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西藏自**民法院于2013年8月24日以(2013)噶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刑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于2013年10月18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西藏拉萨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各项监规队纪,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准予减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