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勐*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16日交付监狱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6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