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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李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9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李增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康*、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李增及其辩护人岑贞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农李*以表姐结婚为由骗走董某某一辆价值15.5万元,车牌为云H86333的白色凯美瑞轿车一辆。后农李*将此车开到富宁抵押所欠债务。次日,被告人农李*将此事告知被害人董某某,并与董某某一起到卧*出所投案。2014年11月7日民警依法从陈某某处扣押云H86333号轿车一辆,当日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李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农李增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农李增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农李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罪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农李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农李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农李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骗车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抵押债务,故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农李增及其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农李*以表姐结婚为由骗走董某某一辆价值15.5万元,车牌为云H86333的白色凯美瑞轿车一辆。后农李*将此车开到富宁抵押所欠债务。次日,被告人农李*将此事告知被害人董某某,并与董某某一起到卧*出所投案。2014年11月7日民警依法从陈某某处扣押

云H86333号轿车一辆,当日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说明,证实被告人农李增身份情况以及前科查询情况。

(3)抓获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农李增与董某某一同到派出所投案以及入看守所时身体状况正常。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将云H86333号白色凯美瑞轿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农李增的行为予以谅解。

(6)收条、借条、情况说明,证实农李*向陈某某借款的事实,以及何*出具给农李*收到其还款9万元的收条,本案中农李*提到的写收条给其的何*,因不知道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无果。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农李增曾向陈某某借款9万元,2014年11月5日13时许,农李增找到陈某某,称没有钱还陈某某,以自己的车牌号为云H86333的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作抵押,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一名姓董的女子。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9时许,农李增打电话给董某某,称自己表姐要在马塘办婚礼,向董某某借车。当天中午13时许,农历增又打电话来说家里玻璃被砸了,要去看一下。到当天下午17时许,农李增发短信告诉董某某,称董某某的车被农李增抵押给别人。后董某某与农李增一同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农李增的供述,证实农李增借钱做生意,后因生意亏本,债主一直要求还钱,农李增便产生了将其朋友董某某的车拿去抵押给债主的想法。2014年11月5日早上,农李增以自己姐姐结婚为由向董某某借车,后将车驾驶到富宁找到债主陈某某,向陈某某谎称这辆白色凯美瑞轿车是其自己的,现抵押给陈某某的事实经过。

5.鉴定意见,证实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涉案车牌号为云H86333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价值15.5万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对被告人农*增的辨认情况以及农*增对诈骗车辆的辨认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李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农李增因无钱还款,主观上产生了骗取董某某车辆去抵押还债的想法,并着手实施了骗取董某某信任,致使董某某交付车辆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农李增将车辆抵押给陈某某时,犯罪已经既遂,事后告知董某某车辆被其拿去抵押,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车辆追回的行为,仅能表明被告人农李增案发后主动投案,悔罪表现较好。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农李增事后告知董某某车辆被其拿去抵押,愿意找钱来赎回车辆,表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农李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农李增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根据被告人农李增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农李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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