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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黑色奥迪轿车沿滁州市琅琊区东大街从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街下水关路段时看到交警在下水关桥检查过往车辆,遂驾车冲卡,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皖M轿车发生碰撞,后逃逸至滁州市国际大酒店院内,被交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指使江某某、李*作虚假陈述,以隐瞒其无证醉酒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后指使他人作虚假陈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黑色奥迪轿车沿滁州市琅琊区东大街从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街下水关路段时看到交警在下水关桥检查过往车辆,遂驾车冲卡,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皖M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至滁州市国际大酒店院内,被交警查获。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抽血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检为90mg/100ml。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某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指使江某某、李*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并指使李*顶替自己承担法律责任,以隐瞒其无证醉酒驾驶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某在事故后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4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2015年2月6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被告人殷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殷某某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殷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冲卡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含已缴纳罚款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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