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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诈骗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伍某某到永平县杉阳镇金河村流动组陈*家,谎称自己是小**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来调查移民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现象,并让陈*某查看假工作证,骗取陈*某一家的信任。24日,被告人伍某某携带遥控门铃、假金龟及一份假藏书、钢尺等作案工具到陈*某家,以勘测架设线路基塔为由,引诱陈*某等人上山挖勘测架设线路的基槽。在挖基槽过程中,伍某某乘陈*某等人不备,将假金龟丢入基槽后将门铃弄响。此后,伍某某假装用电话与公司领导联系,告知陈*某等人,公司领导称“测量仪发出信号的地方有金属,继续挖,看究竟是何物。”挖到假金龟后,伍某某电话与做古董生意的“老表”联系,声称该金龟价值人民币198万元,并邀约陈*某夫妇将金龟变卖私分。伍某某谎称公司领导已知道挖到宝物,邀约陈*某凑钱买金器应付公司,当日,陈**到杉阳信用社支取人民币3万元交给伍某某。之后,伍某某编造理由,多次电话联系要求陈**汇款,6月1日至6月4日,陈*某陆续向伍某某留下的账户内三次汇入人民币8.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收条及领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1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张**、郭**提出:被告人伍某某在接受列车乘警的盘问、检查时主动承认自己是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人员,伍某某的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伍某某认罪、悔罪,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伍某某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同,证实伍某某被取保候审后在长沙市雨花区经营不锈钢门加工厂的事实。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谅解伍某某,请求对伍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伍某某到永平县杉阳镇金河村流动组陈某某家,谎称自己是小**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来调查移民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现象,并将假工作证拿给陈某某查看,从而取得陈某某及家人信任。24日,被告人伍某某携带遥控门铃、假金乌龟及一份假藏书、钢尺等作案工具到陈某某家,以勘测架设线路基塔为由,引诱陈某某及家人上山挖勘测架设线路的基槽。在挖基槽过程中,伍某某乘陈某某及家人不备,将假金乌龟放入基槽里,并将门铃弄响。此后,伍某某假装用电话与公司领导联系,告知陈某某及家人,公司领导称‘测量仪发出信号的地方有金属,继续挖,看究竟是何物’。当挖到假金乌龟后,伍某某电话与做古董生意的“老表”联系,声称该金乌龟价值人民币198万元,邀约陈某某及家人将金乌龟变卖私分。伍某某谎称公司领导已知道此事,并邀约陈某某凑钱购买金器应付公司,当日,陈某某到杉阳信用社支取人民币3万元交给伍某某。被告人伍某某离开永平后,又编造理由,多次电话与陈某某联系,要求陈某某汇款,6月1日至4日,陈某某先后三次向伍某某留下的账户6221887451001741015内汇入人民币8.8万元。被告人伍某某共计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1.8万元。案发后该赃款11.8万元已全部退赔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某某的身份。2.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永平县公安局根据陈某某2010年6月25日报案,被谎称小**公司工作人员何**,以发现金乌龟名义,于同年5月24日至6月4日先后四次骗取人民币11.8万元,请立案查处。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长沙铁**警大队民警于2010年8月3日在K9097次列车2号车厢内将上网追逃的伍某某抓获。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被谎称何**的被告人伍某某诈骗共计11.8万元的事实经过。5.接受证据登记单、汇款凭证及交易清单。证实陈某某于2010年6月1日、3日、4日,分别汇入账户6221887451001741015内5万元、3万元、8千元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领条、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陈某某持有的金乌龟工艺品一个,伍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2万元和持有的银行卡8张、存折3本、手机一部等物品。人民币11.8万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多退的人民币2000元及银行卡8张、存折3本、手机一部等物品已发还伍某某。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谅解伍某某,请求对伍某某从轻、减轻处罚。8.被告人伍某某供述与辩解: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郭**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辩护人当庭举证的谅解书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合同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联。合议庭认为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合同与案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伍某某从轻处罚,并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伍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并列入上网追逃人员,长沙**民警在K9097次列车车厢内查对乘客身份证时,发现伍某某系上网追逃人员,并将伍某某抓获。在民警查获伍某某时,伍某某确认是被上网追逃人员。伍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仅因形迹可疑,在被盘问、检查时主动交代未被发觉的犯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伍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伍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伍某某认罪、悔罪,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伍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金乌龟工艺品一个,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金乌龟工艺品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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