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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甲犯诈骗罪,黄乙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双版纳**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甲犯诈骗罪,黄*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甲、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与李*(已死亡)听闻女婿刘*(另案处理)手中的驾驶证是通过在广西的熟人帮忙购买的,之后,为牟取不法利益,伙同韦*(另案处理)、陈*(另案处理)夫妇一同召集亲朋好友,告知他人可以帮忙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向他人收取办证费后通过刘*将办证费汇给被告人詹**(其中,黄*汇给詹**办证费共计人民币60.2万元,韦*、陈*汇给詹**办证费共计人民币54万元),之后由詹**按照约定将办理好的驾驶证寄回给被告人黄*夫妇及韦*夫妇,让黄*四人负责向办证人员发放驾驶证。2012年2月,黄*四人发现詹**寄回的驾驶证系假证;后被告人黄*、李*夫妇因无法退还向村民收取的款项便逃到缅甸小勐拉进行藏匿。期间,詹**共寄出假驾驶证219本,其中被告人黄*收取119本,韦*、陈*收取100本。2013年9月21日,打洛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打洛口岸将黄*抓获。2014年1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民警在南宁**测中心将詹**抓获。

原判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詹*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黄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詹**上诉称,一、应当将陈*、韦*一案合并审理。二、刘*在本案系主犯,只有抓获了刘*才能查明本案办证的数量和金额。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查明办理驾驶证的数量和金额。四、黄*与其的犯罪事实相同,一审认定二人构成的犯罪不同,对其极为不公平。五、本案程序违法。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犯诈骗罪,请求法院宣告无罪。

黄*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19件的证据不足,本案219本假驾照系陈*、韦*收取的,陈*、韦*收取办证的钱、姓名、身份证后交给其和李*汇款,其起到次要作用。二、一审判决回避了219本假证的办证款、办证人员名单是陈*、韦*收取的事实,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不公平。三、未追究其他收取办证人员信息后交给陈*、韦*办理假证的人的责任。四、一审未对李*的电话录音进行质证,该证据可以证明韦*系主犯。五、陈*、韦*旁听了本案的庭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并有一审判决书列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办理驾驶证情况说明、收据、银行明细账单、收条、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机动车驾驶证鉴定结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车辆折价赔偿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14.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黄*违反法律规定,买卖机动车驾驶证119本,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詹**及黄*的辩解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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