸西县客运站门口叫骑摩托车拉客的赵XX送其到旧城镇要钱,当摩托车行至旧城镇大百乐村岔路口处时,魏*谎称自己要骑摩托车去要钱来支付赵XX的车费,魏*遂借机将赵XX的一辆红色恒胜牌两轮摩托车骗走,后将该车以960元卖给旧城镇大百乐村的王XX。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该辆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魏XX、陈*、邓XX分别于2014年4月8日、6月4日、7月16日报案至泸西县公安局。泸西县公安局对三被害人被诈骗案相继立案。

2.抓获经过,证实魏*于2014年8月1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魏*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18日减刑释放。

4.被害人魏XX陈述,证实他在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兴忠批发市场2号铺开了一家绿佳电动车行。2014年3月17日魏*来到他的店里说赊一张车。并说好第二天先付2000元给他,剩余的1760元在4月17日前付清,他赊了一张橘红色的绿佳佳音电动车给魏*,但是至今魏*未给过他钱,并且手机关机无法找到。4月8日他在泸*州医院看见一个女的骑着该辆摩托车,这女的说是魏*卖给其的。

5.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一个叫魏*的人来到她的电动车专卖店说要赊车,她没有答应。之后魏*几次来到店里,她答应先由魏*支付1000元钱,剩余的款项写个借条,她赊了一张价格为3806元的牧铃牌土豪金战速型普通两轮电动车给魏*。该车车架号为:20140111XXXX,现在户名为马X1。4月5日,魏*领着一个叫周XX的人来到她的铺子说要赊车,先给1000元,剩下的钱四五天后周XX会送来的。她就赊了一张价格为3800元的黑黄相间牧铃牌小迅鹰型普通两轮电动车给周XX。该车车架号为:1307123XXXX,现在户名为李XXX。但是魏*和周XX分别欠着她的2800元钱到现在还未还。

6.被害人邓XX陈述,证实他在泸西县中枢镇小村开了一家富士达电动车专卖店。2014年4月22日,魏*到他的店里以3606元的价格赊了一张蓝色的电动车,魏*预先支付了600元钱,欠着的3006元魏*写了张欠条,并说好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7月16日12时许,他在泸西县中枢镇泰阁看见这辆蓝色的电动车,骑车的男子说是魏*卖给其的,他将这辆车要回去了。2014年4月27日,魏*叫着一个叫段XX的男子到他的店里,段XX说其要买车,他就以3280元的价格卖了一辆白色富士达牌的电动车给段XX,魏*先支付了650元给他,并写了欠2630元的欠条给他,购车人签的是段XX,魏*作为保证。之后他找段XX要钱,段XX说车子赊出来之后被魏*骑去卖了。

7.被害人赵XX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魏*找到他让他骑摩托车送着去要债,一天,他将魏*送到旧城镇小百乐村口,魏*让他在村口等着,魏*骑着他的摩托车进村子后一人出来,并说摩托车被差钱的人骑去借钱了,之后还给他,但是到现在魏*都没有还车给他。他的摩托车车架号为LUAHPK5A5BE00XXXX。

8.证人周XX证言,证实魏*让他帮着赊一辆电动车卖给马XX,魏*带着他到客运站对面一家专门卖电动车的店里,魏*和马XX去跟老板谈,马XX付钱给老板,魏*做担保赊了一辆电动车出来。他将他的身份证拿给老板登记。

9.证人段XX证言、合格证,证实他向魏*租车,每个月租车费2200元,魏*让他买张电动车抵租车费,因为他没有钱,魏*就带着他到富士达电动车专卖店,魏*跟老板谈好以3280元购买一张富士达牌TDR6-057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并拿了650元钱给老板,剩余的2630元由他写张借条给老板。合格证证实车辆型号TDR6057Z,颜色为珍珠白/磨砂灰,电机编号XW60V214016XXXX,车辆编号33962132211XXXX。

10.证人卢X、马XX、汪*、王XX证言,证实他们向魏*购买电动车的情况。

11.证人段XX、李XX、马X1证言,证实马XX买了两张车,一张在李XX骑着,一张在马X1骑着,以及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12.证人唐XX、陈*、王XX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魏*欠唐XX、王XX租车费。在泸西县中枢镇小村王XX将魏*抵押给其的一辆电动车给唐XX。唐XX将电动车作为抵押物带走后转卖给陈*。

13.欠条、合格证、行车证,证实陈XX提供的两张欠条内容为2014年3月31日魏*以3806元的价格购买牧铃牌电动车,首付1006元,余欠2800元于4月份底还清。车辆车架号:20140111XXXX,电机号MY60V800W13121XXXX。2014年4月5日周XX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牧铃电动车,首付1000元,余欠2800元,魏*担保。车辆型号小迅鹰,车架号:13071238XXX,电机号MY60V800W2013100XXXX。邓XX提供的欠条内容为魏*向泸西县邓XX电动车销售部购买富士达电动车一台,价格为3606元,支付了600元,尚欠3006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段XX向泸西县邓XX电动车销售部购买一条价格为3280元的电动车,已支付650元,尚欠2630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魏*保证。合格证证实型号小龟王,车架号20131100002XXXX,电机号JJDM60V500W12N2XXXX。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云GMA017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赵XX,车辆识别代号LUAHPK5A5BE0XXXX,发动机号码BE0027XX。

14.鉴定意见及告知,证实经泸西*证中心鉴定,土豪金牧铃牌电动车,车架号20140111XXXX,值人民币3800元;黑黄相间牧铃牌电动车,车架号1307123XXXX,价值人民币3800元;蓝色好驰小龟王电动车,车架号20131100002XXXX,价值人民币3600元;珍珠白电动车,车架号33962132211XXXX,价值人民币3280元;橘红色绿佳佳音电动车,车架号09882130911XXXX,价值人民币3760元;上述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18240元。红色恒胜牌HS150-5A电动车一辆,车架号LUAHPK5A5BE00XXXX,发动机号BE0027XX的价值人民币35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15.辨认笔录,证实汪*、唐XX、段XX、陈*、魏XX、马XX、邓XX、卢X能够辨认出魏*是赊车和卖车的人。魏*辨认出赵XX是骑两轮摩托车拉客的三塘男子和王XX是向其买摩托车的“小磊”。赵XX辨认出魏*。王XX辨认出魏*是“李*”。

魏*辨认出其赊电动车的地方为泸西县中枢镇小村三岔路口富士达电动车专卖店、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客运站对面牧玲电动车专卖店、泸西县中*动车专卖店。魏*辨认出其在泸西县客运站门口擦皮鞋处叫一个骑摩托车拉客的男子,并在泸西县旧城镇大百乐村和小百乐村之间的岔路口让该男子等他,之后他将摩托车卖了之后回到泸西县旧城镇大百乐村口桥上面找到男子,与赵XX辨认位置一致。

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段XX处扣押了一辆牧铃牌黄黑相间两轮电动车,车架号为1307123XXXX。从李*扣押了一辆牧铃牌豪金两轮电动车,车架号为20140111XXXX。上述两辆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陈XX。从汪XX处扣押到一辆车架号为20131100002XXXX的蓝色电动车及电动车钥匙。从陈*扣押了一辆富士达TDR6-057Z的两轮电动车,车架号为33962132211XXXX。上述两辆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邓XX。从王XX处扣押了一辆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UAHPK5A5BE00XXXX,发还给被害人赵XX。

17.被告人魏*供述及辩解能够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1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魏*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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