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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西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就向被害人金*某某吹嘘,其有能力获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把宁蒗县内的防护林变更为用材林,金*某某便开始收集防护林林权证,准备通过王*将林种变更后进行流转。2013年6月30日,在宁蒗县金沙铭城一茶室内王*向金*某某提供了一份虚假的“林种修正审批证明”,当时金*某某送给王*两万元现金。之后王*又向金*某某索要20万元现金,金*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至10月25日期间,先后3次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王*17万元。2014年7月份,因金*某某一直催促王*对林地进行勘验,王*遂逃匿,直到同年8月15日在丽江市古城区被抓获。

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5-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一是犯罪金额应是15万元,二是未提供“林权修正审批证明”给金*某某。

王*的辩护人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诈骗的数额应为15万元,金*某某于9月20日转账到杨*旧卡上的2万元是杨*用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向被害人金*某某吹嘘,其有能力获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把宁蒗县内的防护林变更为用材林,金*某某便开始收集防护林林权证,准备通过王*将林种变更后进行流转。2013年6月份左右,在宁蒗县金沙铭城一茶室内王*向金*某某提供了一份虚假的“林种修正审批证明”,当时金*某某送给王*两万元现金。之后金*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至10月25日期间,先后3次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王*17万元。2014年7月份,因金*某某一再催促王*对林地进行勘验,王*遂逃匿,直到同年8月15日在丽江市古城区被抓获。

以上事实认定的依据有: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3日,金*某某到宁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王*使用虚假的印章伪造宁蒗县林业局文件,骗取其80余万元整。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25日立案侦查。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10时许,丽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在古城区花*福酒店将正在办理退房手续的王*抓获。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户籍信息情况,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宁蒗彝*转服务中心”的印章10枚、“林种修正审批证明”复印件、印文检验鉴定书,证实“宁蒗彝*转服务中心”的印文与林种修正审批证明上的“宁蒗彝族自治县林*改服务中心”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宁蒗彝*转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宁蒗*服务中心印章启用于2010年2月9日,印章全称为“宁蒗彝*转服务中心”,至今未启用过第二枚印章。

宁蒗*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虚假的“林种修正审批证明”中表明的地块,经过县林业局的核实,未进行林地林种变更。

宁蒗*林改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宁蒗县林业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只负责林权登记和林权档案管理。王*未向县林业局提交书面的变更林种申请。

中国*蒗县支行提供的杨*的农行卡办理资料,证实杨*到2014年8月26日止在农行只办理了一张卡,旧卡号略,2013年9月20日旧卡换为新卡,新卡号略。

中国*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证实2013年9月20日至10月25日,金*某某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7万元到杨*的卡上。

收条7张,证实金*某某于2013年8月9日--10月15日分七次收到宁蒗*业公司的林地款74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某、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左右,金*某某、侯某某、沙*某某在宁蒗县金沙铭城A8茶楼四楼喝茶,王*就把“林种修正审批证明”带着来到茶楼交给金*某某,然后金*某某打电话给他媳妇,让他媳妇拿了两万元到茶楼给王*。

2.证人熊在品的证言,证实其系宁蒗县林业局林改办的工作人员,王*未到县林业局办理过林种修改手续。林种是由省林业局修改的,县林业局没有权限修改。县林业局只更正由于电脑打印错误,林种与公益林矢量图不相符的。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我和王*在商贸街四季茶坊喝茶,王*就问我是否有农行卡,我有就借给他了,之后卡一直由王*使用,我没有取过卡*的钱。2013年7月份左右,王*在红桥信用社贷款,我是担保,当时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拿给他了。

4.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其在宁蒗*有限公司工作,金*某某是公司在宁蒗县负责办理林业方面的业务人,我们公司总共拿给金*某某700多万元办理林权方面的相关业务,但是金*某某拿给王*多少钱不清楚。

5.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我和金*某某、侯*、王*在金沙铭城的茶室里喝茶,当时他们三人在谈将防护林改成用材林的事情,我在旁边坐着玩刚买的智能手机,无意之中就把他们对话的一部分录音录下来了。

6.证人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宁蒗县战河乡大火山村的村民小组组长,其代表村民向侯*甲出售了4500亩的防护林,每亩的价格是180元。侯*甲支付给他了36万元的定金。侯*甲说过一个姓王的人能够将防护林变更成用材林进行流转。

三、被害人陈述

1.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一直做林权流转生意,2011年的时候王*称他可以将宁蒗县范围内的17万亩防护林变更为用材林,我就开始收购防护林的林权证。2013年6月17日,王*提供了一份“林种修正审批证明”给我,拿到这份证明后我就相信了王*有能力将防护林变更为用材林,就开始支付防护林林权证的流转款。2014年7月份,我就联系不上王*了。然后拿着王*提供给我的“林种修正审批证明”到林业局咨询,才知道证明是假的。其自2011年开始一共支付给王*大概80万元左右,先是小*支付,没有收据。拿到“林种修正审批证明”后,按照王*的要求汇了20万元到杨某卡上。

2.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丈夫金*某某被王*骗了。2011年开始,金*某某分多次拿钱给王*,有些打了收条,有些没有打,但是现在收条找不到了。在A8茶楼拿了两万元那次有证人。

3.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至2011年的时候,其和金*某某合作做林权生意,王*说他能够把防护林改为用材林,他们就和王*协商每改一亩给王*20元。其和金*某某合作的时候,王*从他们手中分多次拿走了28万元。

4.侯*的陈述,证实其负责帮金*某某购买林地,王*说他能够把防护林更改为用材林,因此他被骗了24000元。之所以拿那么多钱给王*,是因为王*曾经拿了一份林权修正审批证明给金*某某。

5.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其和王*一起吃饭时,王*称他手里有17万亩的防护林可以改为用材林,我就请他帮忙将防护林改为用材林,王*说改成功一亩要给他30元,让我暂时拿点钱给他做活动经费,我就于第二天拿了5000元给王*,未打收条。我是在看到王*拿给金*某某的林权修正审批证明后才请他帮忙的,因为上面有林权中心的章,我们都以为是真的。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金*某某合作林权转让的生意,由其协调老百姓把林权证拿给金*某某,再由金*某某去找老板,把林权流转出去后,他们从中赚取差价。金*某某拿给我15万元用于收购林权,钱通过银行转账到杨*的卡上。其没有拿过一份“林种修正审批证明”给金*某某,也未伪造过该证明。

五、鉴定意见

中华*部公物证鉴字(2014)632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检材1中被称为“务三”(音)的说话人是样本1、样本2、样本3、样本4中的王*。

视听资料

三星手机(型号SM-G35021)内王*与被害人金*某某、侯*的谈话录音一段、彝语录音译文,经宁蒗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对阿*某某手机内刻录的光盘录音进行汉文翻译,证实王*承诺金*某某和侯*能够将宁蒗县内的防护林变更为用材林。

上列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王*辩称其未提供“林种审批证明”给金*某某的意见,经查,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王*在茶室提供该证明给金*某某,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节、王*诈骗的数额应为15万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王*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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