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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巢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金*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金*撤回上诉。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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