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陈*、林、蔡、罗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8月1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柳、被告人陈*、陈*、林、蔡、罗*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方为了达到与其妻子袁某某离婚时少分共同财产给袁某某的目的,在温岭市法律服务所内,串通被告人陈*伪造了一张六万元的借条、串通被告人陈*伪造了一张八万元的借条、串通被告人林伪造了二张共三十二万元的借条、串通被告人蔡伪造了一张十二万元的借条、串通被告人罗伪造了一张十五万元的借条。事后,被告人陈*、陈*、林、蔡、罗持上述伪造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方、袁某某夫妇共同偿还债务。后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五起案件,被告人方、陈*、陈*、林、蔡、罗*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作了虚假陈述,导致本院作出民事判决。

2013年5月31日晚,温岭*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陈*、陈*到案;同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方主动到温岭*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6月5日,被告人林、蔡、罗先后主动到温岭*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民事案件审理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陈*、林、蔡、罗受人指使,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林、蔡、罗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六被告人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陈*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林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蔡*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罗*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