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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陆某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陆某某伙同“老头”(在逃)经商议后到耿马自治县汽车客运站伺机骗钱。在客运站候车厅内,被告人王*见一中年女子(即被害人董某某)坐在长椅上等车,遂坐到被害人董某某身旁与之搭讪,与被告人陆某某一同坐在旁边的“老头”假装起身打电话而故意将一钱包掉在椅子上离开,被告人陆某某趁机将钱包捡起。后被告人陆某某、王*以分钱为由将被害人董某某骗出候车厅至客运站附近的河边,此时“老头”出现,被告人陆某某遂将钱包还给“老头”,“老头”以怀疑三人将其卡*的钱转到各自的账户为由,检查三人的银行卡,在检查被害人董某某的银行卡时,三人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信用社银行卡换走,并套出其银行卡的密码后一同离去。随即被告人王*、陆某某至耿马自治县信用社将被害人董某某银行卡*的人民币8100元全部取走。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王*、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王*已将实施诈骗所分得的脏款人民币4000元全部退回被害人董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将所分赃款中的人民币700元退回被害人董某某,其余赃款已被其挥霍。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即“丢包分钱”),使被害人董某某产生错误认识,“自愿”交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接受“丢包”人的检查,二被告人趁机骗取其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81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陆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相当,不易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陆某某在侦查阶段均有退赃情节,且庭审中,被告人王*、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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