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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袁*伙同李某某(不追究刑事责任)在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用李某某手机给李某某姐夫杨某某打电话,电话里袁*冒充缅甸老街赌场的工作人员称李某某在赌场赌博,将身上的钱全部输光后向赌场借了15000元高利贷,因李某某遇到熟人帮忙偿还了2000元,剩余赌债未还,被赌场的人扣留着,要求杨某某汇人民币13000元将李某某赎回来。2014年9月15日、9月16日,杨某某向李某某银行卡转账汇款给李某某、袁*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袁*将诈骗所得的7100元挥霍。

2、2014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窜至凤庆县凤山镇雅致塘,利用他人装修房子的撬杠、手套、锤子撬门入室盗窃鸿兴金行,盗窃得大量银饰品。随后,被告人袁*携带盗窃来的银饰品乘坐出租车到镇康南伞。乘坐出租车过程中,被告人袁*将盗窃所得的十三只银手镯抵给开出租车的李*、尹某某、高某某作为车费。后被告人袁*又越境到缅甸老街将银饰品销赃给在老街老*对面银器作坊的王*,得赃款5000余元,该笔赃款被被告人袁*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凤庆县公安局从李*、尹某某、高某某处追回了十三只银手镯,镇康县公安局从王*处追回部分鸿兴金行被盗的银饰品。被追回的银饰品净重2974克,经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饰品价值人民币25116元。

3、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袁*窜至镇康县*月红超市,利用剪刀、水果刀撬开超市二楼的玻璃,进入超市盗窃得香烟、现金2000元、衣服、裤子、鞋子、5部OPPO手机。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袁*再次到镇康县*月红超市,以同样方式进入超市盗窃得香烟、现金1000元、剃须刀、打火机。被告人袁*将两次盗窃的香烟卖给缅甸果敢老街保山百货水果超市的张某某,所得的赃款抵给杰*、文*、阿*(无法查实)用于还赌债。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企图再次到镇康*月红超市盗窃时,被镇康县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窃的香烟,经镇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3580元;被盗窃的手机,经镇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转账、存款凭证复印件、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鉴定材料;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刘*、蔡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杨某某、张某某、杨*、李*、尹某某、高某某、王*的证言;被告人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形成完整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袁*盗窃银饰品、香烟等公民的私人财物,伙同他人诈骗公民合法财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价值达93616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的合法财产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内量刑,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多次入室盗窃,盗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利用与李某某的男女朋友关系,虚构事实,骗取李某某亲属的合法财产并将骗取的钱财挥霍,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袁*将盗窃、诈骗所得的钱财用于赌博、偿还赌债,其行为恶劣,社会影响大,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三日)】,并处罚金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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