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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诈骗、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郭*假借云南省弥*责任公司老总陈XX之名,虚构以出租弥勒市弥阳镇拖白路新型农贸市场摊位给被害人唐XX需要收取租金为由,在弥勒市*农业银行门口骗取唐XX17000元租金;同月29日21时许,郭*又再次假借陈XX之名,虚构以出租弥勒市弥阳镇拖白路新型农贸市场铺面给唐XX需要收取租金为由,在弥勒市弥阳镇红河烟厂西大门旁的人行道上骗取唐XX100000元租金。后郭*出具了两张盖有其事先私刻的u0026ldquo;云南省弥*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u0026rdquo;的收款收据给唐XX。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在弥勒市新哨镇新哨街一流动摊位上以3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存放于家中。2015年2月13日,弥勒市公安局民警在弥勒市新哨镇新哨村委会大新哨二社61号郭*家中发现该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郭*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诈骗罪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辩称: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指控的罪名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我骗来的钱已经还给被害人了,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被告人郭*与被害人唐XX因为修手机认识,被告人郭*告诉唐XX自己是弥勒市*责任公司的老总陈XX。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郭*假借云南省弥勒市*责任公司老总陈XX之名,虚构以出租弥勒市弥阳镇拖白路新型农贸市场摊位给被害人唐XX需要收取租金为由,在弥勒市*农业银行门口骗取唐XX17000元租金;同月29日21时许,郭*又再次假借陈XX之名,虚构以出租弥勒市弥阳镇拖白路新型农贸市场铺面给唐XX需要收取租金为由,在弥勒市弥阳镇红河烟厂西大门旁的人行道上骗取唐XX100000元租金。后郭*出具了两张盖有其事先私刻的u0026ldquo;云南省弥勒市*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u0026rdquo;的收款收据给唐XX。被告人郭*骗来的钱被其用来赌博,案发后,被告人郭*的家属退还了被害人唐XX人民币117000元,唐XX出具书面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在弥勒市新哨镇新哨街一流动摊位上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存放于家中。2015年2月13日,弥勒市公安局民警在弥勒市新哨镇新哨村委会大新哨二社61号郭*家中发现该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唐XX报案的情况,及公安民警到弥勒市新哨镇新哨村委会大新哨二社61号传唤郭*时,在郭*家查获疑似枪支1支、铜质底火79颗、铁砂和钢珠若干。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郭*系被抓获到案。4.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实通过修手机,其认识一个叫陈*的男子,那名男子自称是弥***焦化厂和弥***花卉的老板。2014年,陈*打电话询问其是否要弥勒老农贸市场重建后的铺面,其回答要,于是其按照陈*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11月分两次将117000元交给陈*,几天后,陈*将单据拿来。2015年2月9日,其看见铺面已建好,于是电话联系陈*,但一直打不通,于是便到吉*控股公司询问,工作人员告知其发票是假的。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以后,郭*经常到其开的茶室玩麻将。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财物收缴收据。证实从被告人郭*家搜到收款收据一本、射钉枪一支、瞄准器一个、枪管二根、铁砂一盒、钢珠一盒、空包弹79颗,上述物品已被依法扣押,收款收据随案移送相应办案机关,其余物品被公安机关收缴。7.云南吉*控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收款收据No.430285,客户唐XX,预交款壹拾万元整;收款收据No.430286,客户唐XX,预交款壹万柒仟元整;此两张收据非云南吉*控股**公司开具。8.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郭*。9.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及名单。证实经被害人唐XX辨认,3号照片上的男子(郭*)就是骗取其117000元自称是陈*的男子;被告人郭*辨认其出具给唐XX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其私刻弥勒市吉*控股**公司公章摊位的情况。10.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郭*的家属退还了唐XX人民币117000元,唐XX出具书面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11.被告人郭*对犯罪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名成立。被告人郭*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郭*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唐某某被骗的人民币1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郭*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已扣除之前羁押的5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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