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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施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顾*才认识施某某后,以帮助施某某进航空公司工作,需疏通关系为名,先后四次骗取施某某家属人民币47000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顾**、施某某与杨某某取得联系,以帮助杨某某进航空公司工作,需疏通关系为名,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顾**、施某某属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顾**、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顾**判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顾**、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施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顾**通过网络认识正在找工作的施某某,后顾**冒充航空公司副总表弟,以能帮助施某某进航空公司工作,需钱财疏通关系为由,先后四次骗取施某某父亲施某荣人民币47000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施某某与同学杨某某联系得知杨某某想进航空公司工作,施某某便告知被告人顾**,让顾**帮助杨某某进航空公司工作。后*某某明在明知顾**没有能力帮助杨某某进航空公司工作的情况下,还按照顾**的指示以进航空公司工作需钱财疏通关系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富民县公安局关于案件移送的函,证实富民县公安局将受害人施**被诈骗案件的相关材料移送宾川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顾**、施某某的经过;被告人顾**、施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杨*、杨*某、施**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截图证据,证实被告人施某某与受害人杨*某的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顾**的手机以及被告人施某某持有的银行卡(卡号:6223690814225104,开户名:段**);客户存款回单、收条、银行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持有的银行卡存款以及转账的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扣押在案的手机、银行卡保存于宾川县公安局,判决后处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施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顾**诈骗数额人民币97000元,被告人施某某诈骗数额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顾**、施某某在诈骗受害人杨某某过程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施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顾**、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施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提出二被告人属不宜划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的观点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顾**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施某某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银行卡(卡号:6223690814225104,开户名:段**)一张,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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