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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弥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讯问了上诉人李某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8日,李某某与钱某甲、钱某乙、王某某(已判刑)在陆良县密谋后,由李某某驾车共同到弥勒市城区诈骗。上午8时许,李某某驾车载钱某甲、钱某乙、王某某来到弥阳镇吉山北路“客友钓具”门前的人行道上,见行人孔某某,王某某便下车上前与孔某某搭讪,问孔某某那里可收猪和收玉米,这时钱某甲也来到旁边,二人以合伙收购粮食为由将孔某某骗到李某某驾驶的轿车上,后四人坐车来到弥勒市气象站旁,李某某、钱某甲、钱某乙、王某某再以买卖外币为由,将孔某某的119473.37元人民币及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三星牌翻盖手机骗走,后四人将所得赃款进行分赃挥霍。案发后,李某某的家人退还被害人孔某某被骗的人民币30900元,取得被害人孔某某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李*不服,以“1、其在犯罪中只是开车,作用小于其他共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太*提出“1、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对此没有认可;2、李*积极缴纳全部罚金,原判对此体现不够;3、李*在犯罪中作用明显小于其他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4、李*是受人引诱不慎走上犯罪道路,是初犯”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李*进一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与钱某甲、钱某乙、王某某(已判刑)以收购猪和玉米、兑换外币等为方式,共同诈骗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119473.37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三星牌翻盖手机的事实清楚。案发后,李*家属退还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309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收条、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储蓄存款清单、同案人钱某甲、钱某乙、王某某的供述、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现无证据证实李*是受他人引诱而参与犯罪,相反,现有在卷证据证实李*与他人相互邀约,共同实施诈骗,在诈骗过程中,李*与他人无明显的作用大小之分,仅是存在着分工的不同,李*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是受人引诱走上犯罪道路,在犯罪中作用小于其他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作了充分的考虑,不存在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认可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李*积极缴纳全部罚金体现不够的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李*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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