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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故意毁坏财物、妨害作证、诬告陷害、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尚新法,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09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有献,河南*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齐红亮,男,1966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07年11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新法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诬告陷害罪、行贿罪,指控被告人齐*犯有妨害作证罪,指控被告人王*安犯有伪证罪,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8〕新密刑初字第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尚新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被告人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被告人王*安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尚新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新密市长兴*料公司石棉瓦房损失人民币67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新密市长兴*料公司对被告人尚新法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陈*对被告人尚新法、齐*、王*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密市长兴*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提出上诉。经河南省*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本院〔2008〕新密刑初字第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指令本院对此案的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安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接受审判逃跑,于2010年5月5日本院对其作出中止审理。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尚新法及其辩护人陶有献,被告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人尚新法经营的鑫法*公司与尚长河经营的新密*材料公司相邻,彼此的地域有交叉,被告人为了侵占原告占用的地方,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在新密市人民法院等处送给燕*笔记本电脑两部,多次送给程*现金13000元。通过上述手段,收买相关人员启动了法院的执行程序。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尚新法借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强制拆除长兴*公司围墙之机,在法院工作人员撤离后,指挥铲车擅自将法院执行范围以外的石棉瓦房推倒,经鉴定,被损毁的石棉瓦房价值6700元。厂房所有人尚长河报案后,新密市公安局曲梁派出所根据上级指示,由陈*作为承办人对此案立案侦查。陈*依据程序将被告尚新法抓获归案,办理了取保候审。后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陈*涉嫌徇私枉法一案中,被告人齐*和杨*(另案处理)受尚新法指使找到被告人王*、杨*(另案处理),让其提供并作了虚假证明,被告人王*作了“法院执行人员走了,他和铲车也跟着走了”的虚假证明内容。被告人尚新法在本人确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诬告新密*出所副所长陈*徇私枉法,使其受到错误追究。为了其控告陈*徇私枉法一案能够使陈*受到追究,于2006年8、9月份,送给袁*现金2000元。由于被告人尚新法的诬告陷害行为,使陈*受到错误刑事追究,并被错误羁押。

另查明,被告人尚新法为了起诉曲梁乡政府,并由曲梁乡政府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于2003年的一天,送给牛*增现金20000元。被告人尚新法与2007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齐*、王*于2007年11月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新法、齐*、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供述、证人杨X、尚XX、高*、程XX、尚XX、尚XX、程XX、袁XX、牛XX、程XX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身份证明、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款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诬告陷害罪、行贿罪。被告人齐*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三被告人所犯之罪,均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一人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尚*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新密市长兴*料公司提出的超出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价值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该范围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失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它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属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尚*的辩护人陶有献提出的尚*所犯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诬告陷害罪,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其所犯妨害作证罪的行为,仅仅是实施诬告陷害罪的一种手段,应根据刑法“牵连犯”择一罪处罚原则,只应追究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辩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被告人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患糖尿病多年,请求在对其从轻处罚的同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尚*的辩护人杨*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之规定,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新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王*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尚新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新密市长兴*料公司石棉瓦房损失人民币67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新密市长兴*料公司对被告人尚新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陈*对被告人尚新法、齐*、王*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尚*的辩护人陶有献辩解称,1、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尚*四个罪名,被告人尚*均已构成,但其所犯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诬告陷害罪,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其所犯妨害作证罪的行为,仅仅是实施诬告陷害罪的一种手段,应根据刑法“牵连犯”择一罪处罚原则,只应追究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患糖尿病多年。3、认定被毁坏财物价值6700元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因违法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在对其从轻处罚的同时,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密*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尚长河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民法院二审,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

二、指令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合并审理。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被告人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款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齐*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诬告陷害罪、行贿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犯有妨害作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一人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尚*的辩护人提出的尚*所犯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诬告陷害罪,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其所犯妨害作证罪的行为,仅仅是实施诬告陷害罪的一种手段,应根据刑法“牵连犯”择一罪处罚原则,只应追究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辩解理由,经查证,不符合刑法“牵连犯”择一罪处罚原则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新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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