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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牟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家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楚*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3次表扬。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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