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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黄**,绰号黄**,女,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捕前住本市城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拉萨**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4年4月2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别名刘*,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重庆市大足县人,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4年4月2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北京**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人强**,曾用名强弦建,绰号胖娃,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陕西省宁强县人,捕前住本市城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拉萨**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4年4月2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北京**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人冉海军,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遂宁市人,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4年4月2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邵*,北京**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刘**、强**、冉**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刘**及其辩护人陈*、强**及其辩护人刘*、冉**及其辩护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黄**与被告人刘**经事先预谋,以事先在包间内安装“飞针麻将”等设备,控制赌局输赢的方式,隐瞒真相,共同诈骗他人钱财。

期间,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强**、冉海军在明知诈骗他人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刘**在本市某国际大酒店一包间内安装“飞针麻将”等设备。次日,被告人黄**戴上无线耳机及信号接收器在该包间内与他人赌博,被告人刘**、强**利用事先安装的设备操纵赌局、控制输赢,共同骗取他人127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刘**、强**、冉海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强**、冉海军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等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对被告人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对被告人冉海军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相应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刘**、强**、冉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郑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乐某某、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均未随案移送)、记账单、电话记录、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照片及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对起诉书中指控12700元的诈骗数额提出异议,称诈骗金额只有几千元。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冉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害人刘**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量刑部分辩称,被告人在本案所发挥的作用低于被告人黄**,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系初犯,被害人赌博的行为本身是种违法的行为,作为参赌人员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没有实际得到涉案赃款。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

被告人强**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量刑部分辩称,被告人强**表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强**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

被告人冉海军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海军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量刑部分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中被告人冉海军系从犯,系初犯,被害人赌博本身就是违法的行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请合议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能够对其处以与其羁押期限相当的刑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刘**、强**、冉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设置圈套诱骗被害人参赌,在赌博前安装打假牌的仪器、监控摄像头及后台设备,控制赌局输赢结果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诈骗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刘**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强**、冉海军起次要、辅助帮助作用,认定为从犯。量刑时根据四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并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黄**当庭表示认罪,但对指控金额持有异议,根据其认罪程度,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强**、冉海军在本案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强**、冉海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从重处罚,对其余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称诈骗数额只有几千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冉海军的辩护人辩解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强兴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冉海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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