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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光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台临刑初字第7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三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沈*报请减刑三个月的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奖分76.1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沈*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0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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