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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李**以王*的假名与被害人张某某联系,并要求张某某到砚山与自己见面。见面后李**以与张某某结婚为由骗取了张某某所买的两条金项链。经鉴定;张某某被诈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1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诈骗他人财物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均无异议。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张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7900元的收条及一张于2015年10月26日汇款2000元给张某某的汇款收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李**通过QQ与在浙江打工的丘北人张某某认识,之后被告人李**以王*的假名与被害人张某某联系,并告诉张某某愿意与张某某处男女朋友,让张某某到砚山带其出去打工。2015年8月2日,张某某到砚山与李**见面,3日9时许,被告人李**与朋友任某某及任某某丈夫与张某某会面后,李**介绍任某某是其姐,要求张某某到文山购买首饰,并说购买首饰就相当于结婚了。于是被告人李**、张某某、任某某等人到文山林记珠宝店由张某某支付7831元后购买了两根金项链,一根给了李**、另一根李**让送给了任某某。后***安排张某某在宾馆休息,其乘机逃跑。2015年8月28日、10月26日,被告人李**丈夫王某某共赔偿张某某9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收条、汇款收据、谅解书、林记珠宝店质量保证单(上记载两根项链购买金额7831元),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证人任某某辨认金项链照片,被害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以虚假信息和被害人处男女朋友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让被害人为其支付7831元购买了两条金项链后逃跑,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家人帮助其退还了被害人张某某9900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是以金项链鉴定的价值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时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金额是7831元,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认定诈骗金额较客观,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诈骗金额应为7831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稍高,本院予以调整。同时由于被告人家属已将被害人的损失退还了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两根金项链应予退还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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