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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尼**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阿*,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藏族,文盲,务农,西藏**周县人,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受害人扭送至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后,抓获并羁押,2013年12月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尼**,男,1969年8月3日出生,藏族,文盲,打工,西藏**周县人,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4年1月1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尼玛多吉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尼玛多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阿**同他人在本市曲米路巴尔库村附近以交易古董为由,设局将假古董抵押给被害人央*,骗取被害人央*黄金戒指一枚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阿*将该金戒指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福建金银加工店”老**某某,并每人分得115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对实物进行估价,该枚戒指价值为2750元人民币。

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阿**同被告人尼**在本市江苏东路东郊客运站附近以交易古董为由,设局将假古董抵押给被害人德某某,骗取被害人德某某黄金戒指三枚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阿*将三枚戒指以510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福建金银加工店”老**某某,并分给被告人尼**2500元左右。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根据拉萨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定该三枚戒指的价值为6292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等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相应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央*、德某某的陈述、证**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捕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指认照片及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量刑时根据二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并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尼玛多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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