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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等犯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周*、王*乙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003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周*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周*、王*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周*、王*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周*、王*乙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周*、王*乙撤回上诉。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3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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