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软件添加了被害人依某某为好友,并向依某某谎称其是景洪市公安局的民警,期间还多次发送警服和警车照片以骗取依某某的信任。之后,刘某某以做红木生意缺钱为由向依某某借钱,并承诺等其从昆明开会回来后就还钱,同时还将利润的20%分给依某某。3月24日16时许,依某某向刘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中汇了40000元人民币,3月25日9时许,依某某再次向刘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中汇了31000元人民币。汇完钱后,依某某找朋友核实到刘某某并非景洪市公安局民警,遂到勐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报警。3月29日,民警将从山东省前来景洪市拉香蕉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7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软件添加了被害人依某某为好友,并向被害人依某某谎称其是景洪市公安局的民警,期间还多次向被害人依某某发送警服和警车的照片以骗取被害人依某某的信任。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以做红木生意缺钱为由向被害人依某某借钱,并承诺等其从昆明开会回来后就还钱,同时还将生意利润的20%分给被害人依某某。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依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卡中汇了40000元人民币,又于2015年3月25日9时许,被害人依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刘某某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卡中汇了31000元人民币。汇完钱后,被害人依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有所怀疑,于是找朋友核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查到被告人刘某某并非景洪市公安局民警,遂到勐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报警。2015年3月29日,民警将从山东省前来景洪市拉香蕉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工具以虚假的身份信息谎称其要做红木生意需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依某某的钱财并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依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工具冒充景洪市公安局民警的身份与其交朋友,后因要做红木生意需要钱为由骗其钱财并报警的事实、经过。

3、证人刘某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职业,其不知道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经过。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职业及其不知道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经过。

5、证人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工具冒充景洪市公安民警的身份与被害人依某某交朋友,后因要做红木生意需要钱为由骗被害人钱财及被害人报警的事实、经过。

6、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有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经过。

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证人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被告人辨认涉案物品的事实。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客户存款回单及回执,证实被害人依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中汇了71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1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依法扣押并将涉案现金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11、情况说明、聊天记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并不是景洪市公安局的在编民警和协警人员;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