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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妨害作证罪,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曹*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曹*及辩护人吴*、王*、杨*、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初,被告人吴*作为平湖市*限公司股东之一,预见到公司即将倒闭,为挽回损失,被告人吴*向其驾驶员被告人曹*提出一起伪造诉讼证据,并商定以曹*母亲潘*名义出面作为债权人与平湖市*限公司进行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吴*准备好虚假诉讼材料,由被告人曹*骗取潘*签字,并由被告人曹*代理出庭诉讼,被告人吴*作为受托人代理平湖市*限公司应诉。

2013年5月8日,上海*民法院判处平湖市*限公司偿付潘*9954375元。后在要求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时被发现。

另查明:被告人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报案报告、案情陈述、民事起诉状,虚假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民事纠纷案件庭审笔录、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分配方案、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假案发生,严重妨害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曹*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曹*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曹*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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