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书记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并承诺如到时不还借款,用云HA4XXX轿车抵押。后被告人刘*甲逃匿。

2、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刘*甲以云HA4XXX轿车行车证复印件及其本人身份复印件作为抵押,向杨*借款柒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刘*甲逃匿。

3、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刘*甲以云HA4XXX轿车行车证复印件及其本人身份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等材料及云HA4XXX轿车作为抵押,向李某某借款伍*捌仟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刘*甲逃匿。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甲目无国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刘*甲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退还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刘*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至二年十一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量刑均无异议。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于2014年9月8日生下一名男婴的出生医学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刘*甲向朋友熊某某谎称父母要买地基差钱,向熊某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如到时不还借款,用云HA4XXX轿车抵押。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刘*甲向杨*谎称其将单位公款弄丢了,并以云HA4XXX轿车行车证复印件及其本人身份复印件作为抵押,向杨*借款700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刘*甲向李**谎称其母亲生病,并以云HA4XXX轿车行车证复印件及其本人身份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等材料及云HA4XXX轿车作为抵押,向李**借款58000元人民币,但车仍由刘*甲开着。被告人刘*甲将所有款项用于打麻将或填补公款。之后,熊某某、杨*、李**等人联系不到被告人刘*甲,遂报警。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刘*甲到砚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刘*甲在家人的帮助下已将钱退赔熊某某、杨*、李*。熊某某、杨*、李**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9月8日生下一男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甲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借条、刘*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复印件、收条、撤案申请书、谅解书、出生医学证明,证人刘*乙、陈某某、刘*丙、李**、王某某、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李**、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甲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目无国法,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共计22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甲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甲在家人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所有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