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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受害人何某某通过朋友认识杨某某,与杨某某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以缴纳水电费、朋友结婚要挂礼金、出差需要用钱为由,先后骗取何某某人民币共计9000元。2014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以昆明*全局委派其到天津学习为由,骗取何某某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尾号为7693)、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尾号为3784)以及密码,并用这两张信用卡刷卡消费、套取现金人民币57128元。后以昆明*全局集资建房为名,骗取何某某人民币60050元。被告人杨某某自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骗取何某某人民币126178元,被其挥霍一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2617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被告人杨某某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起诉书上指控的数额属实,但我认为有9000元没有利用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应该是诈骗。我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在跟何某某拿农行信用卡前,我与何某某是恋爱关系,我不知道跟她借钱构成犯罪。我对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如果能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结束前就能赚钱还她,如果判处实刑,刑满释放后我也会赔她。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害人何某某通过朋友认识杨某某,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何某某对其的信任,编造谎言,以缴纳水电费、朋友结婚要挂礼金、出差需要用钱为由,先后骗取何某某人民币共计9000元。2014年9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以昆明*全局委派其到天津学习为由,骗取何某某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尾号为7693)、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尾号为3784)以及密码,并用这两张信用卡刷卡消费、套取现金人民币57128元。后杨某某又以昆明*全局集资建房为名,骗取何某某人民币60050元。2014年10月17日开始,被害人何某某无法联系上杨某某,通过朋友了解才知杨某某没有工作,其知道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自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共骗取何某某人民币126178元,所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某协商达成赔偿事宜,并于2015年5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赔偿了何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一年后赔偿20000元,剩余部分6178元及刷卡利息由被告人用赃款购买的苹果6手机抵偿(该手机已由被害人从本院领取)。被害人何某某现谅解了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杨某某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报案材料、接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证实杨某某的归案情况,无自首情节。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杨某某随身携带的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证和侦察证各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中*银行银联卡一张、苹果6手机一部及军人领章、军人资历章、臂章等物品。

5、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杨某某随身携带的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证、侦察证、军人领章等物品的外观特征,以及被告人用诈骗的钱购买的苹果6手机的外观特征。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对实施诈骗的人进行辨认并确认是杨某某的事实;证人周某某对诈骗何某某的人进行辨认并确认是杨某某的事实。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农业银行贷记卡交易明细单、交通银行贷记卡交易明细单、中*银行业务凭证、卡*转账单,证实杨某某用何某某的农业银行贷记卡(卡*尾号为7850)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9日一共消费、取现55339元,其中杨某某还款10000元。杨某某用何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卡*尾号为3784)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4日一共消费、取现10789元。何某某的农行卡(卡*尾号为0513)于2014年8月23日转账800元给杨某某、2014年8月27日转账1000元给杨某某、2014年8月31日转账700元给杨某某;何某某的农行卡(卡*尾号为8066)于2014年9月11日转账3000元给杨某某、2014年9月14日转账2000元给杨某某、2014年9月23日转账10000元给杨某某;何某某的农行卡(卡*为****1)于2014年9月24日转账50050元给杨某某;何某某的农行卡(卡*尾号为4816)于2014年10月1日转账1500元给杨某某。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杨某某与何某某微信聊天内容,其中证实杨某某说他朋友结婚叫何某某转点钱给他,以及杨某某讲他要去学习的情况。

9、牟定县公安局协查函、昆明*全局及云南省国家安全厅的复函,证实昆明*全局及云南省国家安全厅均无叫杨某某的职工,也没有委派任何人到天津学习,近年来也没有搞集资建房。

10、关于违法线索未能查证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杨某某提供的线索,无法查明为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信用卡套现的人。

11、关于未能查证作案工具来源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杨某某提供的线索,无法查证杨某某在进行诈骗活动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来源。

12、收条、汇款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某协商达成赔偿事宜,被害人何某某谅解了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杨某某适用缓刑。

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我的朋友蒋某某和他侄儿子杨某某来找我玩,我和何某某以及我的朋友一起吃饭,之后到黑井玩。后来我和何某某到楚雄玩,杨某某从昆明来楚雄找何某某玩。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我与何某某一起去昆明,何某某拿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给杨某某,杨某某叫何某某快点把信用卡开通。2014年10月份何某某跟我说他被骗了,我就打电话叫我的朋友与杨某某联系,也联系不上杨某某。

1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我哥哥,杨某某2010年中专毕业后到香格里拉当兵,2012年退伍后就在昆明打工,从没有听说他在云南省安全厅或昆明*全局上班。近段时间也没有听杨某某说要购买房子。

15、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周某某及她的几个朋友到黑井玩,吃饭的时候认识了杨某某。之后杨某某经常打电话给我,到周末就来找我玩,2014年8月底我们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相处中杨某某告诉我他在昆*全局上班。2014年9月初,杨某某说他们单位有去天津学习的名额,学习期为半年,他想去学习,但钱不够,让我把信用卡借给他用,于是他到牟定找我拿了一张农行信用卡(卡号尾号7693)。2014年9月期间他用我的信用卡一共刷了45339元。9月底杨某某说他们单位在昆明呈贡有集资房,自己只需要出三分之一的钱,他说集资房难遇到他不去学习了,他把之前刷卡的钱凑了买房子了,但还不够10万元,叫我先凑给他,到2014年10月初还给我。于是我于2014年9月23日转帐10000元到他的招商银行卡上,9月24日我又转了50050元到他的农行卡上,同时他还借了我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尾号为3784)刷了11789元。在2014年8月至10月间,杨某某还多次找借口说他朋友结婚,要帮朋友挂礼金,他要出差、交物管费等借口向我借钱,共计9000元。2014年10月17日开始,我就联系不上他了,后来听我朋友打听才知道杨某某不在昆*全局上班,也没有工作,我才知道被骗了,我共计被骗126178元。

1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同朋友在黑*吃饭时认识了何某某,之后我就常与何某某联系,周末经常从昆明到牟定找何某某,我们处成男女朋友关系。相处时我跟她说我退伍后在昆明上班,但没有说上什么班。之后我就跟何某某借钱,为了让她更信任我,于是我骗何某某说我在昆明*全局上班,说单位有去天津学习的名额,学习半年,回来后会升职,还能回楚雄上班,让何某某把信用卡借给我用,我用何某某的农行信用卡消费了45000多元、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了11700多元。再后来我骗何某某说我们单位现在有集资房,自己购买只需要出很少一部分钱,我的钱不够,叫她帮我想办法,于是何某某转了10000元钱到我的招商银行卡上,之后又转了50050元到我的农业银行卡上。这些钱我都用于唱歌、吃饭等消费,还买了一部价值13000元的苹果6手机。后来何某某的信用卡到期要还款,何某某催我了几次,我没有钱还她,就不接她的电话,也再没有跟她联系。

我骗何某某是因为我在昆明经常跟朋友出去玩,我看见别人的生活水平都高,我想过这样的生活,但我又没有经济基础,我就想通过骗何某某来获得钱财。之前骗了几次何某某的钱,何某某都相信我了,而且我知道何某某在银行上班,应该有钱。我编造了昆明*全局工作人员的身份,这样何某某相信我的工资还是高的,也就可以取得何某某的信任。我随身携带的人民警察证和侦察证是2014年3月份花900元在昆明市大树营附近的地摊上购买的,军用肩章、胸牌等物品是请我的战友帮我买的。

上列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261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为有9000元不是以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身份骗取的,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方面,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他人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警察证和侦察证各一张、军人硬肩章和领花各二副、军人资历章、陆军胸牌标和姓名牌各一枚、臂章和领带夹各一个、军人领章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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