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呷玛次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一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呷玛次来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某某、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呷玛次来及其指定辩护人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4月起,被告人呷玛次来在无固定资产、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以销售土地、房产,以及购买、帮助销售天珠、珊瑚等为由,从被害人俊某某、扎某某等人处骗走天珠十五颗、珊瑚两串、汽车两辆、现金人民币7万元,将所骗取的财物销售、抵债、质押借款后全部用于赌博并逃逸。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47.74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4月,被告人呷玛次来虚构将自己在小昭寺安居院的一块土地卖给俊某某的事实,从被害人俊某某处骗取哈佛汽车一辆(藏BC0089)、两眼天珠一颗、六眼天珠一颗。后被告人呷玛次来将哈佛汽车卖给了丁*,将两眼天珠和六眼天珠质押给加某某借款,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赌博。经拉萨**证中心鉴定,被诈骗车辆价值11.04万元;被诈骗两眼天珠价值4万元,被诈骗六眼天珠价值9万元。

2、被告人呷玛次来以高价销售为由,从被害人俊某某处骗取一颗与俊某某各出资6万元共同购买的八眼天珠。后被告人呷玛次来将该天珠质押给扎某某用于还欠扎某某的天珠。经拉萨**证中心鉴定,被诈骗天珠无法估价。

3、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呷玛次来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以购买为由,从被害人扎某某处骗取六眼天珠一颗。后被告人呷玛次来将该天珠质押给仁某某借款用于赌博。经拉萨**证中心鉴定,被骗天珠价值6万元。

4、2013年9月初,被告人呷玛次来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以购买为由,从被害人扎某某处分别以43万元和28万元的价格骗取了六眼天珠一颗和两眼天珠一颗(该两颗天珠实际为曲*所有,扎某某替其出售),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呷玛次来又以相同的理由,从被害人扎某某处分别以32万元和13万元的价格骗取旦某某的两眼天珠一颗和顿某某的两眼天珠一颗,后被告人呷玛次来将六眼天珠与顿某某的两眼天珠一起质押给仁某某借款16万元,六眼天珠未追回,顿某某的两眼天珠经拉萨**证中心鉴定,价值6.5万元;将以28万元骗取的两眼天珠质押给嘎某某借款16万元,经拉萨**证中心鉴定,该两眼天珠价值4万元;将旦某某的两眼天珠质押给仁某某借款10万元,该天珠未能追回,后经被害人旦某某催要,被告人已于案发前还给被害人丹某某18万元现金,此外以上所得款项,被告人呷玛次来全部用于赌博。

5、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呷玛次来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以购买为由,从被害人扎某某处分别以32万元和45万元的价格骗取六眼天珠一颗和两眼天珠一颗。后被告人呷玛次来将六眼天珠以32万元卖给格*;将两眼天珠质押给丁某某借款15万元用于赌博,丁某某将该天珠出售给白**,白**再将该天珠出售给他人,均未能追回。

6、被告人呷玛次来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以购买为由,从被害人丁*处以23万元的价格骗取两眼天珠三颗,后被告人呷玛次来将其中两颗天珠通过扎某某质押给次某某借款8万元用于赌博;将另一颗天珠通过扎某某质押用于还欠丹某某的天珠,经拉萨**证中心鉴定,质押给次某某的两颗两眼天珠分别价值1万元、2万元,质押给扎某某的一颗两眼天珠价值6万元。

7、被告人呷玛次来以帮助销售为由,从被害人俊某某妻子李某某处以48万元的价格骗取珊瑚一串,后被告人呷玛次来将珊瑚与平某某的两颗两眼天珠对等交易,珊瑚和天珠均未能被追回。

8、被告人呷玛次来以帮助销售为由,从被害人西某某处骗取两眼天珠一颗,后被告人呷玛次来将天珠质押给嘎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赌博。

9、被告人呷玛次来以帮助销售为由,通过俊某某和李某某从被害人拉某某处分别以2万元和1万元的价格骗取珊瑚一串和无眼天珠一颗,后被告人呷玛次来将珊瑚以2万元出售给他人,将无眼天珠以1万元卖给了次某某,均未能追回,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赌博或给仁某某支付利息。

10、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呷玛次来虚构将热木齐的房子卖给扎某某,从被害人扎某某处骗取5万元定金及预付房款2万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赌博。

11、2013年12月,被告人呷玛次来将其与加某某共同出资44.2万元购买(呷玛次来出资29万元、加某某出资15.2万元)的一辆依维柯红岩牌大货车,以36万元质押给西某某用于还债,西某某又将该车出售,未能追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呷玛次来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呷玛次来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数额均无异议,并称在案发前其已还给被害人扎某某还过两颗天珠。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呷玛次来案发前已退还扎某某两颗天珠,且被害人扎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故应从其损失部分扣除该两颗天珠的价值。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当庭表示今后会尽力赔偿,并得到本案全部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呷玛次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起,被告人呷玛次来在无固定资产、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具有固定资产打算销售,以及谎称打算购买、帮助销售天珠、珊瑚等事实,先后从被害人俊某某、扎某某等人处骗取天珠十五颗、珊瑚两串、汽车两辆及现金人民币7万元,后将所骗取的财物用于抵债、销售、质押借款,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赌博,并于案发后逃逸。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7.2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哈佛汽车一辆(藏BC0089)价值11.04万元;六眼天珠一颗和两眼天珠一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万;并扣押人民币15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8.54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3年4月,被告人呷玛次来谎称自己在小昭寺安居院有一块土地可以卖给被害人俊某某,从俊某某处骗取哈佛汽车一辆(藏BC0089)、两眼天珠一颗、六眼天珠一颗以及哈佛汽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等相关凭证。其中车辆行驶证上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姆久。后呷玛次来将哈佛汽车及相关手续卖给丁*,将两眼天珠、六眼天珠质押给加某某借款,以上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赌博。经拉萨市物价局对以上物品估价鉴定,哈佛汽车一辆(藏BC0089)价值人民币11.04万元;两眼天珠价值人民币4万元;六眼天珠价值人民币9万元。以上共计24.04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丁*处扣押了该哈佛汽车及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俊某某的陈述和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4月份被告人呷玛次来以将小昭寺安居园内的地皮卖给俊某某为由,从俊某某处骗走哈佛汽车一辆(藏BC0089)(经*某某指认确认即在案扣押的长城哈佛汽车)和两眼天珠一颗;呷玛次来后又称要在娘热乡买一套十六个门面的房子,让俊某某和他一起买这套房子,又从俊某某处骗走六眼天珠一颗。俊某某之后才知道呷玛次来将天珠质押给仁某某借钱,所得钱款用于赌博。

2、被告人呷玛次来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呷玛次来以卖地皮为由从被害人俊某某处骗得长城哈佛汽车一辆(藏BC0089)(经呷玛次来指认确认即在案扣押的长城哈佛汽车)、两眼天珠一颗、六眼天珠一颗;后将该车以10.2万元卖给丁*;将两眼天珠、六眼天珠质押给加某某借款30万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赌博。

3、证人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9月份丁*以10.2万元的价格从呷玛次来(经丁*辨认照片确认)处买了哈佛汽车一辆(藏BC0089)。呷玛次来提供了车的相关手续,并称他是在昌都时从一个人手里买的该车。呷玛次来答应其每年车审时安排该车的所有人来办理手续。

4、加某某手中的两眼天珠和六眼天珠的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呷玛次来当庭质证,该两颗天珠为呷玛次来从被害人俊某某处骗来,并质押给加某某的两颗天珠。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持有人丁*手里扣押白色哈佛车一辆及该车的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

6、拉萨市**证中心出具的估计鉴定结论书两份及照片证实:哈佛汽车一辆(藏BC0089)价值人民币11.04万元;两眼天珠一颗价值人民币4万元;六眼天珠一颗价值人民币9万元。

二、被告人呷玛次来以帮助销售为名,从被害人俊某某处骗取八眼天珠一颗,此天珠为俊某某和呷玛次来各出资6万元共同购买的。经拉萨市物价局对上述物品估价鉴定,该颗八眼天珠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俊某某的陈述证实:俊某某与呷玛次来各出资6万元购买了八眼天珠一颗。后呷玛次来称要以15万元卖掉此天珠为由,将该天珠从其处拿走。

2、被告人呷玛次来的供述证实:呷玛次来以帮俊某某卖天珠为由拿了八眼天珠一颗,后将该天珠质押给扎某某,用于还之前欠扎某某的天珠。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的丈夫俊某某与呷玛次来从拉某某处买过八眼天珠一颗。

4、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及扎某某手中八眼天珠的照片证实:该起事实中的八眼天珠,经侦查机关扣押并鉴定后,已返还给持有人扎某某。扎某某当庭承认该八眼天珠现在自己手里。

5、拉萨市**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证实:上述八眼天珠无法估价。

综合上述证据,呷玛次来骗取俊某某八眼天珠一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该八眼天珠无法估价,故诈骗数额依据俊某某的出资6万元予以认定。

三、被告人呷玛次来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以从被害人扎某某处以66万元的价格赊购六眼天珠一颗,并签订购买协议,俊某某(即本案被害人)为担保人。后呷玛次来将该天珠质押给仁某某借款20万元,全部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扎某某的陈述及购买协议证实:2013年7、8月份,经过俊某某的介绍,其将六眼天珠一颗以66万元的价格卖给呷玛次来。双方签订购买协议,俊某某提供担保。

2、被告人呷玛次来的供述证实:其以66万元的价格从扎某某处拿走六眼天珠一颗。后将天珠质押给仁某某借款20万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赌博。

证人俊某某的证言证实:呷玛次来以和俊某某合伙买地皮为名,让俊某某提供担保,与扎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从扎某某处以66万元的价格购买六眼天珠一颗,钱款未支付。

证**某某的证言证实:呷玛次来一共质押给其的六眼天珠一颗借款20万元。

综合上述证据,呷玛次来骗取扎某某六眼天珠一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诈骗数额依据被告人呷玛次来和被害人扎某某约定的价格66万元予以认定。

四、2013年9月初,被告人呷玛次来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由俊某某提供担保与被害人扎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从扎某某处骗取六眼天珠一颗和两眼天珠①一颗。同年9月22日,呷玛次来又从扎某某处以32万元购买为由骗取旦某某的两眼天珠②一颗(该两眼天珠为扎某某代旦某某出售)。后呷玛次来又以同样的方式,从扎某某处骗取两眼天珠③一颗。后呷玛次来将六眼天珠一颗与两眼天珠③一颗一起质押给仁某某借款16万元;将两眼天珠①质押给嘎某某借款16万元,将两眼天珠②质押给仁某某借款10万元。

案发前呷玛次来提供珊瑚一串给旦某某质押欠款,后又支付旦某某18万元赎回质押的珊瑚,同时还质押了自己的一颗两眼天珠④。后旦某某将该两眼天珠④以3.5万元价格转卖买给他人。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某某的妻子德某某处扣押六眼天珠一颗与两眼天珠③一颗。经拉萨市物价局对以上物品估价鉴定,六眼天珠价值人民币6万元,两眼天珠①价值人民币4万元;两眼天珠③价值人民币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扎某某的陈述及购买协议证实:扎某某将六眼天珠一颗和两眼天珠①一颗(经扎某某当庭确认即在案扣押的六眼天珠),以43万元和28万元的价格卖给呷玛次来,并签订购买协议,俊某某做担保;另将代旦某某出售的两眼天珠②一颗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呷玛次来;将两眼天珠③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呷玛次来。上述欠款呷玛次来均未支付。

2、被告人呷玛次来的供述证实:呷玛次来从扎某某处买了六眼天珠一颗(经呷玛次来当庭指认即在案扣押的六眼天珠)和两眼天珠①一颗,还答应过几个月再给钱,俊某某做担保。后呷玛次来将两眼天珠①质押给嘎某某借款16万元。呷玛次来从扎某某处买了旦某某的两眼天珠②一颗,约定价格32万元,后将该天珠质押给仁某某借款10万元,所得款项都用于赌博。后呷玛次来偿还旦某某18万元,并质押自己的一颗旧两眼天珠④。后呷玛次来从扎某某处又骗取两眼天珠③一颗,将此两眼天珠和从扎某某处骗取六眼天珠一起质押给仁某某借款16万元。

3、被害人旦某某的陈述及购买协议证实:扎某某告诉旦某某他已将自己的两眼天珠②以32万元价格卖给了呷玛次来,钱过几天给。但呷玛次来一直未付款。后经旦某某催要,呷玛次来将珊瑚一串及小两眼天珠④一颗质押给自己,并承诺再过十天支付钱款。几天后呷玛次来以18万元的价格赎回之前呷玛次来质押的珊瑚一串。案发后旦某某将呷玛次来质押给自己的那颗小两眼天珠④以3.5万元卖给他人。

4、证人俊某某的证言证实:呷玛次来从扎某某处分别购买六眼天珠一颗和两眼天珠①一颗,并签订购买协议,自己做担保。

5、证人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呷玛次来将两眼天珠①一颗质押给其借款16万元。

6、证**某某的证言证实:呷玛次来一共质押给其四颗天珠,其中六眼天珠一颗和两眼天珠③一颗借了16万元。仁某某同意将从其处扣押的两颗天珠还给被告人呷玛次来。

7、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持有人德某某(系*某某妻子)处扣押六眼天珠一颗和两眼天珠③一颗。

8、拉萨市**证中心出具的估计鉴定结论书及三颗鉴定天珠的照片证实:六眼天珠价值人民币6万元,两眼天珠①价值人民币4万元;两眼天珠③价值人民币6.5万元。

综合上述证据,呷玛次来从扎某某处骗取六眼天珠一颗、两眼天珠三颗(其中有旦某某的两眼天珠一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被告人呷玛次来从扎某某处骗取的被害人旦某某的两眼天珠②一颗未追回,对旦某某的诈骗数额以呷玛次来承诺购买价格32万元扣除已归还的18万元及质押给旦某某两眼天珠④的出售价格的3.5万元,即10.5万元予以认定。对于有估计鉴定结论书的三颗天珠依据估价数额共计16.5万元予以认定。

五、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呷玛次来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以购买为由,从被害人扎某某处骗取六眼天珠一颗和两眼天珠一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扎某某的陈述证实:呷玛次来从其处骗取六眼天珠一颗和两眼天珠一颗,双方没有签订协议。

2、被告人呷玛次来的供述证实:呷玛次来从扎某某处以购买天珠为由,拿了六眼天珠一颗和两眼天珠一颗。

综合上述证据,呷玛次来骗取扎某某天珠两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上述两颗天珠均未能追回,未能进行估价鉴定,且交易价格缺乏证据证实,故诈骗数额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呷玛次来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以23万元购买为由,从被害人丁**骗取由丁*和扎**、扎某乙共同所有的三颗两眼天珠。经拉萨市物价局对以上物品估价鉴定,三颗两眼天珠分别价值人民币1万元、2万元和6万元。后呷玛次来支付扎**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丁*的陈述及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10月底,呷玛次来从其处以27.5万元的价格购买两眼天珠三颗,约定五天之后给钱,没有签订协议。该三颗两眼天珠是丁*和扎某某俊美、扎某某旦增共同所有。后其合伙人扎某某俊美收取呷玛次来支付的4万元。

2、被告人呷玛次来的供述证实:呷玛次来从丁*处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两眼天珠三颗,已支付4万元。

3、证人扎*甲的证言证实:呷玛次来从丁*、扎*甲处以27.5万元的价格购买两眼天珠三颗,约定五天之后付款,后仅支付4万元(当庭质证)。该三颗两眼天珠是扎*甲和丁*、扎*乙共同所有。

4、拉萨市**证中心出具的估计鉴定结论书及3颗鉴定天珠的照片证实:三颗两眼天珠分别价值人民币1万元、2万元、6万元。

综合上述证据,呷玛次来从丁某处骗取三颗天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诈骗数额依据估价数额扣除已支付钱款,以5万元予以认定。

七、被告人呷玛次来以帮助被害人李*某以48万元的价格销售李*某的珊瑚一串为由,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珊瑚一串,与平某某交易两眼天珠两颗,据为己有。后呷玛次来与俊某某商议,将以上两眼天珠两颗和两人各出2万元购买的无眼天珠一颗、俊某某在朗赛花园的门面房一起质押借款29万交予李*某丈夫俊某某。后**某向呷玛次来索要销售珊瑚的钱款,呷玛次来将其从加某某处购买房屋的购房合同(价值30万元)及已支付房款15万元的收据交予李*某,用于抵付珊瑚价款。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加某某处扣押呷玛次来支付的房款15万元。经拉萨市物价局对以上物品估价鉴定,呷玛次来以珊瑚一串与平某某交易所得的两眼天珠两颗分别价值人民币4万元、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当庭陈述及购房合同、收条证实:呷玛次来以帮助销售为由,从李**处以48万元的价格,拿走珊瑚一串,和平某某的两眼天珠两颗进行了交换。2013年10月4日呷玛次来对李**说,他用卖珊瑚的钱,在堆龙德庆县羊达乡购买价值30万元的房产一套,已支付15万元。呷玛次来将该房产的购买协议及15万元收据交给李**。

2、被害人俊某某(李**的丈夫)的当庭陈述、辨认照片证实:呷玛次来以帮助销售为由,从其妻子李**处以48万元的价格拿走珊瑚一串。后呷玛次来说,他用卖珊瑚的钱,在堆龙羊达乡购买了一套房子,并将该房子的购买协议及15万元收据的复印件提供给俊某某和李**。后呷玛次来又以二人合伙做生意为由,给俊某某两眼天珠两颗和两人各出资2万元购买的无眼天珠一颗,让俊某某借款。俊某某将三颗天珠及自己在朗塞花园的门面房一起质押借款29万元,该款在俊某某处。

3、被告人呷玛次来的当庭供述、质证笔录证实:呷玛次来以帮助销售为由,从李某某处以48万元的价格,拿走珊瑚一串,后将该珊瑚与平某某交换了两颗天珠。后呷玛次来与加某某达成购房协议,以30万元购买加某某在堆龙德庆县的房产一套,呷玛次来已支付15万元。2013年10月,呷玛次来将该合同和收条交给李某某抵偿珊瑚价款。后呷玛次来以与俊某某合伙做生意为由,将两颗两眼天珠及两人各出资2万元购买的无眼天珠一颗交还俊某某,由俊某某以三颗天珠及他的房产为质押借款29万元,该款在俊某某处。

4、证人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平某某以两眼天珠两颗和呷玛次来的红珊瑚八颗进行交换。后其将红珊瑚八颗在那曲地区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那曲人。

5、证人曲应(呷玛次来的女友)的证言证实:呷玛次来在堆龙德庆县购买了一套房产,呷玛次来已支付15万元。

6、证人加某某的证言证明证实:加某某将自己的房子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呷玛次来,呷玛次来于2013年10月4日先予支付了15万元房款,当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加某某收到余款15万元后才交付房屋给呷玛次来。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持有人加某某的手里扣押15万元现金。

8、拉萨市**证中心出具的估计鉴定结论书及2颗鉴定天珠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呷玛次来以李某某的珊瑚一串与平某某交易所得的两眼天珠两颗分别价值人民币4万元、3万元。

综合上述证据,呷玛次来骗取李*某珊瑚一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诈骗数额依据约定的珊瑚价格48万元,扣除质押的两眼天珠两颗的价值7万元,以及呷玛次来与俊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无眼天珠中呷玛次来的出资2万元,以及呷玛次来支付的15万元,以24万予以认定。

八、被告人呷玛次来以帮助销售为由,从被害人西某某处骗取两眼天珠一颗,后呷玛次来将天珠质押给嘎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西某某陈述证实:呷玛次来以帮其销售天珠和珊瑚为由,从西某某拿走两眼天珠一颗。

2、被告人呷玛次来的供述及质押物的照片证实:呷玛次来以帮忙销售天珠和珊瑚为由,从西某某处拿了两眼天珠一颗,后将该天珠质押给嘎某某借款,所得钱款用于赌博。

综合上述证据,呷玛次来骗取西某某两眼天珠一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该天珠的价值,交易价格或质押价格均无证据证明或只有一方言词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九、被告人呷玛次来以帮助销售为由,通过俊某某和李某某从被害人拉某某处分别以2万元和1万元的价格骗取珊瑚一串和无眼天珠一颗,后呷玛次来将珊瑚以2万元出售给他人,将无眼天珠以1万元卖给了次某某,所得款项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呷玛次来的供述证实:呷玛次来以帮助销售为由,从被害人拉某某处分别以2万元和1万元的价格拿走珊瑚一串和无眼天珠一颗。后呷玛次来将珊瑚以2万元出售给他人;无眼天珠以1万元卖给了次某某。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赌博。

2、证人李某某、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拉某某和李某某是朋友。呷玛次来以帮助销售为由从拉某某处分别以2万元和1万元的价格拿走珊瑚一串和无眼天珠一颗。拉某某本人现在美国,平时只能通过微信联系。

综合上述证据,呷玛次来骗取拉某某珊瑚一串和无眼天珠一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诈骗数额依据呷玛次来向拉某某承诺的价格3万元予以认定。

十、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呷玛次来以谎称其在热木齐有房产可以卖给扎某某,从扎某某处骗取5万元定金及借款2万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扎某某的陈述及购房协议证实:2013年11月呷玛次来以将热木齐的房屋卖给他为由,从其处骗取5万元定金及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三天。至今未还。

2、被告人呷玛次来的供述证实:呷玛次来以谎称其在热木齐有房产可以卖给扎某某,从扎某某处骗取5万元定金及借款2万元,并签订协议。

3、证人次某某的证言证实:呷玛次来以将一套房屋卖给扎某某为由,从扎某某处骗取房屋定金5万元,后又借了2万元现金。

综合上述证据,呷玛次来骗取扎某某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十一、被告人呷玛次来与加某某共同出资44.2万元购买了一辆依维柯红岩牌大货车,其中呷玛次来出资29万元、加某某出资15.2万元。2013年12月份,呷玛次来将该车开走,后将该车和其他物品一并质押给西某某借款3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加某某的陈述证实:加某某和呷玛次来一起出资以44.2万元买了一辆大车,其中加某某出资19万元。有一天呷玛次来以借用车为由,将该车开走。之后加某某才知道车被呷玛次来质押给他人。

2、西某某的陈述证实:呷玛次来将大车一辆、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等物品质押给西某某借款36万元。

3、被告人呷玛次来的供述证实:呷玛次来和加某某一起买了一辆依维柯红岩牌大货车,其中呷玛次来出资29万元。后呷玛次来将该大车一辆、金耳环一对等物品质押给贡*,从其处借了36万元。

4、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西某某已将该依维柯红岩牌大货车出售给别人,该车未能追回。

综合上述证据,呷玛次来骗取其与加某某共同所有的依维柯红岩牌大货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诈骗数额根据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呷玛次来承认的加某某出资额15.2万元予以认定。

本案其他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受害人及被告人呷玛次来的身份情况。

2、拉萨市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12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29日在青海省玉树县将被告人呷玛次来抓获。

3、赃物照片及辨认照片证实:受害人、质押权人对赃物的指认;证**某某对被告人呷玛次来的辨认;证人丁*对被告人呷玛次来的辨认笔录。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案扣押的物品来源及具体明细。

5、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的回执一份及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呷玛次来存款信息。其余款为103.70元。

6、被告人呷玛次来亲属的申请书及本案所有被害人的申请书、证言证实:本案全部受害人及呷玛次来亲属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呷玛次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呷玛次来共诈骗十一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77.2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呷玛次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实际支付能力、无不动产所有权的情况下,虚构打算购买或为他人帮助销售天珠、珊瑚的事实,多次从被害人俊某某、扎某某等人处骗取天珠、珊瑚或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77.24万元,并逃逸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呷玛次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呷玛次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并得到本案各被告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呷玛次来及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呷玛次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哈佛汽车一辆(藏BC0089)依法返还给被害人俊某某。

三、在案扣押的六眼天珠一颗和两眼天珠一颗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扎某某。

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5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呷玛次来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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