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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永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永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平信用社)、原审被告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接待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何**、李*杨系夫妻关系,案外人何**系李*杨之叔。2005年9月14日,李*杨以自己为保证人,其妻何**为借款人与永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何**向永平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利率8.37‰,期限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06年9月14日止。其间,何**夫妇因犯诈骗罪,大理**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大中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何**夫妇的其中犯罪事实为“2005年9月14日,被告汪**、何**以做生意为名,让永平县水泄乡市兴村田口社的李*杨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借款,骗取人名币20000元”。2014年5月16日,永平信用社向永**院提出支付令申请,要求何**清偿借款。同年5月26日,永平信用社向何**发出贷款催收及对账通知书,同日,永**院向何**发出支付令,后因何**提出支付令异议,永**院于6月16日作出终结督促程序裁定。2014年9月8日,永平信用社诉至永**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永*信用社以其持有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何**向其借款2000元,庭审中,李**否认何**与永*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永*信用社对此答辩主张不持异议,案中又无证据证明何**对借款事实已经追认,故对何**未与永*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李**承认自己以其妻何**的名义与永*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虽否认永*信用社向其交付借款20000元,但结合大理**民法院(2006)年大中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汪**、何新才犯诈骗罪事实的认定,即“2005年9月14日,被告汪**,何新才以做生意为名,让永*县水泄乡世兴村田口社的李**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骗取人名币20000元”,由此可以印证李**获得了永*信用社交付的20000元借款,该借款被何新才夫妇骗取,故李**与永*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李**名为“保证人”,实为“借款人”,亦即李**作为实际借款人的同时,又作为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保证担保合同不成立。至于本案借款被何新才夫妇骗取,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因大理**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受骗主体是李**,而非永*信用社,故李**以借款被他人骗取而对抗永*信用社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双方诉争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06年9月14日期限届满,按照法定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止于2008年9月14日,但永*信用社于2014年5月26日向何**发出催告及对账通知后,何**已签字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发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本案中,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代替其夫李**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永*信用社向李**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于2014年5月26日发生中断,永*信用社是在诉讼时效内提起的诉讼,李**逾期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期间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何**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李**负担。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永平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1、其于2005年9月14日在永平**用社帮助何**夫妇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在当时永平**用社主任杨**及何**夫妇的共同诱骗下发生的,属无效合同。且该笔借款在何**犯诈骗罪一案中已经被大理**民法院(2006)年大中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为赃款,根据法律规定,永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借期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06年9月13日止,期满后永平信用社一直未向李**夫妇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存在多处前后矛盾的地方:认定何**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与本案没有关系,驳回信用社对其的诉讼请求,同时又认定其在永平信用社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字有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认定李**的担保合同不成立,又判决李**是责任主体。4、何**在催收单上签字是永平信用社工作人员诱导其签字只是表明收到签收单,没有说确认该笔贷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永平信用社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永平信用社将借款20000元发放给了李**,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过,故李**应承担还款义务。2、李**提出案件涉及诈骗犯罪及其贷款时有欺诈行为,无证据证明,李**与永平信用社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何**骗取李**是在李**取得借款后的行为,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信用社无关。3、李**主张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不成立。李**、何**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属家庭债务,夫妻任何一方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都符合法律程序,都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对各自主张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永平信用社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李**是以其妻何**的名义与永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李**虽然不是借款人,但在案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永平信用社发放的20000元贷款,故其为实际的借款人,应清偿所负债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本案涉案的20000元被何新才夫妇骗取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李**认为案件涉及诈骗犯罪不应还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因在“贷款催收及对账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何**系本案实际借款人李**之妻,是与李**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何**的签字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在何**签收“贷款催收及对账通知书”之日发生了中断。李**认为何**因被欺诈而发生重大误解才在“贷款催收及对账通知书”上签字,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李**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永平信用社在原审中主张利息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37‰计算,逾期利率为利率加收50%,原审虽然支持了该项诉求,但在判决主文中对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明确。永平信用社原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承担的利息、罚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但原审判决的计息时间为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超出了永平信用社的原审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永平信用社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应支付的利息分两段计算,2005年9月14日到2006年9月14日的利息为:200008.37‰12u003d2008.8元,2006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200008.37‰(100%+50%)128u003d24105.6元,两项共计26114.4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结果错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永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何**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永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期间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由上诉人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归还被上诉人永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611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李**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永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云南**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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