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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西法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楚*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1次表扬。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系病犯,且属于首次减刑。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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