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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的一天,湖南省桑植县的被告人王*通过其弟王*与被害人肖*取得联系。王*称自己名叫“王*,是深圳人,离异有一女,在湖南省*设银行工作”。后王*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与肖*建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4月18日,王*以“生病住院、计算生辰八字”等为由,欺骗肖*向其71次汇款共计2939500元人民币。王*在2014年3月26日、6月16日两次汇回肖*共计139552.25元人民币。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王*在本案中具有立功表现。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系湖南省桑*潭居委会的一个农民,家中已有妻子和两个儿子,原来开过私人诊所。2013年8月的一天,王*发现自称名叫“吴军”的弟弟王*(另处),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肖*(原沧源县班老乡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向其诈骗钱财。王*趁王*不备,偷偷记下肖*的电话号码并与肖*取得了联系。王*告诉肖*,之前与她联系的“吴军”是骗人的,是别人盗用他的QQ号码进行冒充,让肖*与“吴军”断绝联系。后肖*与“吴军”断绝联系并更换了电话号码。王*告诉肖*自己名叫“王*,是深圳人,离异有一女,在湖南省*设银行工作”。后王*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与肖*建立了“网恋关系”。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王*以“生病住院、计算生辰八字”等为由,欺骗肖*先后71次向其持有的用户名为“袁*”,卡号为622700159516013578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共计2939500元人民币。王*用该笔钱购买房子、车子、停车位及个人消费等。王*在2014年3月26日、6月16日两次汇回肖*共计139552.25元人民币。2014年7月31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长沙市五一新干线A座15楼缘都宾馆1526房间将王*抓获,并扣押查封涉案资金548000元人民币、位于湖南省张*君泰小区7幢B单元1802室商品房一套(价值490000元人民币)、位于湖南省张*君泰小区二期车位一个(价值80000元人民币)、起亚K5牌白色小型轿车一辆、索尼摄像机一台。经沧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价格为149272元人民币,摄像机价格为32954.05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户籍证明、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负刑事责任年龄及2014年7月31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长沙市五一新干线A座15楼缘都宾馆1526房间将王*抓获,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二、被害人肖*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份,王*(王*)让肖*与“吴军”断绝联系,并告诉肖*自己名叫“王*,是深圳人,离异有一女,在湖南省*设银行工作”。后王*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与肖*建立了“恋爱关系”,欺骗肖*先后71次向其汇款共计2939500元人民币。王*在2014年3月26日、6月16日两次汇回肖*共计139552.25元人民币的事实。

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王*以“生病住院、计算生辰八字”等为理由,欺骗肖*先后71次向其持有的用户名为“袁*”,卡号为622700159516013578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共计2939500元人民币。王*在2014年3月26日、6月16日两次汇回肖*共计139552.25元人民币的事实。

四、扣押查封清单、价格鉴证技术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查封了涉案资金548000元人民币、位于湖南省张*君泰小区7幢B单元1802室商品房一套(价值490000元人民币)、位于湖南省张*君泰小区二期车位一个(价值80000元人民币)、起亚K5牌白色小型轿车一辆、索尼摄像机一台。经沧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价格为149272元人民币,摄像机价格为32954.05元人民币的事实。

五、证人吴方方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于2013年12月6日在湖南省*车销售部购买了一辆起亚K5牌白色小型轿车的事实。

六、证人罗*的证言,证实肖*跟其讲“男朋友是琛圳人,在建行上班,袁*是男朋友的妈妈”,还让帮忙汇款的事实。

七、证人张*(王*之妻)的证言,证实其与王*结婚后已有两个男孩,家中的经济状况不太好及王*在2013年下半年购买了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鑫城君泰小区7幢B单元1802室商品房一套,汽车一辆,王*在家中留有一张540000多元建设银行卡的事实。

八、被告人王*的供述,其所作供述能够与被害人陈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扣押查封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王*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诈骗被害人肖*的钱财属于沧源县班老乡人民政府的公款,其挥霍了诈骗的钱财,致使诈骗的大部份钱财无法返还,犯罪行为给沧源县班老乡人民政府及被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应予以严惩。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查封了部份涉案的财物,对王*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8年7月3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对被告人王*诈骗非法所得2799947.75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查封的涉案资金548000元人民币、位于湖南省张*君泰小区7幢B单元1802室商品房一套、位于湖南省张*君泰小区二期车位一个、起亚K5牌白色小型轿车一辆、索尼摄像机一台,折算后按相关规定返还沧源县班老乡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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