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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李**收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理和对上诉人钟*、李*某某的讯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3日,受害人袁某某1、袁某某2、邹某某(均系江西省宜春市人)在林某某、袁某某3的陪同下来到云南省绿春县寻找适合的配偶,经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袁某某1、袁某某2、邹某某分别看上了被告人钟*、李*某某和一名绰号叫“红河阿批”的女人(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被告人钟*、李*某某、“红河阿批”分别假装欲嫁给袁某某1、袁某某2、邹某某三人,让对方拿出彩礼钱。经过商议,袁某某1支付50000元,袁某某2支付70000元,邹某某支付65000元,共计人民币185000元的彩礼钱支付给介绍人龙某某等人。随后,龙某某分别给了钟*、李*某某、“红河阿批”每人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钟*、李*某某、“红河阿批”与袁某某1、袁某某2、邹某某等人坐火车回江西途中,在火车行驶到贵州省贵阳站,三人相约逃跑。

2014年4月11日,受害人张某某1带着儿子张某某2(安徽无为县人),在王某某的陪同下来到云南省元阳县,为儿子张某某寻找适合的配偶。经*某某、李*等人的介绍,张某某2看上了被告人钟*。张某某1父子付给杜某某8万元彩礼钱,8千元介绍费,杜某某给了钟*3万元钱,被告人钟*则跟随张某某父子回到安徽。2014年4月17日,钟*在安徽*民医院做婚前体检时,趁机逃跑。

案发后,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赔了分到的诈骗所得款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钟小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2)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退还给受害人袁某某1。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她没有隐瞒事实,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认为,她积极退赃、认罪服法、但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李*某某及绰号为“红河阿批”的女人,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利用其婚姻分别诈骗江西籍受害人袁某某1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袁某某(2)70000元、邹某某65000元后,各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在返回江西途中经贵阳车站时三人趁机相约逃走。案发后,上诉人李*某某家属李*某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4月11日,经杜某某、李*等人介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利用婚姻诈骗安徽籍受害人张某某1及其儿子张某某2现金人民币80000元,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到安徽*民医院做婚前体检时,趁机逃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法院质证,本院审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账单、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受害人袁某某1、袁某某2、邹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龙某某、谢某某、袁某某3的证言,被告人钟*、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绿春县公安局出据的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李*某某借婚姻索取钱财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诈骗金额达13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诈骗金额达70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钟*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她没有隐瞒事实,原判量刑过重及李*某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她积极退赃、认罪服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钟*、李*某某的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和李*某某积极退赃等情节均予以考虑,对其量刑并无不妥。原判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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