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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赵来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赵**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赵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赵**前共谋使用扑克牌并佩戴隐形眼镜以“开金花”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李**、赵*到宾川县金牛镇祥宁路汇缘包装厂二楼李**等人租房内,使用扑克牌并佩戴隐形眼镜与李**、李**、吴某某“开金花”,共诈骗了李**、李**、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1万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11万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构成累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李**、赵*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李**、赵来到宾川县金牛镇祥宁路汇缘包装厂二楼李**等人租房内,采用“斗牛”的方式与李**、李**、吴某某进行赌博,二人赌输,二被告人商量,第二天利用经药水处理过的扑克牌和佩戴隐形眼镜进行赌博。7月10日,李**、赵来到金牛镇祥宁路汇缘包装厂二楼李**等人租房内,利用经处理过的扑克牌和佩戴隐形眼镜与李**、李**、吴某某采用“开金花”的方式进行诈赌,共骗取李**、李**、吴某某现金11万余元,当场被李**、李**“借回”现金10万元。7月11日,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赵来被扣押赃款1万元,李**被扣押违法资金0.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的经过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赵*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被告人李**、赵*的供述、受害人李**、李**、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原因及经过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本案涉案现场的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扣押及接收物品的情况;涉案资金收据、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扣押、接收物品的存放管理情况;(2008)宾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2010)大狱释字第263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的前科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赵*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1万余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赵*合谋实施诈骗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系不宜划分主从犯的一般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共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认定是累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违法资金及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赵*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赵**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三、扣押在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的赃款及违法资金1.3万元、密码扑克牌(3A扑克牌)3副零3张、3A扑克牌盒1个、隐形眼镜1副,予以没收;现金1.3万元由宾川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其余物品由宾川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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