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赵*、田*、刘*、路**、罗川等6人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男,苗族,1991年出生,初中文化,拉萨市某便民警务站干警,重庆市黔江区人,住本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9被拉萨市公安局督查支队移交刑警支队羁押,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于2014年7月18日因羁押期限届满予以释放,由本院于当日取保候审。西藏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宏魁,男,汉族,1987年出生,大专文化,拉萨市某派出所干警,陕西省汉中市人,住拉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督察支队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于2014年8月17日因羁押期限届满予以释放,由本院于当日取保候审。西藏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二审请求情况

西藏自**区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赵*、刘*、田*、罗*,路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城刑一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赵*、田*、刘*、罗*、路宏*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蒋*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罗**、赵*、田*、罗*、路宏*及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何*、黎**,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本案被害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2年上半年,在本市东城壹号,被告人罗**、刘*、赵**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约人赌博,被告人罗**、赵*采取藏牌、偷牌等打假牌的方式,从被害人张*甲处骗取现金4000余元人民币。

(二)、2012年上半年,在本市河山宾馆,被告人罗**、刘*、赵*、田念经事先预谋,有被告人刘*约人赌博,有被告人赵*、田念采取藏牌、偷牌等打假牌的方式,从被害人路**、郑某某处骗取现金3万元人民币。

(三)、2012年6月,在本市河北饭店,被告人刘*、赵**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约人赌博,由被告人赵*采取藏牌、偷牌等打假牌方式,从被害人张*乙处骗取现金1万元人民币。

(四)、2012年下半年,在本市河北饭店,被告人罗**、刘*、田*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约人,由被告人田*采取藏牌、偷牌等打假牌的方式,从被害人张**骗取现金1万元人民币。

(五)、2012年11月初,在西藏林芝地区53旅附近夏龙杂货店内,被告人赵*、路宏魁经事先预谋后,采取藏牌、偷牌等打假牌的方式,从被害人汪某某处骗取现金20100元人民币。

(六)、2012年7月,在本市蓝山蓝桥会所,被告人罗**、罗*、赵*、田念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罗*约人,被告人赵*、田念采取藏牌、偷牌等打假牌的方式,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取现金7000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六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视听资料、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体检表等证据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赵*、田*、刘*、罗*、路**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赌博中使用藏牌、换牌等伎俩弄虚作假,骗取他人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罗**、赵*、刘*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田*、罗*、路**诈骗数额较大,六被告人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量刑时根据几名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及犯罪次数确定基准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除第一起、第四起、第五起的数额认定略*以及第三起认定被告人罗**参与外,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对被告人罗**、赵*、田*、刘*的量刑建议略*,对被告人路**的量刑建议略底,本院以定量分析基本犯罪事实和各量刑情节的方法确定被告人适当的刑期。被告人罗**、刘*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四、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五、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六、被告人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罗**诉称,1、2012年上半年自己根本就不在拉萨,而是一直在老家有村民、邻居均可证明,期间也未来过拉萨。2、其从未与刘*、赵*等人及本案被害人一起打过牌,从未见过本案被害人并有过接触。3、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全部不属实,是公安机关在取证时对其刑讯逼供。

上诉人赵**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全部不属实,自己与别人一起打过牌,但是没有打假牌,自己从未与路宏魁去过林芝打牌,供述都是自己瞎编的。

上诉人田**称,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打牌过程中自己也有输钱,但没有打假牌,更没有与他人预谋打假牌。

上诉人刘**称,自己确实参与赌博,但没有打过假牌,公安机关取证时存在诱供的行为,公安督查部门人员对自己有成见,为了整治自己,才让其牵扯其他被告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刘**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原审认定事实及证据,均存在严重矛盾,首先犯罪金额认定仅凭被害人证言或被告人的供述进行认定,其次犯罪时间节点出入较大,再次本案中没有任何证人证实刘*等人打假牌,只是怀疑。3、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刘*等人确实存在赌博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刘*构成诈骗罪有误,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罗**称,自己确实参赌博,但没有打过假牌,更没有与他人合谋打假牌。公安机关取证时存在诱供的行为。

上诉人路*魁诉称,自己确实参与赌博,但没有打假牌。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罗**、赵*、田*、刘*、罗*、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份,在本市“东城壹号”,上诉人罗**、刘*、赵**事先预谋,由上诉人刘*约人赌博,上诉人罗**、赵*采取藏牌、偷牌等打假牌的方式,从被害人张*甲处骗取现金4000余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由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上半年,刘*打来电话说,刘*约好了一名部队上干部,在本市“东城壹号”茶楼打牌,让罗**带赵*、田*过来打牌,于是罗**便带着赵*、田*、胖子(真名不详)一同来到该茶楼,期间罗**与胖子为赵*、田*提供1万元的赌资,并从中抽取1500元的利息。当时打牌的有刘*、赵*、田*及部队上的人,赌博形式为炸金花,底钱100元、封顶500元,期间赵*和田*负责做手脚藏牌,刘*配合打假牌,三人合伙赢得4万元。之后刘*分得1万元,胖子收取几千元的红钱,剩下的钱罗**、赵*及田*三人平分。

2、上诉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8、9月份,刘*带着罗**和吴某某(赵*)来到本市“东城壹号”找刘*之前部队的老领导张*甲打牌,当时罗**身穿武警迷彩服,佩戴三级士官军衔,刘*介绍罗**是武警,吴某某是警务站的同事。期间罗**与吴某某以藏牌的方式打假牌,后罗**、赵*、刘*三人赢得张*甲五万元。刘*与罗**每人分得2万元,吴某某分得1万元。

3、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3月底,刘*约张**到本市“东城壹号”打牌,随后刘*与张**一同来到该茶楼包间,当时刘*说其他朋友一会就到,不久曾与张**打过牌,并由刘*介绍过的小吴(赵*)刑警,给首长开车的武警士官(罗**)也来到包间打牌、打的是底钱50元,封顶500元,打了不到一小时张**输了4000元,期间小*(贺某某)、魏某某也来到现场,张**输钱后离开,其他人还在打牌。

辨认笔录三份:张*甲从三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罗**就是与其一起打牌并身穿武警迷彩服之人,9号赵*就是刘*介绍的刑警,2号刘*是约其打牌的人。

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称,2012年4月份,贺某某、魏某某、十五团的军官张**、刘*同其带来的两人,在东城壹号打牌,当时刘*带来的人着便装。刘*介绍一人是公安厅的,另一人为地方老板,之后大家炸金花,底钱100元,封顶600元,刘*没有上桌打牌。这次贺某某输了7、8万元,张**输了5万元左右,魏某某输了2、3万元。所有钱均被刘*带来的二人赢得。后来在其他不同地方与罗**打牌时就叫他(老*),贺某某见罗**看牌时横着拿牌,将牌完全遮挡,好像在换牌。后贺某某将手机内偷拍罗**的照片给朋友看,朋友说以后不要和罗**打牌。记得刚认识罗**时,刘*介绍此人是给部队首长开车的。后刘*曾找贺某某希望贺某某介绍些老板与他们打牌,赢了给贺某某分钱。

辨认笔录三份:贺某某从三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罗**就是曾在其他场所一起打牌的老*,11号赵*就是曾在其他场所一起打牌吴某某,2号刘*就是带老*和吴某某来打牌之人。

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在本市东城壹号和刘*打过三次牌,三次牌局都是贺某某叫魏某某过去的,时间是2012年3月份,打牌的有魏某某、贺某某、张**、油库的老板、还有刘*介绍的刑警队的吴某某(赵*),公安厅领导(田*)等人炸金花,底钱50元,500元封顶,基本上魏某某等人都是输钱,只有刘*带来的二人赢钱。此外魏某某等人还在康北宾馆,哥比伦咖啡等地打过很多次牌,当时刘*也带来一名着武警服装的(罗**)打牌。魏某某二审阶段出庭作证,当庭确认其侦查阶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的真实性。

辨认笔录四份:魏某某从四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刘*就是在东城壹号与其一起打牌之人,8号赵*就是刘*介绍是刑警之人,5号田*就是刘*介绍是公安厅领导之人,10号罗**就是刘*曾带到康北宾馆打假牌的武警士官。

综上,上诉人罗**、刘*、赵*通过打假牌的方式骗取张*甲钱款的事实有上诉人罗**、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证人贺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能够部分予以印证。由于各上诉人、被害人和证人对诈骗金额所述不一致,本院以疑点利益归于上诉人,依照张*甲陈述的最低数额4000元予以认定。

二、2012年3月份,在本市“河山宾馆”,上诉人罗**、刘*、赵*、田念经事先预谋,由上诉人刘*约人赌博,由上诉人赵*、田念采取藏牌、偷牌等打假牌的方式,从被害人路**、郑某某处骗取现金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由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3月份,刘*带着罗**、吴某某(赵*)、田*与路宏魁及其部队上的一名好友,在本市河山宾馆参与炸金花,底钱50元、500元封顶,期间罗**、田*、吴某某三人采取藏牌方式赢钱,并帮助刘*还清之前欠路宏魁的28000元,期间路宏魁还从刘*处借款8000元也一并输掉。当时现场还有路宏魁的另外一名朋友,一直在旁观看。这次罗**等人赢得1万多元现金,路宏魁的朋友也输了1万多元,事后罗**他们拿走了赢得的现金,未给刘*分钱,此次牌局中刘*还清了路宏魁的欠款,路宏魁还欠了刘*8000元。

2、上诉人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5月底,刘*给赵*打电话约其打牌,赵*就通知了罗**,当赵*到达本市河山宾馆茶楼包间时,有刘*、田*,路宏魁及其战友,期间又来了路宏魁的另一名警务站朋友何某某,此人一直旁观看未参与打牌。赵*等人炸金花,底钱50元、300元封顶。这次牌局是因为刘*欠路宏魁2.8万元钱,所以刘*让赵*过去帮他打牌赢路宏魁的钱,好给路宏魁抵账。期间赵*、田*二人采取藏牌的方式打假牌,帮助刘*把欠路宏魁的2.8万元给抵清了,并且路宏魁当场向刘*借了8000元也一并输掉了,后路宏魁还让何某某下楼帮他取钱,取的钱也一并输光。

3、被害人路**在侦查阶段的陈述称,2012年3月份,路**找刘*要欠款2.8万元钱,刘*说他没有钱,他可以去找社会上的人借一万块钱的水钱,晚上联系些人打牌,让路**也去参加,如果刘*赢钱就将欠款还上。路**答应了,于当晚带着其朋友军区大院后勤部的郑某某去打牌,刘*就设局找了吴某某(赵*)、扎*(田*)和罗**在本市太阳岛河山宾馆炸金花,底钱100元、500元封顶,跟牌不限次数,不到两个小时,路**输了6万多,期间刘*欠路**的2.8万元,刘*以打牌设局的形式还清了。后路**从其卡里取了1.5万元,还从郑某某处借了几千元钱,也全部输掉。路**还欠下了刘*8000元钱的欠款,当时郑某某也输了将近2万元。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称,2012年春节前后,在本市太阳岛河边某宾馆的茶楼参与赌博,宾馆的名字记不清了,当时是路宏魁带郑某某去的,参赌的人有路宏魁和两名自称是武警的人,还有一人在旁观看,赌博形式为炸金花,时长两小时左右,三名自称是武警的人员都穿着便装,最后钱都被武警赢了。郑某某总计输了2.3万元。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何某某有一次约路宏*去打麻将,被路宏*拒绝,说要和刘*一起去炸金花,何某某就将路宏*送到本市河山宾馆,何某某回家后无聊,便打电话给路宏*说,要过来看路宏*炸金花,不久便来到河山宾馆路宏*处,当时在场的有刘*、还有两、三个穿便服的男子在炸金花,何某某就坐在路宏*旁边观看,期间又来了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也参赌,不到一小时左右,路宏*输了1万多,之后路宏*将其卡交给何某某要求将卡内钱全部取出给他,何某某从卡内取出9000元交给路宏*,当晚路宏*输了有2万元左右。

辨认笔录一份:何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刘*,就是让路宏魁在本市山河宾馆输钱之人。

综上,上诉人罗**、刘*、赵*、田念采取藏牌、偷牌的方式骗取郑某某、路**钱款的事实有上诉人刘*、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路**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能够部分予以印证。现有证据反映出四上诉人诈骗数额为路**3.6万元,郑某某2万元左右,但由于公诉机关仅认定骗取路**、郑某某3万余元,故对超出公诉机关指控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在该起事实中认定四上诉人诈骗数额为3万元。

三、2012年6月份,在本市“河北饭店”,上诉人刘*、赵**事先预谋,由上诉人刘*约人赌博,由上诉人赵*采取藏牌、偷牌等打假牌方式,从被害人张*乙处骗取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经由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6月份,刘*带着吴某某(赵*)在本市太阳岛“河北饭店”和张**及其表弟(真名不详)一起炸金花,底钱50元、500元封顶,参赌期间刘*与吴某某配合打假牌,刘*赢得6000元,吴某某赢得4000元,最后总计赢得1万元二人平分。

2、上诉人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5月底,刘*打电话让赵*去本市“河北饭店”打牌,后赵*、“胖子”,刘*及一名加油站的老板一起打炸金花,底钱50元、400元封顶。这次牌局中赵*采取藏牌方式共赢得4000元,刘*赢得6000元,加油站老板输了1万。

3、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7月初,刘*约张**到本市“河北饭店”打牌,张**便带着表弟谢某某前往,到达该饭店茶楼时,刘*打电话叫来一名叫吴某某的身穿公安作训服的男子,刘*介绍称该男子是刑警队的。刘*提议炸金花,然后张**和刘*、吴某某三人就开始炸金花,张**的表弟在旁观看,当时是底钱100元,封顶500元,最后张**输了3.7万元,刘*赢了1万多,吴某某赢了2万多。之后刘*又约张**打过几次牌,张**发现吴某某每次拿牌都是在袖子旁边,并看到吴某某在袖子里换牌,张**将此事告诉给朋友贺某某,有一次牌局中只剩下贺某某与吴某某跟牌,张**便要求数牌,当张**快要数完时,吴某某强行将其手中牌硬塞进张**数完的牌中,故而无法验证牌数,虽然张**看到吴某某换牌,但碍于当时吴某某警察的身份,张**不敢招惹。张**在本院审理时出庭参加诉讼,当庭确认其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并当庭指认刘*曾介绍赵*是刑警,在其他地点参赌时罗**曾向其借钱,田*、路宏魁也一起和张**打过牌。

辨认笔录一份:张**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刘*是约其在河北饭店、东城壹号等地打牌的人。

综上,上诉人刘*、赵*通过打假牌的方式骗取张*乙钱款的事实有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张*乙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诈骗数额上诉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本院以疑点利益归于上诉人认定为1万元。

四、2012年7月份,在本市“河北饭店”上诉人罗**、刘*、田*经事先预谋,由上诉人刘*约人赌博,由上诉人田*采取藏牌、偷牌等打假牌的方式,从被害人张*乙处骗取现金1万元人民币。

1、上诉人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下半年,刘*给罗**打来电话,称刘*已经约好加油站的老板打牌,让罗**派田*叫去打牌,之后田*从胖子(真名不详)处取了赌资,并与胖子一同前去炸金花,当时打牌的有刘*、胖子、田*,加油站老板四人,底钱50元,400元封顶,期间田*负责出老千,刘*配合打假牌,赢了1万多元,之后四人平分。

2、上诉人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下半年,罗**让田*去帮刘*打牌,并给田*1万元的赌资,之后田*赶到太阳岛河北饭店的茶楼,当时刘*和张老板(张**)已经到了,三人开始炸金花,底钱50元,400元封顶,刚开始打牌赢不过张老板,田*就给罗**发短信告知情况,罗**答复派人过去,不久来了一个体型较胖的男子,田*知道此人就是罗**派来打假牌的,之后大家将赌资提高继续打牌,期间田*将牌藏于手中及臀部之下,并配合胖子在牌上做记号,最后赢了张老板22000元,后罗**给胖子分了8500元,给田*500元,余款罗**拿走了。

3、被害人张**的陈述,2012年7月中旬,刘*约张**到本市河北饭店炸金花,之后张**就一人前去,到达茶楼包间时张**见刘*和三个部队上的人已经到了,其中一人为两杠一的军衔,另一人为四级士官,这三个部队上的人是刘*叫的,不久来了个瘦小的男子(田念),当时也穿着武警迷彩服,之后张**、刘*、瘦小男子、两杠一的军人开始炸金花,底钱100元,500元封顶,打了四个小时左右,张**输了3.2万元,瘦小男子赢了3万元,刘*赢了1万元。

综上,上诉人罗**、刘*、田*打假牌骗取张*乙钱款的事实有上诉人罗**、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张*乙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由于诈骗数额各上诉人、被害人表述不一致,本院以疑点利益归于上诉人,认定为罗**所供述的最低数额1万元。

五、2012年11月份,在西藏林芝地区53旅附近“夏龙杂货店”内,上诉人路宏魁、赵**事先预谋后,采取藏牌、偷牌等打假牌的方式,从被害人汪某某处骗取现金201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经由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11月份,路**给老战友宴某某打电话,问他们那边有没有打牌的,宴某某答复如果有人打牌就联系路**,几天后路**接宴某某电话得知部队那边有人打牌,路**将此事告知罗**,罗**就让吴某某陪路**去林芝打牌,并提供2万元的赌资,之后路**、吴某某及路**的一名朋友一同开车前往林芝,在路**老部队门口的货店内打牌,吴某某赢了现金1.2万元,外帐8000元,当时说好该外帐由路**的战友宴某某作担保并收账。事后分红时,罗**说路**不能拿分红,赢得的12100元,其中8000元作为路**之前介绍罗**等人打牌输钱的款项,余款4200元三人挥霍。最终路**还欠罗**2万元。不久宴某某收取了8000元的账,交给了路**。几天后,路**再次带吴某某来到林芝老部队旁的杂货店内,身穿军用服装与二人打牌,这次吴某某赢了3000多元,期间吴某某打假牌被人识破,二人便离开。因此事之前与二人打牌的人知道吴某某打假牌,便要求宴某某将之前其所输的钱如数退还,不然就向部队告发宴某某并报案,之后宴某某将此事告知路**,路**转告罗**,当时罗**答复此事他不管,让路**自己想办法,路**便与宴某某协商每人退还1200元钱,之后二人还了1万元钱,还差1万元未还。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11月初,宴某某给汪某某打电话,说他有战友老乡喜欢打牌,让汪某某找几人在其杂货店内打牌,后*某某带着二人来到其店内,当时二人都穿着解放军冬常服,戴解放军中士军衔,宴某某说其中一人是自己在部队的老乡,并让汪某某联系“龅牙”(李*甲)和“狗老板”(李*乙)来打牌,因联系之人都说没空,晚点再过来,然后*某某就让汪某某与宴某某带来的二人先玩,于是三人便开始炸金花,底钱50元、300元封顶,大概打了三个小时左右,汪某某输了24300元,其中16300元的现金,欠账8000元,最后*某某让宴某某担保,不久将欠款交给了宴某某。几天后,宴某某又给汪某某打来电话说上次打牌的二人又来了,不久宴某某带二人来到汪某某的杂货店内提议打牌,汪某某说自己不打了。宴某某便让其联系“龅牙”和“狗老板”过来打牌,经联系后“龅牙”就过来了,期间“龅牙”从汪某某处借了2000元钱,便与宴某某带来的二人开始在汪某某的店内后院炸金花,因汪某某要看店就未去后院观看牌局,不久“狗老板”也过来参与牌局,期间汪某某离开店内,当其返回时牌局已经散场。当时宴某某说“龅牙”输了3000元钱,但“龅牙”说要宴某某退回输掉的钱,汪某某便问为什么找你要钱,“龅牙”说宴某某带来二人合伙打假牌,还说如果宴某某不退钱,就向部队告发宴某某带人打假牌,之后*某某就答应“龅牙”将其输掉的3000元钱返还并于当晚归还。后*某某给宴某某打电话说,之前宴某某带来的与其打牌的二人,经汪某某多方打听二人根本就不是部队上的人,是社会上专门打假牌之人,其所输的钱必须如数退回,不然汪某某就要报案。不久宴某某就来到汪某某的店内,当时汪某某问宴某某与他们合伙打假牌分到多少钱,宴某某一开始不承认,后来他打了个电话后说算自己倒霉,任何人都得罪不起,答应汪某某将输掉的24300元钱全部退回,汪某某便表示不再追究此事。

辨认笔录二份:汪某某从二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路宏魁、9号赵*,此二人两次来其杂货店打牌,当时均穿军装佩戴中士军衔,事后得知二人为打假牌之人。

3、证人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11月底,路**来林芝部队找宴某某,让宴某某带路**、吴某某去打牌,宴某某说汪某某他们不和地方人员打牌,路**便要求二人穿宴某某军装,宴某某未多想便将其冬常服和作训服交给了路**及吴某某,之后带二人去汪某某的杂货店打牌,当时打的是炸金花,底钱50元,300元封顶,宴某某在现场看一会便离开,不久路**打来电话让宴某某去汪某某的杂货店,宴某某到时牌已经打完了,路**说汪某某刚才打牌时欠他们8000元钱,让宴某某帮汪某某担保并收账,汪某某也要求宴某某担保,其便同意了。后宴某某收到了8000元的账并交给了路**。当年12月初,汪某某打来电话对宴某某说,这边有人打牌,你们是否过来打牌,宴某某转告路**后,不久路**又带着之前的朋友来找宴某某,与之前一样二人穿着宴某某的军装,当时路**让宴某某找几张扑克牌,后将扑克牌交给其朋友问怎么样,其朋友说衣服太小,“不得行,牌不好进出”,路**又让宴某某找件大一点衣服,宴某某未理会。后三人来到汪某某的杂货店内提议打牌,汪某某说不打,宴某某便让汪某某联系部队上朋友来打牌,但都没空过来,之后路**让汪某某找社会上朋友,不久“龅牙”来到杂货店,与路**及其朋友三开始炸金花,底钱10元,200元封顶,当时“龅牙”输了1000元,之后“龅牙”向宴某某借了2000元继续参赌。后黎某某也来到杂货店参赌,赢了1000元左右,不久大家就不打了,路**与其朋友离开,黎某某离开时说路**的朋友打牌有问题。事后,路**让宴某某找“龅牙”要2000元钱欠账,“龅牙”说路**的朋友打牌有问题,他不给。“龅牙”还对宴某某说让其退还其输掉的1000元现金,不然就去部队告诉领导,宴某某就将1000元交给了汪某某托其转交“龅牙”。几天后,汪某某给宴某某打电话说,之前宴某某带来的与其打牌的二人,汪某某事后打听过了,二人是社会上专门打假牌之人,汪某某要去报案,还要去告诉部队领导,宴某某就给路**打电话说了汪某某的情况,并要求退还其输掉的2.4万元,但路**说他们总共才赢了2.1万元,后来说可以把钱退给汪某某,但一直在拖,汪某某多次催要并威胁报案,宴某某就自己退还了汪某某2万元整。

辨认笔录二份:宴某某从二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路宏魁、9号赵*,都是其两次带到汪某某杂货店打假牌之人。

4、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李**外号“龅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李**在林芝53旅附近的的菜地上干活,不久汪某某、宴某某均打来电话让其去打牌,之后李**前往汪某某的杂货店打牌,当时认识的只有宴某某,宴某某带来的二人不认识,三人均穿着军装。当兵的说打底钱50元,李**说太高了,还是打底钱10元,封顶100元,大家同意后开始扎金花,没打多久,李**就输了2000元,便离开。当晚李**和几个朋友玩时,李**说了自己打牌输了2000元,当时其友说他们合伙打假牌,口头上有暗语,你怎么会赢。李**便打电话给宴某某说,他们合伙打假牌,必须退钱不然李**要告发,当晚宴某某就把钱退给汪某某并转交给李**。

辨认笔录二份:李*甲从二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路宏魁、9号赵*,均在汪某某杂货店打牌之人当时二人均穿着军装,佩戴军衔并打假牌。

5、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底,当天宴某某让黎某某去汪某某的杂货店打牌,黎某某说现在没空,不久宴某某又打来几次电话让黎某某去,黎某某便前往汪某某杂货店,途中碰到“龅牙”说刚才在杂货店炸金花钱全部输了,之后“龅牙”就跟黎某某再次返回杂货店,黎某某见宴某某与两个穿迷彩作训服当兵的在打牌,便参与其中,“龅牙”在旁观看,当兵的发牌有点快,不对劲,刚开始当兵的赢了,后来黎某某就紧盯着发牌之人的手,最后赢了2000元整。

辨认笔录:黎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赵*,就是2012年底在林芝汪某某杂货店打假牌之人。

综上,上诉人赵*、路宏魁打假牌骗取汪某某钱款201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路宏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宴某某、李**、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2年7月,在本市“蓝山蓝桥会所”,上诉人罗**、罗*、赵*、田念经事先预谋,由上诉人罗*约人,上诉人赵*、田念采取藏牌、偷牌等打假牌的方式,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取现金7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经由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11月份,罗*打来电话让罗**派人去打牌,罗**就让赵*、田*去帮罗*打牌,并给了赵*、田*赌资共5000元,当时在场的有罗*、赵*、田*、胖子及罗*叫的一名朋友,打的是炸金花,赵*和田*负责藏牌,罗*配合他们打假牌,最后赢了5、6千元,后来大家平分。

2、上诉人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7月份,罗*相约其同事陈某某到本市色拉北路“蓝山蓝侨会所”包间打牌,后罗*给罗**打电话让其派人过来打牌,罗**便安排赵*、田*到蓝山蓝侨会所打牌,打牌前罗*向陈某某介绍赵*是罗*的同事,田*是武**支队当兵的,当时打牌的还有贺某某,是罗*叫过来的,随后罗*、赵*、田*,贺某某打假牌。打的是炸金花,底钱50元、300元封顶,打了一个多小左右,陈某某就输了7000元,然后赵*给罗**打电话汇报,罗**就让赵*分给罗*2000元。

3、上诉人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具体时间想不起,在本市蓝山蓝侨会所,这次也是罗*给罗**打电话,要求派人去打牌,之后罗**就安排赵*、田*去帮罗*打假牌赢钱,并给赵*、田*每人2000元的赌资。当赵*、田*来到该会所时,见罗*与一人在等他们,期间罗*向其朋友介绍赵*是警务站干警,田*是部队上的人,赵*等人打炸金花,底钱10元、100元封顶,打了两个小时左右,赵*和田*赢了现金2000元,罗*赢了5000元,期间罗*将5000元借给该男子。***付了茶钱500元,将余款交给罗**,罗**分给赵*、田*每人500元。

4、上诉人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下半年,罗*给赵*打来电话,让赵*去本市蓝山蓝侨会所打牌,之后罗**就让田*、赵*一起去打牌。当田*、赵*来到该会所时,见罗*、罗*的哥哥,还有一名警务站的民警已经开始牌局,当时打的是炸金花。期间田*与赵*藏牌做手脚,罗*与其哥哥配合,四人共同打假牌,两个小时左右,田*与赵*共赢了2000元现金,该民警欠罗*5000元。所赢现金2000元,罗*拿走了100元。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12月份,陈某某约罗*打麻将,但罗*说他在本市蓝山蓝侨会所准备炸金花,让陈某某过去一起和玩,陈某某便来到该会所包间,当时看到罗*和一名穿警察作训服的男子,后来知道此人叫吴某某,还有另一名男子在聊天,不久又来了一名男子也是罗*的朋友,随后罗*向陈某某介绍他的朋友,陈某某未留意。随后陈某某、罗*及其三名朋友一起炸金花,底钱10元、300元封顶。打了两个小时左右,陈某某身上带的现金2000元全部输光,之后罗*要借钱给陈某某,陈某某拒绝后从其卡内取了5000元继续参赌,最终输掉7000元。陈某某当时与罗*的朋友打牌时,就发现不对劲,因为有所顾忌,并未揭穿。

辨认笔录三份:陈某某从三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赵*、11号田*、11号罗*,三人合伙在本市蓝山蓝侨会所设局打假牌。

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12月,罗**贺某某到本市蓝山蓝侨会所打麻将,贺某某到后见罗*与一名男子在包间里聊天,不久陈某某也来到该包间,后罗*又叫来两个朋友过来炸金花,这两名男子都穿了警用作训服,没有肩章,当时罗*给贺某某和陈某某介绍说,之前那名男子是自己的朋友,后来的两名男子是自己的公安同事,随后大家开始炸金花,底钱50元、300元封顶,牌局中贺某某和陈某某基本上没有什么大牌,偶尔有一、两把好牌也被罗*之后叫过来的同事给踩掉。打了两个小时左右,贺某某与陈某某觉得不太对劲,就说我们不打了,当时贺某某输了1000元,陈某某输了6、7千元。罗*叫来的两名同事均赢钱。事后不久,罗*打来电话让贺某某找一些朋友或者同事一起参与炸金花,罗*可以找一些社会上会打假牌的人,贺某某拒绝,认为之前罗*叫来的两名穿警用作训服的同事就是打假牌之人。

辨认笔录三份:贺某某从三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罗*约其打牌,5号赵*、11号田*,在本市蓝山蓝侨会所打牌时二人均穿着警用作训服,打牌有问题,均赢钱。

综上,上诉人罗**、罗*、赵*、田*打假牌骗取陈某某钱款的事实有上诉人罗**、罗*、赵*、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诈骗数额依据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贺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罗*、罗**的供述认定为7000元。

其他能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

1、上诉人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0年9月份,罗**来拉萨,通过老乡认识了李**,李**是社会上专门打假牌的,罗**就跟着李**以打假牌为生。罗**和赵*、田*都是老乡,三人在广东打工时就认识。2011年9月罗**告知赵*,在拉萨打假牌赚钱容易,让赵*来拉萨,之后教其打牌的技术(藏牌)并安排其参赌。2012年4月份,罗**与赵*将田*也叫来拉萨打假牌。2012年6月份,罗**通过赵*认识了刘*,当时罗**就知道刘*和赵*已经合作在打假牌,之后大家相互熟悉,经常在一起打牌,刘*等人欠罗**等人的欠款,后罗**等人便提议由刘*、罗*、路**介绍认识的人来打牌,罗**安排赵*、田*参赌并提供赌资打假牌,所赢钱款可以冲抵欠账及放水、分红。罗**与刘*合作打假牌9次,与罗*合作打假牌2次,与路**合作打假牌3次。罗**平时打牌时偶然会穿着武警服装并佩戴军衔,赵*与田*也会穿着军服或警服,为的是掩饰身份,博得他人的信任,方便其打假牌。

2、上诉人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1年9月份,赵*在广东打工,期间罗**打来电话称,罗**在拉萨打假牌特别好挣钱,让赵*来拉萨与其一起打假牌赚钱。不久赵*来到拉萨与罗**一起参与打假牌,期间罗**教其偷牌并提供赌资,让其去打牌。2012年4月份,刘*想找人帮他打假牌,就通过一个朋友找到刘*甲,刘*甲就找罗**,因罗**当时回老家了,罗**就派赵*前去帮刘*打假牌,故而认识的刘*。罗**一般设好牌局后,就会提供赌资并安排赵*和田念去,最后分成是介绍牌源的人分得百分之五、六十,负责打假牌的人分得百分之十左右。罗**安排赵*与他人打假牌7次,帮刘*打假牌6次,帮罗*打假牌2次。罗**安排去打假牌基本上可以赢,但也有意外,如果对方的人非常精明,就没有偷拍、藏牌的机会,一般这种情况赵*等人打几把就找个理由离开。为罗**找牌源的人有刘*、罗*,路宏魁。罗**打牌时偶然会穿着武警服装并佩戴军衔,其为赵*与田念也提供过公安的警服,有时去打假牌时刘*也会要求赵*和田念穿警服,为的是方便刘*向其朋友介绍赵*等人是他的同事,让参赌人员没有防备之心,方便打假牌。

3、上诉人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3月份,田*在广东打工,期间赵*打来电话称,赵*在拉萨跟着罗**打假牌,钱特别好挣,让田*来拉萨跟他一起赚钱。田*之前在广东时就会打假牌。不久田*带着其女友来到拉萨找赵*,刚开始赵*并没有带田*去打牌赚钱,而是经常跟罗**出去,大概是端午节前罗**回老家,赵*就带田*出去打假牌。有一次刘*和刘*乙(音译)给赵*打来电话让赵*去打牌,之后刘*开车将赵*接去打牌,后来刘*又让赵*帮他去打假牌,赵*就想让田*去,便打电话请示罗**,罗**同意后赵*就把田*的电话号码给了刘*,后来刘*就联系了田*去本市“东城壹号”等地帮刘*打假牌。罗**一般设好牌局后,就会提供赌资并安排田*、赵*去打假牌,最后赢得的钱由罗**分配。刘*、罗川,路宏魁帮罗**介绍喜欢打牌的人并联系牌局,田*和赵*打假牌,他们配合并掩护田*的身份,介绍田*等人是公安或部队上的人。罗**安排田*去打过7次假牌,田*和赵*参赌时罗**会提供赌资并抽取利息,田*也穿过罗**提供的军服及警服。

4、上诉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2月份,刘*在外面打牌输了钱。后刘*乙介绍吴某某(赵*)给刘*认识,吴某某问刘*与其打牌的人都是些什么人,刘*答复是单位同事及以前部队上的战友,吴某某说那可以打,如果是社会上的人不好惹。后刘*就带着吴某某一起打牌,刚开始两场牌局刘*都输了,但吴某某打牌时藏牌都赢了钱,事后将钱都给了刘*,实际上刘*是赢钱。不久吴某某介绍罗**给刘*认识,后罗**与刘*一起在本市东城壹号、康北宾馆、哥比伦茶楼、河山宾馆、开门红茶楼、明**酒店、百益大酒店、十五团驻点、总医院旁、琅赛花园、国际大酒店等地打牌,罗**还会派人帮刘*打假牌,赢刘*约来打牌的同事及战友。刘*等人打牌时罗**偶然会穿着武警服装,赵*与田*会穿公安作训服,刘*就介绍罗**是部队上的,赵*和田*是其同事。其实罗**、赵*、田*就是以打假牌为生,没有具体的工作。罗**最终决定盈利的分配,刘*与其打牌获利10万左右。

5、上诉人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罗*与刘*打过7次牌,期间认识了赵*和田*。2012年6月,刘*带着罗**、赵*、田*来罗*的警务站时闲聊,罗**说罗*是其老乡,便要了罗*的电话相约改天吃饭。大概两个星期后,罗**邀罗*到本市千禧喝酒,罗*赴约,期间罗**问罗*是否认识赵*和田*,罗*说认识,一起打过几次牌,罗**对罗*说:知道自己打牌为什么总输,赵*和田*他们老赢吗,因为他们会技术,罗**、赵*、田*是专门打假牌的,并希望罗*为他们介绍“猪”(客源),罗*可以从介绍的牌局中放水,从获利中分红,这样赚钱更快。后罗*就约了陈某某、戴**、杨*等人打牌。罗*与罗**打牌获利1.9万左右,全部用于还赌债。

6、上诉人路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刚开始路宏*与其同事罗*、刘*等人打牌,之后就认识罗**等人。2012年7月份,吴某某(刘*介绍是刑警队的)给路宏*打来电话说,其与刘*闹翻了,之前刘*约路宏*等人打牌时都在打假牌,刘*让吴某某帮其打假牌赢路宏*等人,还说刘*的车也是通过打假牌赚来的钱买的,之后路宏*给刘*打电话说要其被骗欠款,但刘*说没有打假牌。在路宏*的多次催要之下刘*就给了3000元。因为路宏*不知道刘*他们之前一直在打假牌,所以输了10万左右,并且借了罗**一些水钱,之后罗**不断催要欠款并威胁路宏*说,要么还钱,要么介绍人打牌,不然罗**去找单位领导反映情况,让路宏*丢工作,还账。路宏*没有办法,就介绍朋友与他们打牌,从获利中还账,期间路宏*带着吴某某去林芝打假牌2次,均穿着军装,第二次去林芝打牌时被“龅牙”发现吴某某打假牌,被迫退钱,之后林芝杂货店的老板也要求退钱,路宏*和宴某某商议每人退1万。

7、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公安侦查人员从上诉人罗**提取武警作训服6套、武警制式常服2套、武警制式衬衣1件、武警制式领带1条、武警上尉警衔1副、三级士官警衔2副、一级士官警衔1副等物品并扣押。

8、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本案上诉人罗**、赵*、田*、刘*、罗川,路宏魁入看守所时进行体检,均为体表检查无明显异常,自诉无疾病,符合收押条件。

9、抓捕经过两份证明,上诉人罗**、赵*、田念于2013年4月11日被移交刑警支队羁押,上诉人刘*、罗*于2013年4月19日被公安局督察支队审查,上诉人路宏魁于2013年6月18日被公安局督察支队禁闭处理,后被刑拘。

10、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旅店业住店人员查询单证实,上诉人罗**在2012年上半年有18天的时间在重庆的一些酒店入住情况。

11、中国**公司及四**公司信息表证明,上诉人罗**,男性。于2012年2月9日,13时00分从重庆江北机场离港,于当日14时15分到达拉萨贡嘎机场;于2012年2月13日,06时50分从成都双流机场离港,于当日09时10分到达拉萨贡嘎机场;于2012年3月6日,14时50分从拉萨贡嘎机场离港,于当日17时00分到达重庆江北机场;于2012年3月15日,07时40分从成都双流机场离港,于当日10时20分到达拉萨贡嘎机场。

12、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入住宾馆信息表证明,上诉人罗**,男性。于2012年2月18日00时40分入住本市西藏百益大酒店、于2012年2月18日12时00分离开;于2012年2月19日00时29分入住本市锦辰商务宾馆、于2012年3月23日10时00分离开;于2012年3月17日01时00分入住本市新鼎大酒店,于当日12时00分离开;于2012年4月4日14时25分入住本市河山宾馆,于4月28日09时00分离开;于2012年5月21日03时24分入住本市福鑫源大酒店,于次日23时25分离开。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罗**原一、二审期间坚称其2012年上半年不在拉萨,并由其亲属向本院提交了其亲属、朋友、邻里、黔江区某居委会等出具的多达26份证明,以证明其2012年上半年一直在老家未离开。但本院二审期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上诉人罗**2012年上半年在拉萨的宾馆住宿登记及罗**往返拉萨与内地的机票信息。本院现已查实,上诉人罗**2012年上半年往返拉萨与内地之间,而非其所供一直在老家。对于上诉人罗**、赵*、田*、刘*、罗*,路**等人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诱供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上诉人入所检查表、视听资料及本案证人许*、贺某某、魏某某,本案的被害人陈某某、张*乙出庭作证的情况综合分析判断,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可以排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诉称,公安督查部门人员对自己有成见,为了整治自己,才让其牵扯其他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引发为上诉人路**无故旷工两天,经公安督查部门询问路**后,其交待上述犯罪事实,而非上诉人刘*所述的案发起因,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的辩护人提出,刘*等人确实存在赌博行为,原判认定刘*构成诈骗罪有误,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赵*、田*等人以赌博为幌子行打假牌骗取他人钱款之实,长期在拉萨打假牌,后又拉刘*、路**、罗*入伙,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赵*、田*、刘*、罗*、路**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他人财物,六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其中上诉人罗**诈骗数额5.1万元,赵*诈骗数额7.11万元,田*诈骗数额4.7万元,刘*诈骗数额5.4万元,路**诈骗数额2.01万元,罗*诈骗数额7000元。上诉人罗**、赵*、刘*诈骗数额巨大,上诉人田*、罗*、路**诈骗数额较大。六上诉人在共同参与的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六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从轻情节。上诉人罗**的家属还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罗**对该虚假证据也作出虚假供述,上诉人赵*当庭对出庭的被害人张*乙出言不逊,态度蛮横,综上,六上诉人均毫无悔罪表现。原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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