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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巴*,男,1968年2月6日,藏族,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嘉黎县人,文盲,无业,现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抓获,2015年3月2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由拉萨市八廓古城公安局吉崩岗派出所执行,2015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达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措顿珠、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巴*在本市“冲赛康”市场见被害人布*戴着一串红色珊瑚项链并欲出售,产生诈骗犯意,便以购买珊瑚项链为由,从被害人布*手上骗取了红珊瑚项链共计13颗,并以需要进一步详谈购买事宜为由将被害人带至本市清真寺附近“美日央”茶馆。在茶馆内被告人巴*让被害人布*先上二楼找座,并谎称自己买茶后再上来,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巴*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纸片等杂物的挎包交付给被害人,被害人信以为真拿着挎包上了茶馆二楼,被告人巴*趁机戴着珊瑚项链逃离。经被害人报案,于2015年3月26日将被告人巴*抓获。现追回赃物11颗珊瑚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拉萨市**格事务所鉴定,涉案珊瑚为真珊瑚,总重量73.79克,每克估价320元人民币,共计23612.8元人民币。另案发后被告人巴*向被害人布*退还2颗珊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巴*已将13颗红珊瑚于2015年4月1日退还给被害人布*,并于2015年4月9日已向被害人布*再次赔偿了5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考虑到被告人具有坦白、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及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被害人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贡*的证言、提取物证笔录二份、扣押清单二份、估价委托书、检测报告、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二份、西**医院病历一份、情况说明三份、收条二份、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赃物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巴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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