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记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钟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以做房地产、矿生意需要钱为由并许以高额利息或用商铺抵押,本人或者由其妹王*甲出面以借款的方式骗取刘*、罗*、夏*等38人共计2876.6354万元,所骗资金被王*用于个人购买彩票等支出。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造成多人损失无法追回,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王*对指控其骗取除孟某某、李*、彭*以外的35人钱财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孟某某的本金已还清了,剩下的是利息;向李*、彭*二人借的只有100多万,其它的是利息。辩护人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本案除罗*的13万元属诈骗性质外,向刘*、孟某某、朱*、周*等37人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性质。案发后,王*家属一直在还借款,归还了周*家4.9万元、杨*4万元、罗*1000元、董*4000元、叶修4000元、吕*1000元、朱*300元、李*600元,并取得了王*、杨*、董*、张*、刘*、吕*、李*等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以做房地产、矿生意需要钱为由,并许以高额利息或用商铺抵押,本人或者由其妹王*甲出面以借款的方式骗取刘*人民币37.9万元、罗*人民币13.5万元、孟某某人民币123.5754万元、朱*人民币1.97万元、向*人民币2.8万元、刘*人民币4.74万元、刘*人民币16万元、李*人民币4.68万元、黄泉人民币4.5万元、叶修人民币16.5万元、鲁正达人民币3万元、邓*人民币2万元、张*人民币8万元、饶灿旗人民币3.2万元、宋*人民币5.1万元、杨*人民币1.5万元、蔡治河人民币0.5万元、夏应菊人民币4.66万元、伍*人民币35万元、吕*人民币0.5万元、董*人民币5万元、杨*人民币7.5万元、张*人民币67.1万元、刘*人民币2万元、刘*人民币1万元、张*人民币11.5万元、谭*人民币5.5万元、贺*人民币17.3万元、姚*人民币10.6万元、夏*人民币15.41万元、杨*人民币3万元、彭*人民币177.8万元、李*人民币100.3万元、王*人民币10万元、周*人民币6万元、王*人民币17万元、杨*人民币30万元、周*人民币2100万元,共计骗取38人2876.6354万元,所骗资金被王*用于个人购买彩票等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刘*、罗*等分别于2013年8月8日13时20分许、同月9日10时20分许向文山市公安局报案,王*于同月8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对以上报案立案侦查。

2.书证:

(1)借条、欠条、收条、收烟抵款记录、还款明细等书证,证实王*、王*甲在借款时写给各被害人的借条以及归还部分借款的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2)借条、抵押书、工商银行收费凭条、住房贷款凭证、承诺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交接通知、三*团收据、发票等书证,证实王*、王*甲向刘*借款68.7万元,用三鑫商贸城48号商铺作抵押,将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单据抵押给刘*,到期无法还款,就将门面过户给刘*。

(3)欠条、买卖合同等书证,证实2011年5月27日,王*甲向罗*借款5万元,2012年5月1日王*与罗*签订合同将W-48号商铺卖给罗*,收预付款6万元,同月2日、3日王*甲收到罗*预付房款7万元,共计13万元。

(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鲁*于2012年11月26日向王*之父王*的账户存入32800元;张*于2012年9月21日存入王*甲建行账户10万元;周*忠于2014年4月12日存入王*账户5万元,同年7月26日存入1万元。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账户信息,证明王*、王*的银行存款余额情况、交易情况,二人的账户上基本无余额。

3.被害人陈述:

(1)刘*的陈述,证实王*、王*甲两兄妹以进货款不足为由三次向其借了共67.6万元,月息2分,并把三鑫商贸城W-48号门面抵押给其,在借条上明确说明,还不清借款时用门面以每平方3万元过户给其。后王*甲还了29.7元利息。有借条、抵押书、工商银行收费凭条、住房贷款凭证、承诺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交接通知、三*团收据、发票等书证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

(2)罗*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份,王*甲以经营卷烟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了5万元钱,经多次催要,她说钱被她哥王*拿去做工程、做矿生意了,没有钱还。后来王*找到其说因急需要钱,叫拿18万元给他做首付,他就将W-48号商铺卖给其。因当时只拿得出6万元现金,他也就同意了,并于2012年5月1日写了买卖合同,以2.3万元每平方的价格卖给其。后在2日、3日王*甲又来拿了7万元,加上王*甲前面借的5万元,总的合18万元,后因其追得紧,王*甲分三次还了4.5万元。有买卖合同、欠条等书证在案印证,且与证人王*甲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

(3)孟某某的陈述,证实从2012年8月份开始,王*、王*甲两兄妹以做工程差钱为由跟其借钱,王*借了191万元,王*甲借了147万元,合计338万元,他们每次借款有百分之十的是利息,就是10万元有1万元是利息,338万元就有33.8万元是利息,304.2万元是本金,后来王*甲还了180万元,其跟他家拿了6246元的烟,现在还欠本金123.5754万元。有借条复、收条、收烟抵款记录在案印证。

(4)朱*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29日,王*和她妈向其借了3万元钱,当天就给了其300元利息,王*于2013年4月8日还了1万元。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5)向忠*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7日,王*甲说她在丘北买了一块地钱不够周转,向其借5万元,后其带王*甲到信用社取了5万元给她,她在银行里写了一份欠条给,写清楚一个星期还清,写的借款是5.2万元,其中2千元是利息。到期后她说投资出去的钱没有收回来,利息照样按每星期2千元支付,其只收到11期共2.2万元利息。有农村信用社存折及借条等书证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6)刘*的陈述,证实严*介绍说王*、王*甲在东风路盖了一幢房子,急需用钱,问其有没有钱,其就取了10万元给王*甲,当时她数了2600元给其说是利息,并写了9.74万元的借条给其。后来总的还了5万元。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7)刘*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份以来,王*甲说她急需钱用多次找其借钱共计26万元,后反复催她共计还了10万元,还差16万元。有借条复印件及还款明细等书证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8)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5日和6月3日其分两次借款给王*甲5万元,她说拿去做烟生意周*和做房地产生意,到现在只拿到3200元的利息。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9)黄泉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份左右,王*甲说她做烟生意需要钱周转,向其借4.5万元,但到现在都没有还。有书证欠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10)叶*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王*以在外地做房地产资金不足为由,找其借20万元钱,为期一个月,给1.2万元的利息。后钱是交给王*的,借条是王*写的,经多次催要,共还了3.5万元。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11)鲁*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6日,王*说需要钱去开烟,向其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星期给1500元利息,没有打借条,其将32800元钱打到她提供的农行账户上,其中2800元是向她拿的烟钱,现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与证人王*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12)邓*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8日,王*甲说她做烟生意需要钱周转,向其借款2万元,借一个星期给500元利息。现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13)张*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9日,王*说在做房地产生意,急需点钱处理一些事,向其借款8万元,钱是他妹妹王*乙收的,借条也是王*乙写的,写明了借到其8.8万元,8千元是利息,到现在都没还钱。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且与证人王*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

(14)饶灿旗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4日,王*甲说借点钱进烟,其借了4万元给她。到2013年2月8日其找她还钱,她说烟没卖完先拿了8千元还其,其叫她重新换一张借条,现在差的钱还没还清。有书证欠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15)宋*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份,王*甲说要用着钱,向其借款26万元,每个月给1万元利息,过了三个月利息降到4千元每月。2012年11月她还了20万元,她说其能借到就去借,她认着,其就找杨*借了10万元的高利贷,直到现在她共还了10.9万元,其他的钱没有还。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16)杨*的陈述,证实王*、王*说做烟生意需要钱周转,向其借款,其于2012年5月22日、6月1日、7月27日,三次共借给她们11万元,到现在只还了9.5万元,还有1.5万元没有还。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17)蔡*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6日,王*甲说要拿钱去进烟,向其借5万元钱,一个星期给5千元的利息,她写了张5.5万元的借条,后王*甲还了4.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18)夏*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至2012年底期间,王*甲以在砚山开发房地产为由,二次向其借款共计8万元,并承诺还其15万元,写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给其。后总的还了3.34万元,还差4.66万元未还。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19)伍*的陈述,2011年4月份2013年2月期间,王*甲以进行房地产投资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共35万元,其提供的借条82万元中,有47万元是利息。到现在一直未还钱。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20)吕*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王*甲以家里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5千元,到现在也没还。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21)董*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3日,王*、秦*向其借5万元钱去做烟生意,每月按2分利息算,到现在都没有还。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22)杨*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份左右,王*甲以烟店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向其借款7.5万元,当时没有写借条,她说半年以后给1.5万元利息,现在都未还。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23)张*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王*、王*甲以做房地产生意为由,多次找其借钱共计67.1万元,并拿了丘北圆合圆矿业*公司的一本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其,其叫人去问人家说这块地早就盖成廉租房了,这两本证是假的。到现在一分钱都没有还过。有借条及丘北圆合圆矿业*公司房权证复印件等书证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24)刘*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5日,王*甲以做烟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同年8月26日她写了欠3.1万元的欠条给,多出来的1.1万元是利息,到现在本息都没有还。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25)刘*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5日,王*甲以开烟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承诺给1800元的利息,写了3.18万元的借条。后她还了2万元,还有1万元没还。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26)张*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31日,王*甲以她哥做工程要用钱为由,让其帮借10万元,其叫李*送了10万元给王*甲,所以借条是王*甲写给李*的。2012年9月22日,王*甲又再次打电知说工程上需要点钱,其让朋友转了10万元到其卡上,又转到王*甲的建行卡上,这次没有打借条。跟李*借的钱其已经帮她还了,现在王*甲已经还了8.5万元,还有11.5万元没还。有书证借条以及2012年9月21日张*转账存入王*甲建行卡10万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27)谭*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8日,王*甲以需要钱周转为由,向其借款7.5万元,她写7.8万元的借条给,后来还了2万元。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28)贺*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5日,王*甲以她们家在丘北做房地产,需要钱周转向其借钱,还拿了一本土地证给其看,其以其姐的名义借给她13.5万元,她写了借条给。2012年11月初,其又借了6.8万元给她,这次是王*来拿的钱,借条是王*写的。王*甲还过3万元,还差17.3万元没还。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29)姚*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4日,王*甲以做烟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向其借款10.6万,到现在都没有还过钱。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30)夏*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份左右,王*以做工程和矿生意需要钱周转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6万余元。王*还过其8千元,报案时说的15.41万元是已扣除他还的8千元了。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被告人王*的供述相互印证。

(31)杨*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日,王*以在丘北买得一块地钱不够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借条上3.1万元有1千元是利息,现在本息都没有还。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被告人王*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

(32)彭*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王*以做矿生意或房地产生意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借条上的527.2万元中多出来的327.2万是多次借款多次算利息以后的利息金额,还在借条上注明了用泰康小区2组团2-42号住房抵押,但他拿的是他父母在沙坝南路二巷的房产证来抵押。有借条、房产证复印件以及累计已还新虹共计22.2万元的还钱记账本、收条、收据等书证在案印证。

(33)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从2009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王*、王*甲以做烟生意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共124.9万元。王*借钱时说过几天他做生意的钱就可以到账3000万元,除了把欠其的钱还了还可以再借钱给其,但需要抵押,其就找刘*拿了他国药大厦的房产证、丘北圆合圆矿业*公司房产证和土地证来给王*,他拿了半年左右,但一直没能拿到钱,其就把这三本证收回来了。王*还的钱以秦树菊手中其签字的记账为准。有欠条以及证实已累计还李某某共计24.6万元的还钱记账本、收条和收据等书证在案印证。

(34)王*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4日,王*以做房地产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给1万元利息,所以借条上写借11万元,他还拿了一本土地证和房产证给其看,到现在没有还过钱。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被告人王*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

(35)周*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2日,王*以做廉租房工程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其将钱打到他提供的农行账户。同年7月份左右,王*让其再借点钱,其又打了1万元到他父亲的账户上,到现在都没有还过钱。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在案印证,与被告人王*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

(36)王*的陈述,证实2012年,王*以在丘北开发房地产为由,多次跟其借款,王*甲帮他还了100多万,现在还欠其10万元,其还卖了两辆二手车帮他还了7万元的债,总的还差17万元未还。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相互印证。

(37)杨*的陈述,证实2012年,其三次共借给王*、王*甲30万元钱,王*甲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王*写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另外6万元想着是亲戚没有写借条。一直都没有还钱。有书证借条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

(38)周*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王*、王*甲以做矿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其挪用公司的资金以及本人的储蓄共计2100万元借给她们,到现在一分钱都没有还。有借条和保证书等书证在案印证,并与证人王*甲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

4.证人证言:

(1)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其哥王*以做房地产生意或矿生意为由,叫其帮借钱,他还拿了一本房产证和土地证给其看,后其找到罗*、孟某某、朱*、向*、刘*、刘*、李*、黄泉、叶*、鲁*、邓*、饶灿旗、宋*、杨*、蔡*、夏*、伍*、吕*、董*、杨*、张*、刘*、刘*、张*、谭*、贺*、姚*、杨*、周*等人借钱,借到的钱都拿给王*了,其是在与他一起投案时才知道钱都被他拿去买彩票的事实经过。其证实借钱的时间、理由、次数、金额、还款情况等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借条等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吻合。

(2)娄*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泰康小区步行街开彩票投注站,2009年以来王*经常来买彩票,这几年大概买了1000万元左右。

(3)王富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2年9月开始在泰康小区四组团3号帮老板卖彩票,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王*可能买了700多万元的彩票。

(4)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民族体育馆旁边开彩票投注站,王*从2000年开始经常去买彩票,2008年之前大概买了6、7百万元左右,2008年到案发前大概买了2000万元左右。

(5)王*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9日,王*去跟张*借钱,后他叫其去拿钱,拿到钱后就交给他了。

(6)刘飞的证言,证实其弟刘*在2012年带着李某某找到其,说李某某的一个朋友需要贷款,要用房产抵押,其就将文山市国药大厦的房产证,丘北圆合圆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拿给了刘*,让他和李某某拿去看能不能贷到钱。

5.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6.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经对王*进行安全检查和入所健康检查,其身上无外伤。

7.被告人王*对以做房地产生意或矿生意为由,自己借款或叫其妹王*甲帮助借款,骗取除孟某某、李*、彭*以外的35人钱财,所骗款项被其用于购买彩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辩**某某的本金已还清了,剩下的是利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与借条、收条、收烟抵款等书证能相互印证,证明388万元借款中有33.8万元是利息,304.2万元是本金,王*的妹妹王*还了180万元,孟某某跟他家拿了6246元的烟,还欠123.5754万元未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已还完了本金,剩下的是利息。因此,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王*辩称向李*、彭*二人借的只有100多万,其它的是利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李*陈述借条上的124.9万元是本金,有书证欠条相印证,书证还钱记账本及收条、收据证实已还李*共计24.6万元。被害人彭*陈述借条上的527.2万元中270万元是本金,多出来的327.2万元是王*多次借款多次算利息以后的利息金额,与书证借条、还钱记账本、收条、收据相印证,证实已累计还彭*共计22.2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已还完了本金,剩下的都是利息。因此,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除罗*的13万元属诈骗性质外,向刘*、孟某某、周*等37人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其没有固定收入和还款能力,在明知通过购买彩票中奖获得高额回报几率极小的情况下,仍然以做房地产或做矿生意为由,骗取他人借款用于购买彩票等个人挥霍,导致大量资金无法偿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隐瞒其没有固定收入和还款能力,虚构做房地产或矿生意的事实,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彩票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王*的家属已归还周*、杨*、罗*、董*、叶*、吕*、朱*、李*等人的部分款项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在辩护人及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谅解书中,有部分被害人表示谅解,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害人表示系被迫谅解的,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多人损失无法追回,后果严重,其虽主动投案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对王*诈骗所得赃款应当继续追缴后退赔被害人。据此,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诈骗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后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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