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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本院通过温岭*助中心指定的浙江*事务所律师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7日,本市泽国镇筻头村c区127号王*甲冲片加工厂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死者周*)案,该案主犯王*乙(系王*甲之子)一审被台州*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提出上诉。在浙江*民法院二审期间,被告人王*甲于2012年5、6月份,多次采用劝说、唆使等方式,使其厂内小工秦某乙、秦*、钟*、王*等四人书写了部分内容不实的亲笔证词(均证明王*乙没有殴打过死者周*),向浙江*民法院提交,企求浙江*民法院对其儿子王*乙予以改判从轻处罚。后浙江*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裁定维持原判。

2012年7月6日,经温岭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传唤,被告人王*甲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秦*、秦*、王*、彭*、先莲、张*、王*乙、柯*、李*、王*丙、程*、李*、王*丁、钟*、王*戊、王*己、李*云、王*庚、杨*、刘*、杨*、杨*、何*、毛*、赵*、钟*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补充证据说明,浙江*民法院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自书材料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刑事诉讼中,唆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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