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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科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于2012年因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排队时间长,看到蒙自街上的办证电话并联系后,交3200元取得了一本假机动车驾驶证。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卢X以交钱便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先后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现金收取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李X1、李X2、李X3、李X4等四人的钱共计人民币51500元。除了6400元给办证的陌生人外,其余都被卢X挥霍。指控认为被告人卢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卢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且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卢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的同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卢X自行辩护称,其属自己到元阳*派出所,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卢X因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排队时间长,看到蒙自街上的办证电话并联系后,交3200元钱便取得了一本假机动车驾驶证。后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卢X以交钱便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先后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现金收取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李X1、李X2、李X3、李X4等四人的钱共计人民币51500元。其中骗取李X1人民币14000元,骗取李X2人民币18000元,骗取李X3人民币9900元,骗取李X4人民币9600元。骗取的51500元除了6400元给办证的陌生人外,其余均被卢X挥霍。被告人卢X于2014年6月25日经家人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被害人李X2于2013年8月26日报案至红河县公安局,红河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3年9月2日立案。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卢X于2014年6月25日主动到元阳县公安局黄茅岭派出所后被带到红河县公安局调查的情况。

3、被害人李X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卢X隐瞒事实,称不用去驾校学习就可以办理驾驶证,需要交12000元,办理货运资格证还要交2000元,于是先后通过梅村*银行汇款14000元给卢X的事实。

4、被害人李X2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卢X称办大车驾驶证要交16000元,办理货运资格证要交2000元,另外卢X说自己要买车,向其借了2000元的事实,以上三笔款先后都通过银行汇款打在卢X的账户里。

5、被害人X3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卢X隐瞒事实,称交钱就可以办理驾驶证,李X3让其代办驾驶证,先后往卢X的银行卡汇款6000元和300元,期间还给了卢X3600元现金的事实。

6、被害人李X4的陈述,证明卢X以代办驾照为由骗走其钱财的过程。

7、证人李X5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2月1日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信用社帮李X4汇款给卢X7000元的事实。

8、证人李X6的证言,证明李X2发短信让其汇款2000元在一个账户上,后来李X6在玉溪市元江的信用社汇了2000元在李X2的账户里。

9、证人李X7的证言,证明其与卢X是夫妻关系,其知道李X1给了卢X一万多元用来办驾驶证,但不知道卢X还收了别人的钱,并且没有使用过卢X骗来的钱。

10、户口证明,证明卢X的出生日期等相关自然情况,其犯罪时系成年人,并证明其在本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11、卢X的蒙自市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卢X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其中:2014年10月12日有一笔6000元的贷方交易记录,2012年12月1日有一笔7000元的贷方交易记录,2013年1月24日有一笔2600元的贷方交易记录。均与被害人李X3、李X4的陈述相互印证。

12、户名为普XX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1月5日有一笔300元的贷方交易明细,与李X3证实的2012年11月5日通过银行卡打过300元给卢X相互印证,且与提供的客户存款回单可以相互印证。

13、储蓄存款凭证、客户存款回单,证明李X3于2012年10月12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东聚信用社往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存入6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往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存入300元;证明李X5于2012年12月1日在昆明市*甲分理处往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存入7000元;李X4于2013年1月24日往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存入2600元。同时证明,李X3于2012年10月12日往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存入6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往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存入300元。

14、证明两份,证明经元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元阳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卢X无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无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

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红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询,截止2014年9月22日,卢X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6、被告人卢X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卢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被害人李X1、李X2、李X3、李X4等人钱财的事实经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卢X经家人通知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卢X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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