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先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与张某某(已判刑)、薛*(在逃)用兑换外币的方式,在文山市七花广场旁的天丹茶苑诈骗被害人庞某某二十五万元人民币。

2、2015年5月9日14时许,吴*伙同蒙某某(贵州省三都县公安局另案处理)、王*(在逃)在贵州省三都县普安镇杨*,以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吴某某5000元人民币。

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吴*先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先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量刑建议过高,要求法院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与张某某(已判刑)、薛*(在逃)用兑换外币的方式,在文山市七花广场旁的天丹茶苑骗走被害人庞某某二十五万元人民币。

2、2015年5月9日14时许,吴*伙同蒙某某(贵州省三都县公安局另案处理)、王*(在逃)在贵州省三都县普安镇杨*,以兑换外币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吴某某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凭证及流水、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巨大(255000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先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吴*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吴*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三、随案移送的光盘两张,附卷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