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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马立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与郑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四人已判刑)经事前通谋,在楚*医院、文联街、八一路片区寻找诈骗对象。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徐某某相互配合,尾随并搭讪被害人董某某,以知道一个非常灵验的张医生为由,将被害人董某某引到事先等待在八一路“歌行天下”的郑某某处,后被害人董某某将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718.2元交给郑某某。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骗的钱财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无前科,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与郑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四人已判刑)经事前通谋,在楚*医院、文联街、八一路片区寻找诈骗对象。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徐某某相互配合,尾随并搭讪被害人董某某,以知道一个非常灵验的张医生为由,将被害人董某某引到事先等待在八一路“歌行天下”的郑某某处。陈某某跟随在旁将打探到的消息告知郑某某,郑某某借机取得被害人董某某的信任并要求被害人把家中的全部钱财交出三日来化解灾难。被害人董某某乘坐1路公交车回到上白庙自己家中取钱,刘某某、陈某某尾随其后。被害人董某某将放在家中的现金4718.2元交给郑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当天在得知郑某某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逃回四川省攀枝花市至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害人报案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同案犯供述、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隐瞒事实真象、虚构以财消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董*现金人民币4178.2元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较大,应依法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无前科,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且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所并处罚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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