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被害人蒋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罗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蒋某某、李*、金某某现金628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7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告知李*等人,其已离婚,欲找人结婚,李*等人遂将罗某某介绍给被害人蒋某某。相处几天后,被告人罗某某以“要与蒋某某结婚、但其与前夫离婚时欠债”、“要运坚果树苗到军弄,需要付工钱”、“其兄弟把偷砍树的人打死要赔偿”等事由,先后骗取蒋某某现金30000元。

二、2013年,被告人罗某某在与蒋某某相处期间,又告知杨某某其已离婚,欲找人结婚,杨某某遂将被告人罗某某介绍给被害人金某某。相处三天后,罗某某以“其三姐夫生病住院向其借钱”、“没有钱在南伞过年”、“其兄弟打死人要赔偿”等事由,先后骗取金某某现金17000元。

三、2013年间,被告人罗某某告诉胡某某,其已离婚,欲找人结婚,胡某某遂将罗某某介绍给李*。被告人罗某某以要与李*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李*彩礼钱13800元,后又以无钱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取骗李*现金2000元。

2014年4月(清明节期间),三名被害人同时到被告人罗某某娘家,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同时与他们相处,并分别以各种事由骗取钱财,遂向镇康县公安局报案。同年10月10日,被害人蒋某某将被告人罗某某扭送到镇康县公安局。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报案记录、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户成员信息查询结果列表、婚姻关系登记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三名被害人人民币六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提出以下辩解:1、其不是以与前夫离婚时的欠债向蒋某某要钱,而是以孩子去临沧读书向蒋某某要得10000元;2、其于2014年清明节献坟后还给了金某某3000元;3、其不认识胡某某,李*也没有给过13800元的彩礼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罗某某隐瞒婚姻状况,以结婚为名获得他人信任后,编造事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蒋某某、李*、金某某共计现金42000元。2014年4月(清明节期间),三名被害人同时到被告人罗某某娘家,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同时与他们相处,并以各种事由骗取钱财,遂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10日,被害人蒋某某将被告人罗某某扭送到镇康县公安局。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5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告知李*等人,其已离婚,欲找人结婚,李*等人遂将罗某某介绍给被害人蒋某某。二人相处几天后,被告人罗某某分别以“偿还其与前夫离婚时欠债”、“运坚果树苗到军弄,需要付工钱”、“其兄弟把偷砍树的人打死要赔偿”为由,骗取蒋某某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蒋某某报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蒋某某将被告人罗某某扭送到镇康县公安局的情况。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2、3月份,罗某某告诉民族街的一个老*说她老公爱喝酒,酒后吵闹,她已经离婚了,想找一个不喝酒、不赌博的男人过日子。后来,在民族街*某某又讲给我们听。有一天,“赵*”来找我们,谈起“蒋某某”没结婚,我就提起罗某某,“赵*”回去后告诉了“蒋某某”。后来,罗某某找老*聊天,老*打给我电话,我又打电话告诉“蒋某某”,“蒋某某”就约我和老*、罗某某一起去他家。从“蒋某某”家回来后,他又要带罗某某回去磕头。磕完后,“蒋某某”寨子的人说要去认亲,罗某某说她亲戚多,不用去,去了要用七、八万块钱,还不如和她一起还与前夫离婚欠着的13000元钱,不然,就不和“蒋某某”过了。“蒋某某”寨子的人都说同意的。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蒋某某与罗某某办过酒席。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蒋某某第一次带罗某某回去时我就见过了,还有两个介绍人。我们还把亲戚聚在一起,说是他找了个媳妇。罗某某告诉我们她离婚了,介绍人也帮着她说。有一次蒋某某准备约上几个亲戚去罗某某娘家,但罗某某说她亲戚多,她父母也不在,给钱也是给她哥用,她离婚时分担着1万多的欠款,还不如给她拿去还账,我们也就没有去了。2014年过年前后罗某某和蒋某某办了酒席,还请了十几桌客。

7、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1)侦查阶段的陈述:2013年5月初,南伞民族街一个卖锅的祥云妇女和一个叫“某某”的妇女跟我说,有一个在南伞做活的妇女离婚后想重新找一个老公,问我想不想看一下?后来,我和罗某某见了面*某某跟我说,他的前夫因爱喝酒、赌博,四处欠债,而且经常打骂她,她现在已经离婚了,想找一个老实一点的男人嫁,她问我是否想娶她,我说想娶的。2013年5月17日,我从南伞民族街将罗某某带到我家。今年春节期间我们还简单举行了婚礼,但结婚证未办,我曾多次约她去办结婚证,她总是拖,说是忙着做工程,她告诉我她自己有挖机、做工程及盖房子、种树等,一个月也不和我在几天,总是说忙干活。罗某某刚到我家五、六天后就跟我说,她的前夫欠下13000元的债,她前夫和她离婚的条件就是要她去还那些债,但她没有钱,并跟我要了15000元去还债。后来她又说在*弄种树,要付小工钱,又跟我要了8000元。不久后,她又说在勐捧买了一片树林,有人去偷砍,叫她前夫的弟弟去看时,她的弟弟将砍树的人打死了,要赔300000元,现在还差一点,于是又跟我要了10000元。(2)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因时间较长,给罗某某钱的次数又多,有些记得不是很清楚,认同罗某某说的30000元。

8、被告人罗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7月左右在南伞民族街遇到卖盆的老奶奶,我告诉她我已和丈夫离婚,有合适的男子介绍给我。后来她把南伞大坝的“蒋某某”介绍给我,见面三天后,“蒋某某”就约老奶奶来找我,并把我接到他家。“蒋某某”还把他家亲戚聚在一起。在他家待了6天后,我告诉“蒋某某”我离婚时欠下100000元。他说他没有那么多,只能慢慢还,他就给了我10000元。后来,我又告诉“蒋某某”我要到耿马运坚果苗到军弄栽,没钱付工人工钱,他又给我10000元。再后来,我告诉“蒋某某”我前夫的弟弟帮我看管树林时把偷砍树的人打死了,要赔偿300000元,现在钱不够,他又给了我10000元。事实上我没做过什么工程,只是以前在勐捧帮人拆过房子,我说付工钱,做工程都是骗他们的,目的就是向他们要钱。骗来的钱用在日常生活和在南伞、老街、孟定赌博输完了。

9、证人杨*的证言:我和罗某某1995年结婚,没有离过婚。四年前,我们来南伞包了些活做,但不好做,我跟罗某某就去打工了。有一次,有人去偷砍我家的树,我和砍树的人扭打了一下,也没有受伤,后来,那家人赔了点钱给我。我和罗某某贷了50000元钱,钱也是她用,到现在都还没有还。

10、户成员信息查询结果列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家庭成员现状。

11、婚姻关系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与杨*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罗某某骗取蒋某某现金30000元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提出“其不是以与前夫离婚时的欠债向蒋某某要钱,而是以孩子去临沧读书向蒋某某要得10000元”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2013年间,被告人罗某某告知杨某某其已离婚,欲找人结婚,杨某某遂将被告人罗某某介绍给被害人金某某。二人相处三天后,罗某某分别以“其三姐夫生病住院向其借钱”、“过年没钱”为由,骗取金某某12000元。案发前,被告人罗某某退还金某某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金某某报案情况。

1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我在民族街遇到金某某的姐姐,我告诉她我离婚了,要真心找个老实的男人,有合适的让她介绍给我。后来,她就把金某某介绍给我,我到金某某家住了六天,刚好我三*家的小孩打电话跟我说三*住院了,我就与金某某要钱,他给我10000元。后来我在南伞过年没有钱,金某某给我2000元。清明节时,金某某、“蒋某某”及永德的“老三”(李*)一起到忙丙我娘家献老祖坟,他们知道我同时与他们几个在一起,献完坟后我和蒋某某来南伞住,金某某就叫我还给他钱,我就还了2000元。

14、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2014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我们寨子的杨某某在南伞给我打电话,向我介绍说她认识一个女的,已经跟她丈夫离婚了,感觉与我合适,要是我愿意,可以来南伞看看。第二天,我在南伞老城三岔街遇到杨某某,然后杨某某就打电话给那个女的,喊那女的出来见我。我们见面后互相开始聊,聊之后我觉得还是可以的,她也说要去我家看看,当天她就跟我回家,并在我家住了三天。期间,她跟我说她家亲戚有人住院,需要一大笔钱,既然她到了我家,愿意跟我在一起结婚生活,我就拿给她10000元。到2014年春节前两天,我到南伞打算接罗某某回去我家里过年,但她说她是有孩子的人,不跟我回去,还说过年没钱用,我就拿给她2000元。献完坟后她还了2000元。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份左右,我在南伞老城农贸市场赶集时认识罗某某,她告诉我她有两个小孩,和老*已经离婚了,想找一个对象,问我有没有合适的人,我就把金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她,当天她就联系金某某来南伞相见,相见那天我还没有回到哈*家里,金某某就把罗某某带回到家里,金某某还把家里的亲戚聚在一起吃饭,罗某某和金某某在一起后,没有安*的在金某某家生活。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第9-11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罗某某骗取金某某钱财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诈骗金某某犯罪数额的认定。经查,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金某某在发现罗某某的骗钱行为后,自愿借给被告人罗某某5000元。本院认为,该款属于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另,应把被害人金某某在案发前已追回的2000元从被骗款额中扣除,但对该情况应作从重情节考虑。综上,罗某某实际诈骗所得应为10000元,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诈骗数额为170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提出其于2014年清明节献坟后还给了金某某3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两次相关供述中,均供述其还给了金某某2000元,与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2013年间,被告人罗某某告诉胡某某,其已离婚,欲找人结婚,胡某某遂将罗某某介绍给李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以无钱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取骗李某某现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6、报案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情况。

1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我打电话给胡某某,让她介绍个女的给我做老婆。在我家杀年猪时,胡某某就带着罗某某来到我家,罗某某说她离婚了,钱也多,工程也大。之后,我和罗某某在电话里联系了一、二十天左右,我来南伞通过胡某某找到她,并将她带回我家,当天我们就磕了头。她和我在了十多天后回南伞做工程。2014年过年的时候,我打电话叫她回来过年,她说要同孩子在南伞过年。2014年正月21日,我和罗某某在寨子里办了酒席。在办酒席前(正月16日),她说工人跟她要生活费,她没钱,让我帮她找些,我就找了2000元钱给她。我约她办理结婚证,她说办酒席以后,等办完酒席后,她又说暂时不办,就这样一直拖着。

1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农历的2013年腊月,我在南伞遇到罗某某,她说她和丈夫离婚了,想找个家,我就把她介绍给“老三”(李*)。到“老三”家杀猪那天,我带罗某某到“老三”家,她说她离婚了,想找个人过日子,她做着工程,开着大挖机。那次没有谈成,后来他们通过电话联系,等我知道时,“老三”已经来到我家,要把罗某某带回去结婚。他们结婚时我还去了,但是正月还是二月记不得了。

19、证人李*、李*、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于2014年正月举办了婚宴。

2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之间能够相互辨认出对方;证人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

21、被告人罗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向李某某拿了现金2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第9-11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罗某某骗取李某某现金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诈骗李*13800元彩礼钱的犯罪事实。从在案证据看,被害人李*陈述其给了罗某某13860元的彩礼钱;证人胡某某证实听李*的妹妹说给了罗某某13800元的彩礼钱;证人李*证实在办酒席前听李*说过给罗某某13000多元;被告人罗某某对该起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仅有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胡某某、李*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该起犯罪事实,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罗某某提出李*没有给过自己13800元的彩礼钱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提出其不认识胡某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结婚为名获得他人信任后,编造事由,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四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罗某某的罪责刑不相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责令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