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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能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能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能在楚雄市租了门面,制作了“楚雄市菠萝*经纪有限公司、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车辆管理所”的名片,以代办机动车证照等为由,实施了如下诈骗犯罪事实:

1、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增驾为由,骗取姚安县栋川镇的卢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代能以能销除摩托车违法扣分记录为由,骗取姚安县栋川镇的陈*人民币4600元。

3、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姚安县栋川镇的陈某某人民币l3000元。

4、2013年1月至2月,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姚安县适中乡的周某某人民38000元。

5、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姚安县光禄镇的周*甲人民币16000元。

6、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大姚县石羊镇的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

7、2014年2月,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大姚县桂花镇的李某某人民币18000元。

8、2014年2月,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大姚县桂花镇的李*甲人民币18000元。

9、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武定县万德乡的曾某某人民币20000元,

10、2014年6月4日,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南华县红土坡填的马某某人民币15000元。

11、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南华县红土坡镇的马*甲人民币17000元。

12、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代能在购买香烟的过程中取得了开商店的南华县龙川镇人吴某某信任,陆续购买香烟后骗取了吴某某购烟款人民币13350元。

13、2014年1月3日,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楚雄市鹿城镇的许某某人民币6600元。

14、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楚雄市苍岭镇的张*人民币9600元。

15、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禄丰县彩云镇的李*甲人民币21000元。

16、2014年8月,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为由,骗取禄丰县和平镇的李*乙人民币3200元。

17、2014年9月,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为由,骗取禄丰县金山镇的肖某某人民币3000元。

18、2014年12月,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摩托车违法扣分记录为由,骗取禄丰县妥安乡的王*人民币6500元。

19、2013年5月,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元谋县羊街镇的李*丙人民币7500元。

20、2013年5月,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元谋县老城乡的赵某某人民币8000元。

21、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增驾为由,骗取元谋县老城乡的张*甲人民币14000元。

22、2014年6月,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货运车辆报废证为由,骗取元谋县老城乡的张*乙人民币2000元。

23、2013年6月,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元谋县老城乡的王某某人民币10800元。

24、2013年7月,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元谋县老城乡的赵某某人民币10800元。

25、2013年7月,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元谋县老城乡的段某某人民币10800元。

26、2013年8月3日,被告人代能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增驾为由,骗取元谋县老城乡的李*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卢某某、陈*等陈述、证人杜*、蒋*等证言,被告人代能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害人汇款的银行回单,被告人开具的收据,欠条,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协查回复,安宁市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以为,被告人代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先后骗取26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19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能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代能在有期徒刑七至八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代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代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以前先行羁押期限1月零8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楚*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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