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四川省宣汉县人,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诈骗罪一案,2013年9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3年10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韦**,西藏**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屈**,西藏**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公务员,四川省资阳县人,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诈骗罪一案,2013年9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3年10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友谊,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宣汉县人,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诈骗罪一案,2013年9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3年10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吴*,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渠县人,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诈骗罪一案,2013年9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3年10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西藏**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丁友谊、吴**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增罗布、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韦**、屈**、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吴*其辩护人李**、被告人丁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补充侦查一次。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和丁友谊根据被告人张**的要求,在本市某咖啡店包间及四楼8407房间内分别安装打假牌的仪器、监控摄像头及后台设备。当日上午被告人李**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预定该包间,并与马某某甲、马某某乙、冯某某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在其赌博过程中,被告人丁友谊、吴*在8407房间通过事先安装的监控设备及被告人李**所戴无线耳机来指挥被告人李**如何出牌,并记账。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骗取84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张**、丁友谊、吴*有期徒刑九年至一年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分别处以相应罚金。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在本案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金额84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虽然张**等人有涉嫌诈骗的行为,但不构诈骗罪的入罪条件,依法不应以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量刑部分辩称,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张**在本案中属从犯地位,并有初犯、认罪和悔罪的量刑情节,且可看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认为对被告人张**处以六个月至一年的管制为妥。

被告人李**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表示不认罪。称该包间不是自己预订的。打牌前自己到后台他们把事先准备好的无线耳机塞进我的耳朵里。但是在下楼去打牌前出于害怕和恐惧,自己将无线耳塞抠出来,并进该包间时将耳塞扔进了垃圾桶内,打牌时自始至终并未使用无线耳机。自己已经停止了犯罪行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诈骗金额有异议,赌博过程中参赌人员当场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了赌资,从自己处扣押赌资为3700元,在赌博过程中自己并未赢得钱,反而是输了钱。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是违法。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4800元,表面上看事实很清楚,但是从扣押物品清单的扣押赌资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相互矛盾,被告人李**当天的赢利是多少,各参赌人员输赢是多收,都无法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金额8400元事实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友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定罪方面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异议。量刑方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过重,希望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张**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李**组织参赌人员,由被告人张**负责联系打假牌的人和安排赌场。2013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联系被告人吴*、丁友谊,在本市某咖啡管包间内安装打假牌的设备,换好专用麻将,并在该包间的天花板上安装了小摄像头。当晚被告人张**预定了该包间。第二天被告人丁友谊预定了该咖啡馆宾馆”四楼8XXX房间,由被告人吴*、丁友谊在该房间内安装了视频监控、手台信号等后台设备。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组织参赌人员马某某甲、马某某乙、冯某某到被告人张**事先预定的包间内赌博。参赌前,被告人李**先到该咖啡馆宾馆”四楼8XXX房间将耳机及接收器安装在其身上,之后到该包间内赌博,期间被告人吴*在8XXX房间通过事先安装的监控设备传来的数据进行分析,并将分析结果利用手台告知被告人李**,被告人李**按照被告人吴*的指令出牌;被告人丁友谊负责在后台监控视频,观察赌场里面情况,同时监督被告人李**的输赢情况,并记账。通过上述手段,四被告人从三名参赌人员处骗取84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当晚将四名被告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9月30日中午,李**给我打电话叫我到该咖啡馆喝茶。中午两点多钟,我到该咖啡馆看见平时与李**关系较好的四名湖南籍老板及四、五名回族,没有看见李**,我就给李**打了个电话,他说:“在派出所处理事情,马上过来”。过了大概二十分钟,李**过来了并跟四名湖南籍老板说了一会话,我就跟那几名湖南籍老板去了一楼包间,当时李**不在场。这时李**给我打了电话让我直接到二楼包间,到二楼包间内看见李**和四、五名回族人在一起,在李**的提议下我、李**和两名回族人开始打麻将,我们打的是100元、200元、400元、800元,定飘100元,可以加飘到700元,打了将近半个小时之后,我只剩下1000元钱,我向李**借了5000元,李**就从他自己赢的钱里给我借了5000元。过了一会警察就进来让我们全部起立,这时李**起立掏了一下耳朵。后来我看见警察从包间里的垃圾桶内翻出了一个小东西并放在桌子上,接着有一名汉族人被警察带到我们包间后,用手指着我们包间的天花板,警察就拆了天花板从里面取出了有点像手机的仪器,还带有电线,我仔细一看发现是摄像头。我身上带了5900元,打牌时我可能输了4000元。李**一直都是赢家,具体赢了多少我不清楚。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9月30日,在拉**警支队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辨认人冯某某在见证人李*的见证下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就是2013年9月30日,在该咖啡包间打麻将的人,后来警察进到包间之后李**起立的同时掏了一下自己耳朵的事实。2、证**某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9月30日早上,我朋友马某某乙叫我去打牌,到了下午15时左右,马某某乙还叫了王*某甲,我叫了王*某乙,我们四人一起去了民族路的该咖啡店布拉格包间,当时我看见冯某某在大厅。等了10分钟左右,那个带眼镜的汉族人就过来了,我们一起进了该包间。当时打麻将的人有我、马某某乙、冯某某和那名穿白色外套、蓝色衬衫的汉族男子,打的是见面300元,最多飘700元,最少飘200元。打到一半冯某某的钱输完了,他就向戴眼镜的那个汉族男子借了钱(具体数目我不清楚)。我们打了1小时左右公安就进来了,之后那名汉族男子立马站起来并且从耳朵里掏了一个小东西扔到了垃圾桶(具体我没有看清楚)。期间我输了4000元左右,马某某乙输了1万元左右,冯某某输了几千元(具体数目不详),只有戴眼镜的那名汉族男子赢了。牌桌上我有1万元。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10月1日在拉**警支队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辨认人马某某甲在见证人李*的见证下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就是2013年9月30日在该咖啡管包间内与自己、冯某某、马某某乙一起打牌的人,期间只有这名戴眼镜的汉族男子赢钱,这个戴眼镜的汉族男子就是警察进入包间时,立马站起来从耳朵里掏了一个小东西扔到了垃圾桶的人。3、证**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9月30日下午12时左右,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派出所所长叫我们去打麻将”,我和哈某某一起到该咖啡店的二楼一包间,当时包间里有派出所所长,马某某甲及一个年龄较大的藏族人。那名所长就叫我们开始打麻将,当时打麻将的人有我、所长、哈某某及那名藏族人。我们打的是四川麻将见面300元,极品1000元。在打牌过程中所长经常赢钱,要么是自摸、要么是点我们的炮或者是极品。打了四把左右,哈某某就输了1000元钱就没有打了。接着马某某甲顶替了哈某某的位置继续打牌,大概打了两个小时,公安进入我们包间时,那名所长立刻将耳朵内的一个小耳机丢到了垃圾桶内,就被公安抓了。我身上带了赌资10300元钱,输了7000元,我的朋友哈某某输了1000元左右。马某某甲也输钱了(具体数目不详),那名藏族也输了2000元,在打牌期间那名藏族从所长处借了5000元,唯独所长赢了钱。公安机关抓我时我赌桌柜子内大概有3000元钱。派出所的警察赢了不止8400元,我一个人就输了7000元钱,剩下的两个人输了有1万元。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10月1日,在拉**警支队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辨认人马某某乙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就是2013年9月30日在该咖啡馆包间内与我一起打牌的所长,期间在打牌过程中该人一直赢钱,大概赢了14000元,警察进入包间的一刹那该人立即从他右耳朵里掏了一个小耳机扔到旁边的垃圾桶里。4、证人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四份,主要证实2013年9月30日下午,我在该咖啡馆和丁友谊、吴*、张**在一起。丁友谊、吴*、张**及那名戴眼镜、身穿白色外套、蓝色警用衬衫的汉族男子四人合伙打假牌。张**负责联系专门给别人打假牌的丁友谊和吴*,并让二人在该咖啡馆包间内提前安装好打假牌的设备,主要是在麻将机上安装主板以及在天花板上安装摄像头。之后丁友谊和吴*将打假牌的后台设备视频监控、无线接发装置及笔记本电脑等安装在407号包间内,全部设备安装好后张**叫那个戴眼镜、上身穿白色上衣、警用衬衫的汉族男子到407房间,然后让吴*给这个戴眼镜人的耳朵里装上无线耳机,随后这名戴眼镜的人进入了包间开始和其他人打牌,吴*就用对讲机开始指挥那个戴眼镜的男子按照他们的指令打牌,丁友谊负责在后台看视频监控、记账。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10月2日在拉**警支队,辨认人朱*在见证人李*的见证下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四组每组12张中辨认出第三组7号照片上的男子(张**)叫了丁友谊和吴*安装打假牌的设备;辨认出第一组2号照片上的男子(丁友谊)就是安装好设备后在后台负责看监控并记账的人;辨认出第二组5号照片上的男子(吴*)就是在后台用手台指挥打牌的人;辨认出第四组6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就是戴眼镜、身穿白色上衣、内穿警用衬衫,耳朵里装耳机,随后进入赌场打牌的人。5、证人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四份,主要证实2013年9月30日,当时我们几个人在房间里呆着,我看见张**叫了两个人提前装打假牌的设备,之后两人将后台安装在407房间内,张**把戴眼镜的男人叫到407房间里,安装设备的那两个人把耳机装到戴眼镜的那个人的耳朵里。随后戴眼镜的那个人进入赌场,在后台有一个人用手台指挥,另一人负责看监控,同时记账。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10月2日在拉**警支队,辨认人瞿某某在见证人刘*的见证下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四组每组12张中辨认出第三组6号照片上的男子(张**)就是叫丁友谊和吴*安装打假牌设备的人;辨认出第一组8号照片上的男子(丁友谊)就是安装设备后在后台负责看监控、记账的人;辨认出第二组6号照片上的男子(吴*)就是用手台指挥打牌的人;辨认出第四组6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就是戴眼镜、身穿白色上衣、内穿警用衬衫,耳朵里装耳机,随后进入赌场打牌的人。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9月30日下午15时30分许,我陪朋友马某某甲到该咖啡馆包间打牌,马某某甲好像输了4000多元钱。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马某某乙说四天前,他和一个派出所所长打牌输了7万余元,怀疑有人打假牌。2013年9月30日早上,他给我打电话说赢他钱的人又叫他打牌。当时我和马某某乙拿着专门测试有无安装打假牌仪器的遥控器,去了该咖啡店二楼。当时打麻将的有马某某乙、“野人”、派出所所长和一名藏族男子。当时马某某乙、“野人”和那个藏族人输了,派出所所长赢了钱,赢了多少我不清楚。我没有看到有人打假牌,但是公安机关进来抓我们时,我看见派出所的所长李**从耳朵里抠了一个东西,丢到门口的垃圾桶里。最后公安机关从垃圾桶内找到了说是打假牌用的。派出所所长应该是在打麻将之前就已经把耳塞装进去了,打麻将的途中他没有出去过。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10月1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辨认人周某某在见证人边某某的见证下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就是2013年9月30日在该咖啡馆包间内参与赌博的人。之后公安机关进来抓我们时该人从耳朵里抠出用来打假牌的耳塞,并丢到垃圾桶内。8、证**某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份,主要证实2013年9月30日中午2点多,老*(经辨认李**)给我打了个电话说让我去该咖啡店打牌。我就和老乡“嘎*”决定去打牌,“嘎*”说换个地方打,老*说不行。然后我和“嘎*”、周某某及“嘎*”的三个朋友一起去了该咖啡馆。当时打麻将的有老*、“嘎*”、“嘎*”的朋友野人和一名藏族人。其他人好像也是李**叫过去赌博的,我没有参与赌博,李**一直在赢。我一开始不知道,你们进来后我们才知道李**在打假牌,你们公安机关刚进来时,我看见李**立即站起来从耳朵里掏出了一个小耳塞扔到垃圾桶里,后来听你们说那是打假牌的工具。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11月13日,在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辨认人马某某在见证人王*某丙的见证下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就是多次与自己一起赌博,并每次赢自己钱的老*。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9月30日15时13分,我陪朋友马某某乙去该咖啡馆打牌,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把我们带到包间内,他们就开始打牌,我就坐在沙发上,当时马某某乙输了1万元左右,马某某甲输了4000元左右。打了1个小时左右,警察就来了。10、证人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我是该咖啡馆的负责人。2013年9月30日有个叫李*的订了一包间后,组织人在包间内打麻将(具体不详),当天这间包间消费了960元。从结账单上显示李*他们是当天下午3时17分08秒进入包间,当晚8时35分16秒离开,当天他们没有结账,我可以将结账单提供给公安人员。该咖啡店及该咖啡店宾馆没有监控。当天该咖啡店宾馆8XXX号房间,从住宿登记表上显示是丁友谊预订的。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10月7日,在拉**警支队辨认人洛*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从第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丁友谊),就是2013年9月30日来我宾馆订8XXX房间的人;第二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就是2013年9月30日来我该咖啡馆订包间的李*。11、抓捕经过及视听资料,主要证实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根据有关部门的线索,于2013年9月30日在该咖啡馆包间内将嫌疑人李**、张**、吴*及丁友谊抓获归案。12、提取物证笔录三份及扣押物品清单十份,主要证实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见证人伍某某的见证下从物品持有人张*处扣押麻将机一台、麻将二副;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从物品持有人洛*处扣押旅客住宿登记表一张、该咖啡馆记账单一张;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从物品持有人马某某甲处扣押赌资1万元整;在见证人周某某的见证下从物品持有人马某某乙处扣押赌资10300元整;在见证**某某甲的见证下从物品持有人冯某某处扣押赌资5900元整;在见证人傅某某的见证下从物品持有人李**处扣押赌资3750元整;在见证人洛*的见证下从物品持有人吴*处扣押“长虹”牌电视机显示屏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连接电脑天线一个、梅花起子四把、梅花钳子一个、摄像头电源一套、摄像头电源天线一套、视屏接收器一部、对讲机一部、镊子一个、包间内的摄像头一部、摄像头发射器一部、麻将一套、机麻一部、机麻上的方板一套;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从物品持有人丁友谊处扣押记账记录纸一张。其中赌资29950元已随案移送,其余物品均未随案移送。13、旅客住宿登记表,主要证实丁友谊于9月30日预订了该咖啡馆店四楼的8XXX号房间。14、记账单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人丁友谊在该纸张上记录了被告人李**在赌场内打牌时的输赢情况。15、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证实案发时对参赌人员进行抓捕前,参赌人员已经被技侦部门控制,而且将赌桌上的钱全部集中到一起后,在抓捕现场按照犯嫌人的供述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16、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证人冯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等证人现无法联系。17、侦查实验笔录及侦查实验视听资料,主要证实2013年10月9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组侦大队办公室由犯嫌人吴*、丁友谊及刑警队侦查人员进行实验,其目的是为通过实验证实利用打假牌的专用设备(飞针麻将、监控前、后台)可以控制赌局的输赢,其实验结果是在后台笔记本电脑上可全部掌握四名参赌人员手掌的麻将牌,其中包括还没有亮出底牌和即将要抓的牌共计108张都可利用电脑从后台分析,通过对讲机、耳机等设备完全可操控赌局输赢。18、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我和李**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我和李*刚开始是通过电话联系,我问他:“是否天天在打牌,他回答说:“在打、而且打大的”,于是我说:“想过去看一下”,他就要我过来,于是我就来拉萨了。2013年9月27日,我和丁友谊联系打假牌,而后我给李*打电话说:“打高科技麻,能赢钱”,他说你自己安排把打假牌的设备安装好后,把包间告诉我,我组织打牌的人来打牌,赢了一起分钱。具体怎么分没有说。之后我联系丁友谊要他在该咖啡馆一包间装设备,后台在8XXX包间。我通知李*后,他先到该咖啡店包间和后台8XXX包间看了一下。之后李*组织了打牌的人过来,本来我是要到场子里打牌,但是因为我带不上入耳的耳机我就叫李*打,李*说:“那我就帮你打”。之后丁友谊和吴*在后台看监控用对讲机指挥。之后就被警察抓了。我们事先与丁友谊商量好了,他们占利润的25%,李*和我分剩下的,李*要多分一点,因为他负责组织参赌人员。打假牌的设备都是丁友谊和吴*拿来的。包间内的监控是我联系丁友谊和吴*,于2013年9月29日晚上安装在该咖啡店包间内,其目的是为了打假牌赢钱。后台装在该宾馆8XXX号房间是丁友谊去订的房间。辨认笔录,主要证实辨认人张**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从第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吴*),就是本案的犯嫌人吴*;从第二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就是本案中的犯罪犯嫌人李*。从第三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丁友谊),就是本案的犯嫌人丁友谊。19、被告人丁友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份,称我和吴*从广州、成都等地专门进打假牌用的麻将、监控前置、监控后台、耳塞等设备。在拉萨需要打假牌的人联系我,我将打牌的工具准备好,他们去联系参赌人并将赌博的地址告诉我们,我和吴*到指定的地点安装打假牌的设备后撤离现场,而后在不远的地方开房,并在房间内安装视频监控、手台信号等设备。参赌人员在赌场内赌博,我们将耳塞交给打假牌的人,我们就在后台监控整个赌场情况,参赌人员手持的牌和牌海里的牌底后台电脑内可全部看到。之后我们就根据电脑里显示的牌进行分析,其分析结果是我们用手台通知赌场内的联系人该出什么牌。以此来操控赌局的输赢。2013年9月30日中午,张**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准备杀猪(指赌客),你们到该咖啡包间安装设备,给你分2.5的利润”,我答应了张**。29号晚上12时许,我、和吴*、张**、朱*、翟**一起到该咖啡店包间里安装前置安装。30号中午,张**给我打电话说“猪”已经联系好了,让我们先去开房做好前期工作。我就到该宾馆订了8XXX号房间,随即我和吴*、朱*、翟**在该房间内安装好后台设备。大概15时左右,张**召集了被杀的“猪”,也联系好了在赌场里联系人(李**)。我将耳机交给了中间人张**,张**把耳机交给了赌场里的联系人李**。李**就开始和三人打麻将,每次打牌吴*根据前台传来的数据进行分析,将分析结果利用手台告知李**,李**按照吴*的指令出牌。我的主要任务是在后台监控视频,观察赌场里面情况,同时监督李**的赢钱情况,并记账。打了3小时左右,警察就把我们抓获了。从赌博开始至被抓获,我记账时联系人共赢得为8000余元钱。我在监控内看见李**将赢得的钱又借给了与他一起赌博的人。李**是完全按照吴*的指令在出牌。我在一张写着鹦鹉咖啡字样的纸上记了账,该张纸上写的有+2+3手+1500意思是我们在后台看到那名穿警用衬衣的刚开始总共输了5把,每把300元,总共输了1500元;上面写的+800+500u003d1300-1400-200+2000.3100+400+1800+3100+3800+1100-0+4000+4700+5100+6400+9900意思是每把输赢的结果进行累计,最后的数字9900元就是当晚我和吴*在后台给李**指令打牌时所赢的总数,9900-1500元就是当晚打牌获利钱的总数,共计获利8400元。辨认笔录三份,主要证实辨认人丁友谊在见证人索某某的见证下从第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张**),就是本案的犯嫌人张**;从第二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吴*),就是本案的犯罪嫌人吴*。从第三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就是本案的犯嫌人李**。20、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6月底7月初,我和丁友谊商量在拉萨赌场里帮赌客安装设备赚钱,于是我和丁友谊从内地购买了“飞针麻将”,在拉萨赌场里帮赌客赢钱从中赚点钱。“飞针麻将”就是在麻将上安装主板和专用麻将,并在指定的包间天花板上安装小摄像头,我们在后台打开天线,并通过无线传输器连接电脑和显示器,由此可以感应出麻将的点数,另外给参赌人员的耳朵里放无线耳机,我们通过后台设备对讲机给指定的人说出什么牌,出什么牌会放炮,还可以告诉对方将会摸到什么牌。2013年9月30日,丁友谊给我打电话说:“我们要去该咖啡馆”安装东西,到时候人家会给我分25%点数”,我就同意了。我和丁友谊带着“飞针麻将”装备去了“鹦鹉咖啡”,到了门口看见张**及另一名朋友在等我们。之后我们就在二楼的一个包间里安装了“飞针麻将”的主板,换好专用麻将,并在该包间的天花板上安装了小摄像头,我和丁友谊还特意示范看了效果。我们准备离开时张**特意找服务员订了该包间,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丁友谊给我打电话叫我赶紧到该咖啡馆四楼8XXX号房间,我就带着笔记本电脑去了那里。当时包间内有张**、丁友谊和张**的一个朋友。我和丁友谊在后台打开天线并通过无线传输器连接电脑和显示器等人过来打牌。半个小时左右,张**打电话叫那个打牌的人到我们房间。过了一会儿,一名穿警用衬衫和警用毛衣的男子(据说是某派出所所长)过来了,丁友谊就在该名男子耳朵内放了耳机后,他就下去打牌了。在打牌过程中我在后台通过电脑能清楚看到他们四个人的牌及具体摸了什么牌。之后我就用对讲机给那名男子传达该出什么牌,不该出什么牌,打了什么牌会放炮,你将要摸到什么牌。丁友谊从显示器告诉我别人打什么牌,扔什么牌,还负责那名男子每把赢的钱记录在账本上,这样我们才知道对方赢了多少,我们该分多少。大概打了1小时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了。我记得丁友谊在账本上记录的是8000元左右,那名男子大概赚到了8000元左右。这场赌局是谁组织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那名穿警用衬衣和毛衣的男子给张**打了电话,张**给丁友谊打电话说要安装东西,丁友谊叫我一起去弄。张**说要给我们从赢的钱中分25%点数。辨认笔录三份,主要证实辨认人吴*在见证人索某某上的男子(张**),就是本案的犯嫌人张**;从第二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吴*),就是本案中的犯嫌人吴*。从第三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就是在该包间内听从指挥打牌的人。21、现场指认照、方位照、赃物照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关联指控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丁友谊、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采取设置圈套诱骗被害人参赌,在赌博前安装打假牌的仪器、监控摄像头及后台设备控制赌局的输赢结果,从而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几名被告人实施的只是诈骗违法行为”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侦查人员当场抓捕几名参赌人员时,已将赌资集中在塑料袋内,侦查人员按照各参赌人员的供述(各自在参赌前所带的赌资)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故从本案被告人李**处扣押的钱数与本案指控的诈骗金额并不矛盾。被告人丁友谊在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按照被告人吴*的指挥出牌共赢得了84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吴*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且几名参赌人员、证人均能证实在赌博过程中只有被告人李**是赢家。公诉机关认定诈骗数额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证人张**的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前后矛盾,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量刑时根据几名被告人诈骗的数额确定基准刑,被告人张**、丁友谊、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再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丁友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吴**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没收涉案赌资2995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