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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1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1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并依法提讯上诉人杨*1。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年3月4日,被告人杨*1伙同李*1、杨*2、陶某某(三人已判刑)、马*(在逃)预谋后以介绍婚姻为名,将马*、李*1分别介绍给安徽男子黄某某、李*2为妻,骗取黄某某的人民币13000元、李*2的人民币11000元。同年3月9日,黄某某、李*2准备带马*、李*1回安徽老家,当日到达昆明火车站后,马*、李*1以上厕所为借口逃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1以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3月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1伙同他人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3000元、李*2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同案犯杨*2、陶某某、李*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杨*1亦供认不讳,且供述与本案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婚姻为名,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根据杨*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已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1以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以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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